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人民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3-04-28 作者:110网律师
致人民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大永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大永的辩护人。2012年7月24日,我已向贵院提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函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复印一份长公预诉字(2012)518号《长春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相关卷宗材料。2012年7月26日到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大永,向其询问了案情,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39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大永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之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法律根据。
2011年7月21日,犯罪嫌疑人大永才应聘到大屯采石场工作,每天的工作内容:有人买石头时,大永负责开票和干一些杂活,每月工资3000元,由案外人刘某给开工资,在2011年7月21日之前除了柱子在修村村通道路时,雇用大永的车时有过接触,其他时间没有任何来往。大永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对柱子的讯问笔录第13页第9行,“大永是今年跟着我干的,平时帮我家采石场看山、开票打杂。”也说明大永在柱子家采石场工作的时间不长,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大永提供劳动,柱子家支付劳动报酬,大永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所以侦查机关认定大永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之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法律根据。
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第251条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望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并给予考虑。
此致
辩护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苑海森
20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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