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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个体户,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号,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号华隆假日城堡×栋×号房。公民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原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号,现住南宁市大学路×号隆源国际×栋×单元×号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原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号,现住南宁市大学路×号隆源国际×栋×单元×号房。公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母亲。
原告×××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贝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名为××,现随被告×××在南宁读书生活。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购得河池市新建路×号华隆假日城堡×栋×号住房一套,2008年9月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名下。2008年11月18日原告×××发现该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并责问被告×××,双方对此争执不下,原告便于2009年8月28日诉至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但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之中,法院回复待离婚案审理结后再立案。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已于2011年4月28日由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终审判决。并且一、二审法院均对该房屋所有权问题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因被告×××擅自把房屋登记在××名下,对该房的处分涉及到××的权益而不予分割,但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协调不成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河池市新建路×号华隆假日城堡×栋×号住房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应占有50%的份额。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擅自将河池市新建路×号华隆假日城堡×栋×号住房中原告应有50%的房产份额登记为被告××的行为无效。并确认该房产原告×××占有50%的份额。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法院确认河池市新建路×号华隆假日城堡×栋×号房屋原告×××占有50%的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身份适格;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未年成,身份适格。
4、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因不满被告×××擅自将夫妻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儿子××名下,依法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5、(2011)金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河民一终字第154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房产在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离婚案件不能分割是因为被告×××擅自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儿子××名下的事实;
6、河池市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现金136800元以未成年儿子××的名义交付购房款并以××名义与广西河池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被告×××擅自登记在未成年儿子××名下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一、原告×××歪曲事实,编造谎言诬告被告擅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
第一,购买房屋是家庭大事。2006年3得知诉争房屋出让。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去看房,双方都认为价格合理,决定购买。3月30日×××、×××到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售楼小姐建议购房合同写小孩的名字,今后不用交遗产税,双方一致同意。由于双方均不知道儿子××的身份号码,原告×××亲自回老地委家中拿户口簿。5月25日开始装修,8月30日正式搬进新房居住。
第二,被告×××在与原告×××婚前已育有一女×××,并与×××婚后一起生活,如被告×××有擅自处理房产的行为,完全可以把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名下。
第三,2006年3月至2008年8月两年多时间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完全可以在办理房产证前去要求更改房屋购买合同及房屋产权人。
第四,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一、二审法院对诉争房产均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2011年1月13日原告×××在向河池中院的上诉状中陈述其曾于2009年8月28日起诉请求撤销赠与。被告××是依据购房合同取得房屋产权,房屋的产权来源于房地产公司转让的房屋,并非是依据父母的赠与取得房产。×××与×××未拥有房屋的份额。
二、房产证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房屋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房屋的产权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该房产已依法登记在××名下,且为唯一产权所有人,已依法发生效力。
三、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知道父母为自己购买华隆假日城堡×栋×号房屋,应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为被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将(2011)金法民初字第727号案在2011年8月2日上午开庭的庭审笔录作为本次庭审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起诉书两份,证明×××在2011年6月15日因同一事由向法院起诉;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房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为儿子××出资购买的房产;
3、房屋产权证(河房权证字第0004977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此房的唯一产权人;
4、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法院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2011年1月13日×××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承认赠与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2011年8月2日庭审提供的证据相同,被告×××、××在答辩中要求本院在本案中的庭审以2011年8月2日的庭审为参考。在2011年8月2日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起诉状是原告的自我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5,(2011)金民初字第870号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对(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判决中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购买房产是家庭大事,而××是×××、×××的儿子,相反可证实×××、×××将其赠与给×××。对证据7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将房产登记在××名下是×××、×××的共同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出资购买房屋,只能证明为夫妻共同购买,是×××擅自登记在××名下;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是×××赠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2006年3月30日原告×××、被告×××以儿子××名义与广西河池市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河池市新建路×号华隆假日城堡×栋×号房,房屋价款136800元(一次性付款)。2008年9月1日该房屋登记在××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字第00049778号。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的共同财产,因双方离婚诉讼(×××向×××提起离婚诉讼)尚未审结,本院未受理。2010年8月×××向本院起对×××的离婚诉讼,并请求分割诉争房屋,本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与×××离婚,婚生子××随×××生活,对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可能涉及××的权益而未作分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2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在该判决中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池市新建路×华隆假日城堡×栋×号房登记的产权人是××,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否定××是房产所有人、认定×××、×××是房产所有人之前,不能将该房产作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6月×××据(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对诉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1年8月19日×××以诉讼请求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
另查明,2002年3月31日,×××与南宁长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建政路×号集美都市新村×号楼×层×号房,房款总金额为310156元,首付21万元,其余房款银行按揭方支付。2005年×××以360000元价格将房变卖,支付银行按揭款100000元后,尚余260000元用于购买华隆假日城堡×栋×号房并装修。房屋装修好后,原告×××、被告×××、被告××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被告×××变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南宁集美都市新村房屋所得房款后购买,因此,从出资情况来看,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为原告×××、被告×××。故×××、×××应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现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50%产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其本人就是合法的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仅能证明××是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该权利仅在外部关系上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内并不一定能确认××即为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也不能解决原告×××、被告×××之间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内部争议房屋产权确认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房屋登记在××名下,是否属于将房屋赠与给××。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被告×××在答辩中称以××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其真实意思是避免日后交税。故可推定×××、×××以××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且登记在××名下并未有将房屋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的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个人的财产,但原告×××并不认同。基于×××、×××、××三人的特定关系,在没有×××、×××共同将房屋赠与给××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登记在××名下的行为不构成对××的赠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对河池市新建路×号华隆假日城堡×栋×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高××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5056014000064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江毅
代理审判员 陈珍妮
人民陪审员 韦庆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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