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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宝山法院胜诉判决)

发布日期:2013-06-08    作者:李仁正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曹阿婆与被告虞某系祖孙关系,原告曹阿婆和被告虞某按份共有通河一村某室房产,其中曹阿婆拥有系争房产四分之三份额,虞某拥有系争房产四分之一份额。因原被告二人矛盾无法调和,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委托本律师起诉至宝山法院,要求对系争房产进行分割。宝山法院经开庭审理,认真听取并最终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附: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曹阿婆,女,1924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宜川五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曹阿婆之女),住上海市宜川五村*号*室。

案情简介:
原告周涛从被告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小型货车用于运输,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不想继续购买该货车。因此,原告寻找借口起诉至闵行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仁正律师接受被告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后,对该案进行深入研究,积极调取相应证据,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购车款。闵行法院在庭审中认真听取了李仁正律师的意见,最终驳回了原告诉请,并全部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附: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狄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幢*室。
法定代理人黄声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五金,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仁正

原告(反诉被告)周涛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涛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斌,旭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五金, 李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涛诉称,2011年10月5日,其与旭坤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周涛向徐坤公司购买“亮剑”车辆一部,车箱尺寸为7.5米*2.45米*2.6米,板为1.2毫米,底板为3毫米,发动机为6缸,900-20R钢丝胎;交车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周涛向旭坤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2011年10月8日,周涛又支付定金1万元,但旭坤公司直至2011年11月16日才通知提车。嗣后,周涛委托周有利等人前往提车,但发现车辆铭牌显示为“格尔发”,遂向旭坤公司提出,但徐坤公司表示“格尔发”即为亮剑,要求周有利付清购车余款并在交车单上签字确定。因周有利等人仍有异议,旭坤公司遂让周有利先付10万元后将车提走,向生产商确认后再正式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于是,周有利等人向旭坤公司支付10万元后将车开回,而未在交车单中签名。周涛于当日看到车辆后,又发现车辆尽寸,板厚等均与双方协议不符,立即要求徐坤公司更换但未果。2011年11月24日,周涛委托律师向旭坤公司发出律师函仍未果。周涛认为旭坤公司延迟交车在先,且实际交付的车辆与协议约定不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周涛与案外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需使用“亮剑”型号货车履行该协议。现旭坤公司向周涛交付“格尔发”,导致周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起诉要求法院令徐坤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2万元并办理退车手续。
诉讼中,原告方表示由于双方对合同标的、型号约定不明,合同欠缺主要内容,故其请求权的基础为确认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具体由法院确定。
旭坤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其向周涛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周涛要求退货并无依据,故不同意周涛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购车款为14.1万元,而周涛仅向旭坤公司支付12万元,故反诉要求周涛支付货款2.1万元。
针对凡俗,周涛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同本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周涛对旭坤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周涛向徐坤公司购买“亮剑”车辆一部,颜色为蓝色;车辆总价14.1万元,费用包括上牌费用;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周涛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13.1万元在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交车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旭坤公司将车辆手续全部办好后通知周涛提车,周涛余款付清把车辆提走;协议备注中载明车箱尺寸为7.5米*2.45米*2.6米,板为1.2毫米,底板为3毫米,发动机为6缸,900-20R钢丝胎。签约当日,周涛支付定金1万元。2011年10月8日,周涛又支付订金1万元。2011年11月16日,周涛委托周有利等人至徐坤公司处提车,在查看代交付车辆后,因发现该车辆品牌为“格尔发”,而非“亮剑”,遂向旭坤公司提出异议,但在徐坤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格尔发”即为“亮剑”后,周有礼等人同意提取车辆并向旭坤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旭坤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有利购车款10万元,还缺一个空调未装,总价14.1万元。”另外,旭坤公司已为周涛代为办理了车辆牌照及道路运输证,该车辆牌号为沪BR6781,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岳刘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4日,周涛委托律师向旭坤公司发出律师函,以旭坤公司违约等为由要求退货但未果。周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安徽江淮汽车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补充说明,“格尔发”与“亮剑者”均为该公司旗下注册品牌。根据2008年的品牌释义,“格尔发”作为重卡品牌,“亮剑者”作为中卡品牌,包含四缸、六缸的4*2载货车。2011年公司对品牌进行了再整合,品牌统一整合为“格尔发”,原“亮剑者”系列产品为格尔发L系,但由于“亮剑者”在终端已有一定的品牌基础,故部分人员依然有延续老品牌构架的讲法。旭坤公司与周涛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中涉及的6缸机亮剑品牌卡车,已于2011年更名为格尔发L系列品牌卡车。以上事实,由周涛提供的《车辆购销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律师函、证人周有利的陈述,旭坤公司提供的说明、补充说明、道路运输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周涛与旭坤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就旭坤公司交付的品牌为“格尔发”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但从车辆交付当日的争议内容以及旭坤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考虑,周涛委托的人员在接受车辆时,并未就车辆的颜色、尺寸、配置等其他事宜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上述人员在查验车辆过程中,对除争议内容以外的其他车辆。
现状予以认可和接受。基于此,双方合同内容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仍应认定为成立并有效。而根据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补充说明,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亮剑者”品牌已于2011年因品牌整合,更名为“格尔发L”系列,现旭坤公司向周涛交付的“格尔发”车辆即为原“亮剑者”,结合车辆已实际交付周涛使用等本案事实,现周涛以旭坤公司违约而要求旭坤公司承担盯紧罚则并退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期限,周涛应向旭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万元。至于尚未安装的空调,周涛仍有权要求旭坤公司为其安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旭坤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单位,在与周涛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能向周涛说明品牌已作为调整的事实,且合同内容甚不规范、完整,是造成本案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故本院确定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旭坤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
二、驳回周涛的本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50元,两项均由上海旭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龙
二0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旅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被告虞某,男,197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阿婆与被告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阿婆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李仁正律师,被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阿婆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虞镇虎拥有的上海市通河一村*号*室房屋1/2产权份额,因此原告拥有该房屋3/4份额,被告拥有1/4份额。因被告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房屋内居住。根据物权法规定,共同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房屋。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上海市通河一村*号*室房屋,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现款。
被告虞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缺乏依据,该房屋系动迁所得,被告对房屋拥有产权份额,除此之外别无去处,且原,被告有多年的感情,被告也很想照顾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虞霭臣与原告系夫妻,虞镇虎系虞霭臣与原告之子,虞某系虞镇虎之子。1999年12月,虞霭臣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2号307室(以下简称通河一村307室)公有住房产权,并于2000 年1月经核准取得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2006年10月,虞霭臣死亡。2009年1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法定继承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虞霭臣死亡后,通河一村*室房屋产权1/2为原告所有,其余1/2为虞霭臣的遗产,由于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或放弃继承或先于其死亡,因此虞霭臣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儿子虞镇虎一人继承。2009年3月,原告与虞镇虎取得通河一村*室房屋产权,各占1/2份额。2012年4月5日,虞镇虎死亡。2012年5月30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书,主要内容为,通河一村*室房屋产权的1/2是被继承人虞镇虎的遗产,由于虞镇虎之父先于其死亡,虞镇虎生前离婚后未再婚,该遗产应由其母亲曹阿婆(即原告),儿子虞某(即被告)共同继承。2012年6月,原,被告取得通河一村*室房屋产权证,按份共有,产证附记栏注明:曹阿婆(占四分之三),虞某(占四分之一)。
审理中,原告出示办理2012年6月份通河一村某室房屋产证时填写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其中说明事项一栏内有如下手写内容“曹阿婆3/4,虞某1/4”,落款处还有原,被告的署名。原告表示,该手写内容是原告之子虞镇海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办手续时填写的,当时原,被告均为在场。被告表示,其没有在该份文件上写过字,不同意产权份额的内容,通河一村307室房屋的市场价为120万元。原告表示,若房屋归原告所有,愿意支付被告房屋折现款60万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公证书,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着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2012年5月30日的公证书可以反映被继承人虞镇虎在系争房屋中的1/2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012年6月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证载明原告享有3/4对房屋市场价值的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搬离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亦应支付被告房屋折现款,现原告主张按60万元支付被告折现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号*室房屋归原告曹阿婆所有,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阿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搬离该房屋。
二, 原告曹阿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房屋折现款人民币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曹阿婆负担5,850元,被告虞某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斌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拥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同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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