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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13-06-09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起因
(转载海口网 //www.hkwb.net 时间:2013-05-17 06:45
三亚审理所谓的"游客打警察"案件 4名被告当庭翻供
海口网 //www.hkwb.net 时间:2013-05-17 06:45
  516日上午9点,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201212月发生在大东海夏日百货的“黑龙江游客打警察案件”。经过近15小时的审理,目前庭审阶段已结束,法院将择日宣判。
  当天上午8点半左右,各路媒体云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媒体和旁听人员陆续接受安检进场。9点整,4名被告翁志刚、岳丹、李建林、宋连涛陆续进入法庭,案件正式开庭审理。
  三亚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志刚、岳丹、李建林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连涛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上,公诉人将案件调查结果陈述后,翁志刚等人的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及审判长、审判员分别对翁志刚等人进行了当天事件的讯问,翁志刚等人对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内容表示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在详细询问案发细节时,被告人李建林对诸多细节性的问题,无论是公诉人员还是辩护人提出,都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
  4名被告在庭审中均否认公安机关提供的为其所做的笔录,称公安机关提供给检方的笔录并非自己真实想法,4人均称以当庭审讯所做证供为依据。
  当天下午,在举证阶段,案件中的3名被害人蔡洁清、肖海川、王著分别作证阐述案发当天情况,4名被告辩护人因3名被害人属于案件利害关系人,对3人所做证供都提出了质疑,且认为3名被害人对一些问题的回答避重就轻。
  同时,4名被告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言表示不符合事实。被告翁志刚的辩护人认为,此案件绝大部分事实都有真实视频记录,对蔡洁清的证供提出无证据佐证的说法,并提出案发当晚3名协警手持警棍的合法性是否有法律依据。
  翁志刚的辩护人还提出,当晚对翁志刚等4人喷射不明液体的白衣男子,公安机关应对此人予以通缉,认为此人在翁志刚等人被制服情况还喷射不明液体,也属于其中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岳丹的辩护人认为,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有重大错误,故意伤害才是与本案有关联的认定。
  被告人李建林的辩护人认为,李建林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视频中可以看到李建林有9次拉架行为,目的是为防止事态扩大。
  被告人宋连涛被控妨害公务罪,还被指案发当晚有对被害人王著的抢枪行为,宋连涛的辩护人认为,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宋连涛当时只是推了王著,手也没碰到王著的枪,缺乏抢枪动机。
  宋连涛辩护人认为,此案件应是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不应按妨害公务罪处罚,而且还认为,公安人员抵达现场后未示证和口头警告,是不合法的,且行为过激。
  法庭将择日宣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建林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之被告人李建林家属的委托后,指派马罡律师作为被告人李建林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在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建林,在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委托本辩护人为其辩护后,辩护人又多次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建林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如下:
一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行。被告人李建林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林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事实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建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情形之一: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寻衅滋事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那么,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
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李建林的行为,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建林九次实施了拉架行为,希望把当事人拉开,不要扩大事态,并没有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也没有起哄闹事。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建林也并有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相反,被告人李建林是为了防止事态扩大而进行的拉架行为,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
李建林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形式表现为两种,一是事前预谋,二是事中联络。在本案中,很显然是没有事前预谋的。
本辩护人认为:联络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么犯罪行为。
(2)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当被告人李建林发现发生冲突之后,则马上去拉住朋友,而事先并没有与朋友相互联络的意思表示,在整个冲突的过程中,也没有接受他人的传达,决意参加犯罪行为。
 综上,李建林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与其它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人李建林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其他被告人造成的后果,李建林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议合议庭判决李建林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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