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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学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芳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矿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倪文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国礼,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21号。

  法定代理人:杨子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纪学良,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三,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21号。

  法定代表人:宋宝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鹤鸣,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南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训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五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3号桥。

  法定代表人:米振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苗文生,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六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斜乡。

  法定代表人:郝庆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印,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抚顺道2号法定代表人:董维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汉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新开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贾少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家荣,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一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二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三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四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五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六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汉沽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王闯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公司)与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煤公司)有多年的煤炭供销关系。1996、1997、1998连续三年,京煤公司与天煤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了1997至1999年度京煤公司的供货数量、品种、价格、交货方式、结算办法、收货人、违约责任等。京煤公司按合同及天煤公司提供的《煤炭铁路运输到站计划表》,分别发运了货物。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一公司(以下简称煤建一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二公司(以下简称煤建二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三公司(以下简称煤建三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四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四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五公司(以下简称煤建五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六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六公司)、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公司)和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汉沽公司(以下简称汉沽公司)均收到了货物。但天煤公司及其下属各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1999年11月30日,京煤公司与天煤公司共同核账,制作了《京煤公司与中国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情况表》(以下简称《对账表》),截止到1999年10月31日,天煤公司确认:煤建一公司欠款4671.731273万元;煤建二公司欠款3.830365万元;煤建三公司欠款4015.063297万元;煤建四公司欠款4800.924399万元;煤建五公司欠款4160.892334万元;煤建六公司欠款475.613578万元;塘沽公司欠款788.523578万元;汉沽公司欠款196.275793万元。以上共计19112.854617万元,天煤公司资源处代表天煤公司盖章。此后,天煤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28日、29日、30日向京煤公司付款15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00年1月31日、7月28日向京煤公司付款800万元和200万元。以上共计还货款3100万元,该3l00万元相应核减了煤建三公司的欠款,即煤建三公司欠款为9l5.063297万元。天煤公司共计尚欠16012.854617万元。

  另查,2000年5月20日京煤公司与天煤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库存煤变现还款工作的协议”,约定:天煤公司下属各公司库存的京煤公司甲、乙煤尽快加工销售,以归还京煤公司煤款;京煤公司和天煤公司共同负担价格,京煤公司负担每吨40元;天煤公司负担每吨20元,使库存煤价降至平均每吨120元左右;煤建四、六公司的库存煤由天煤公司、泰友煤业有限公司和京煤公司南方煤炭销售中心负责销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京煤公司为追索货款于2000年9月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京煤公司与天煤公司签订的1996、l997、1998年三份《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天煤公司和京煤公司分别作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应切实履行。(二)1999年10月30日的《对账表》,是京煤公司和天煤公司为核实欠款而进行的对账。天煤公司确认欠款19112.854617万元,虽然天煤公司资源处在该《对账表》上盖章,但对账过程是在天煤公司组织参与下进行的;对账结果天煤公司也是知道的,且天煤公司亦部分履行了还款责任,故天煤公司资源处的盖章应视为法人的授权行为,《对账表》有效,并应作为京煤公司向天煤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三)京煤公司关于撤销煤建一、二、三、四、五、六、塘沽、汉沽公司为被告,将其分别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煤建一、二、三、四、五、六、塘沽、汉沽公司均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购销合同的标的物直接由以上各公司接收和负责结算。故以上各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对各自的欠款负责,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四)天煤公司关于其与京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代理下属各公司的代理行为的辩称,因《煤炭购销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是购方和销方,而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是代购合同性质,合同中关于收货人负责结算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五)天煤公司关于在对账时未考虑超发、亏吨、质次因素应从欠款中抵扣的辩称,因有关亏吨、质量问题,煤建四、五、汉沽公司均在当期即与京煤公司所属的各送货煤矿协商得以解决。(六)天煤公司、煤建一、三、四、五和汉沽公司关于京煤公司超发造成盘倒、储存费用支出一节,因1996年的购销合同约定1997年增加发货量,且在合同履行中天煤公司未提出停止发货,故京煤公司据此发货没有过错。(七)煤建一、三、四、五、塘沽、汉沽公司关于煤价过高问题,因价格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八)煤建六公司关于其与京煤公司之间是仓储保管关系一节,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九)在诉讼期间,2000年11月京煤公司运销处曾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煤建三、五、塘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已注明是复核账目而非催款结算的依据,故该行为不能证明是京煤公司直接向各分公司主张权利。(十)京煤公司与天煤公司2000年5月20日的“关于解决库存煤变现还款工作的协议”,只约定每吨降价后的单价120元,而没有确定库存煤量,且双方亦未依此执行。故天煤公司对京煤公司的欠款仍应以《对账表》为依据。(十一)京煤公司没有严格执行1998年购销合同关于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对造成欠款也有一定的责任,且《对账表》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故其关于1997年以来的欠款利息损失应自行负担。综上,京煤公司请求天煤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天煤公司应给付京煤公司拖欠的货款,第三人煤建一、二、三、四、五、六、塘沽、汉沽公司应向天煤公司支付各自的货款。天煤公司及第三人煤建一、二、三、四、五、六、塘沽、汉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京煤公司煤炭货款16012.854617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4671.731273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3.830365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915.063297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4800.924399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4160.892334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475.613578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八、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788.523578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九、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汉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196.275793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十、驳回京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6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0645元,由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天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及大量证据表明,本案购销合同中的卖方是被上诉人,买方形式上是上诉人,实际上是本案的诸第三人。对此,被上诉人是完全清楚的,诸第三人也是认同的。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间,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100万元用以核减第三人天津市煤建三公司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即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述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2000年11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本案第三人天津市煤建三公司、天津市煤建五公司及天津市煤建塘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即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述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1、不应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述事实已经表明,诸第三人是煤炭购销合同的实际买方,被上诉人为卖方。诸第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应由其自行归还。2、根本不应判决上诉人在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欠款。3、不应判决诸第三人向上诉人给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诸第三人是上述合同中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诸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结算过货款,而上诉人与诸第三人之间既无购销合同关系,亦无论争事项。原审法院作出此项判决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京煤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否认其合同当事人地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2、我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3、上诉人负有向我公司结算煤款的义务。无论是有关收货人结算的约定,或者收货人结算部分货款的行为,都不能否定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律事实,应当自觉履行其向我公司结算煤款的义务。4、上诉人承认过拖欠煤款的事实。上诉人不仅是订立合同的主体,而且还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因此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的给付欠款的义务,对于欠付我公司的煤炭货款及损失当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当然应当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责任。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责一审法院“根本不应判决上诉人在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欠款”,没有道理。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京煤公司与天煤公司签订的1996、1997、1998年三份《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煤建一公司、煤建二公司、煤建三公司、煤建四公司、煤建五公司、煤建六公司、煤建塘沽公司、煤建汉沽公司自愿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京煤公司偿付欠款,其总额为16012.854623万元人民币,其中煤建一公司偿付4671.731279万元,煤建二公司偿付3.830365万元,煤建三公司偿付915.063297万元,煤建四公司偿付4800.924399万元,煤建五公司偿付4160.892334万元,煤建六公司偿付475.613578万元,煤建塘沽公司偿付788.523578万元,煤建汉沽公司偿付196.275793万7万元。

  二、京煤公司同意上述欠款分四期偿付,其具体期限如下:

  第一期:2001年8月31日前合计付款6000万元(含已被北京高院查封的天煤公司和三公司土地补偿费),其中煤建一公司还1453.49276万元,煤建二公司还3.830365万元,煤建三公司还915.063297万元,煤建四公司还1520万元,五公司还l320万元,煤建六公司还475.613578万元,煤建塘沽公司还250万元,煤建汉沽公司还62万元。

  第二期:2001年12月31日前合计付款4000万元(含已被北京高院查封的煤炭及各方商定的天煤公司和三公司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物资和地产),其中煤建一公司还1216万元,煤建四公司还1320万元,煤建五公司还1200万元‘煤建塘沽公司还210万元,煤建汉沽公司还54万元。

  第三期:2002年6月30日前合计付款3000万元,其中煤建一公司还948万元,煤建四公司还990万元,煤建五公司还860万元啕煤建塘沽公司还162万元,煤建塘沽公司还40万元。

  第四期:2002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欠款3012.854623万元还清,其中煤建一公司还1054.238519万元,煤建四公司还970.924399万元,煤建五公司还780.892334万元,煤建塘沽公司还166.523578万元,煤建汉沽公司还40.275793万元。

  三、如上述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偿还京煤公司l3000万元人民布,京煤公司同意放弃其25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

  2001年8月31目前,上述公司合计付款不足6000万元人民币时,京煤公司有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

  2001年12月31日前,上述公司按照法庭调解笔录约定合计清偿债务不足10000万元时,京煤公司有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司所欠全部债款。

  四、天煤公司应负责督促上述公司按期还款,当上述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前未能按期偿付京煤公司壹亿元人民币时,天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上述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能付款3000万元时,天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上述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前未能清偿全部欠款时,天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由京煤公司分别承担,一审保全费由京煤公司承担400322.5元,另400322.5元由煤建一公司承担116793.61元,煤建二公司承担95.76元,煤建三公司承担22876.65元,煤建四公司承担120023.45元,煤建五公司承担104022.60元,煤建六公司承担11890.37元,煤建塘沽公司承担19713.15元,煤建汉沽公司承担4906.91元。上述款项应在2001年内付清。

  上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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