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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所得税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3-07-08    作者:张立娟律师



1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 1.1《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1.2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内容如下: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注:198号文存在两个的问题,第一在于其对“股份制企业”的规定是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第二是关于“资本公积金”的认定。
1、股份制企业
1) 根据1992年5月15日发布实施《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第三项:“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2) 时过境迁,1992年之后,1993年我国《公司法》出台并不断修订更新,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也做出了明确界定,并不再使用股份制企业的概念。作为历史遗留产物,原法规约定的股份制企业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是否相同或者存异,已没有太大意义。而重要的是,从1998年时点来看,虽然当时公司法已经明确约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但国税总局的文件继续使用了“股份制企业”的概念,从其立法精神出发,股份制企业应宽泛地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并不限于此。所以股份制企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适用。
2、资本公积金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鉴于股份制企业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那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可理解为既包括有限公司的出资溢价,也包括股份公司的股票溢价,可表述为“股权(票)溢价”。
综上:(1)198号文适用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2)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 内容简要如下:你局《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注:1、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
2、公司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你局《重庆市地方税务总局关于重庆市信用社在转制为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渝地税发[1998]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资本评估增值属于资本公积金,但仅有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之外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第三条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此项的具体操作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国税发(2010)54号文第二、(二).1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注:(1)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个人所得税。
(2)再次强调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个人所得税。
(3)对所有者权益三大块,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在该文件中全部做了规定。
1.7总结: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分 (1)股权(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很多地方都根据该文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这也成为解释所得税问题最有利的依据。很多地方地税有免除股东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违背国税的文件。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是,股东获得地税的免税通知书,股东承诺如果国税追缴,则股东补足。

2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 2.1《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失效) 第一、(三)点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
(1)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是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分。
(2)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精神,对不属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法人取得的数额,比照上款办理,即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分。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已经失效。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第四项规定“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注: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的表述合理,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溢价包括其中。
2.4总结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法人股东对此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法人股东对此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3案例分析 3.1士兰微:根据地方法规解释、杭州办公厅出文确认、股东承诺 士兰微(600460)IPO审核中,证监会曾就此提出过反馈意见,国浩律师事务所答复为:
1、杭州士兰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股份有限公司,以经审计后的净资产1:1折股,不是股份制企业送红股或转增注册资本的过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自然人出资人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本所律师确认杭州士兰电子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无须为此交纳个人所得税。
2、基于下述理由,杭州士兰电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出资人在2000 年7 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过程中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对士兰微本次申请上市不形成法律障碍:(1)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2000)1号《关于进一步鼓励科技人员在杭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科技人员所获的股权收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基扣除”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杭政办(2000)8号《关于贯彻杭政〔2000〕1 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条第3 款的规定,杭州士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免交因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002 年5 月20 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杭政办函(2002)80 号《关于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函》对此进行确认。(2)杭州士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体自然人出资人于2000年8月12日承诺“士兰公司在2000 年内以利润转增股本,并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原账面净资产按公司法要求折为股份,引起本人所持士兰公司股份总额增加。如税务部门认定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特承诺由本人另行以自有资金自行申报缴纳,缴纳事项和士兰公司无涉”。
注:律师的答复分两层意思,其一是其认为此种情况无需纳税;其二是即便需要纳税,其没有纳也不构成法律障碍,其实也就是在死胡同里转了一圈而已。后来在一定项目中也同样出现该问题,律师同样解释的比较牵强。士兰微并未因该问题而影响发行审核,后于2003年成功上市。
3.2奥维通信:地方法规解释、税务机关批准、股东承诺 奥维通信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SPAN>中共辽宁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若干决定>有关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1999]50 号)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本次由未分配利润形成的增资部分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2006 年2月20 日获得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批准。若今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公司全体发行前股东已承诺愿意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一次性补缴本人应缴纳的全部个人所得税,具体以税务机关通知的数额为准。”
3.3嘉应制药:披露已经缴纳,为什么证监会还会关注?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披露问题:2006年9月发行人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并分配了红利,请保荐人、律师对发行人是否履行了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是否存在税务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国税[1997]1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规定,发行人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及分配红利,发行人股东应当就其转增股本及分配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前述相关规定计算,本次转增股本及分配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合计为人民3,234,994.40元。
根据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全体股东因本次转增股本及分配红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3,234,994.40元,已由全体股东直接向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缴清,发行人及其全体股东不存在应缴税款而未缴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发行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对全体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负有代扣代缴义务,但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已同意由全体股东自行缴纳因本次转增股本及分配红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且根据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全体股东已办理个人所得税缴纳手续,全部应缴税款均已缴纳完毕,发行人不再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不存在被税务机关处罚或追缴的税务风险,亦不构成发行人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3.4方圆支承:股东缴税,政府奖励 还有一种处理方式是,自然人股东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之后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后再由政府以奖励的形式返还。方圆支承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方圆支承2006年12月15日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整体变更时以扣税后的净资产折股,实际交纳了因此产生的股东个人所得税950万元,马鞍山市政府根据《关于对拟上市公司奖励的暂行规定》的文件精神,于12月18日奖励全部49名股东934万元,由股东用于对股份公司增资。因此,实际上股东在整体变更过程中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政府给予了补偿。
如果企业再牛一点,可以采取的办法是:市财政局以奖励拟上市公司股东的名义,奖励给各位股东相应资金,股东再利用该资金交纳整体变更时的个人所得税给地方税务局。
3.5明家科技(300242)地方性法规、地税同意免税、股东承诺 补充法律意见(二)五、关于发行人2008年10月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经本所律师核查,2008年10月,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依照粤发【1998】16号、东地税发【1999】178号的规定,未为16名自然人股东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其文件依据主要是:
(1)《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机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粤发【1998】16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列为个人所得税计税所得额”。
(2)东莞市地税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贯彻落实<</SPAN>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东地税发【1999】178号)规定:“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省地税局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3)2007年12月,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向发行人颁发了编号为0744019B0398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认定发行人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二年。
(4)2010年10月20日,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横沥税务分局报送了《个人所得税减免申请表》, 2010年10月28日,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横沥税务分局出具了审批意见:“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符合粤发【1998】16号、东地税发【1999】178号文件要求,同意申请备案,免征上述个人所得税”。
2011年3月12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周建林就明家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已作出如下承诺:“如因有关税务部门要求或决定,公司需要补缴(或被追缴)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全体自然人股东以净资产折股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本人将先行承担全体股东应补缴(或被追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如因公司当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导致公司承担罚款或其他损失的,将全部由本人负责缴纳,保证不使公司因此遭受任何的经济损失,不对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及未来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粤发【1998】16号、东地税发【1999】178号文件是广东省地方优惠政策,如国家有关税务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免征股份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则发行人存在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承担罚款或其他损失的风险。但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周建林已出具相关承诺,保证不使公司因此遭受任何的经济损失。该等承诺真实、有效。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2008年10月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会对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3.6新开普(300248) 3.6.1第一次反馈--未缴纳-主管部门未主动要求-股东承诺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第18项
整体变更时,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第一次反馈如实回答未缴纳,理由为对法律理解有误,主管税务部门未强制要求缴纳,股东承诺缴纳。发起人股东未缴纳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3.6.2第二次反馈-股东承诺1年内缴纳-发行人代扣代缴

注:证监会第二次要求对同一问题反馈,可见并不满意第一次的反馈,所以公司在二次反馈期间缴纳了个税。
3.7金信诺(300252) 3.7.1第一次反馈-整体变更时实际控制人个税缴纳情况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整体变更涉及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税收缴纳情况,如未缴纳,请测算应缴未缴金额。请保荐机构和律师进行核查,并对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缴所得税事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表意见。
“第十三、(二)、(三)
(二)整体变更涉及的税收缴纳情况及应缴未缴金额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0年3月24日,金信诺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审计报告》,整体变更时,金信诺有限按1:0.5623的折股比例,将金信诺有限截至2009年12月31日经审计账面净资产折为股份有限公司8,100万股等额股份,每股面值1元;金信诺有限经审计净资产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部分63,048,882.10元,计入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
根据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测算,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黄昌华尚未缴纳整体变更时的个人所得税,涉及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为14,267,626.28元。
(三)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缴纳所得税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自然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应对上述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黄昌华目前暂未缴纳发行人整体变更时的个人所得税,根据黄昌华出具的承诺函,其承诺如发生追缴发行人整体变更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及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情形,保证按整体变更时其所持发行人股份比例足额缴纳所有应税款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承担由此可能给发行人带来的任何损失。
根据与深圳市主管税务部门的沟通情况,基于深圳市鼓励中小企业上市的政策,对于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黄昌华已承诺缴纳其整体变更的所得税,不会给发行人造成损失。基于上述,黄昌华暂未缴纳整体变更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注:1、问题重点是要回答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缴所得税事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2、如未缴纳,请测算应缴未缴金额,并没有要求必须缴纳。
律师意见明确没有缴纳,股东承诺,主管机关给予宽限期。律师意见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3.7.2第二次反馈-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所得税事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补充法律意见四
请保荐机构和律师进行核查,并对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缴整体变更涉及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所得税事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表意见
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上市办”)于2011年4月21日向发行人出具了《关于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缴交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说明》:
(一)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4月23日印发了《市中小企业上市培育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五款指出“关于拟上市企业改制时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请市地税局研究具体办法,总的原则是要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或延至成功上市时再缴纳”,截至目前为止,该会议纪要仍在执行,仍然有效;”
(二) “该会议纪要印发后,深圳上市办与深圳市地税局就拟上市企业改制时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沟通,如拟上市企业个人股东缴交数额较大,且确有困难的,深圳上市办均会及时将该些企业名单通报市地税局备案,同时亦要求企业个人股东主动到市地税局进行沟通并出具承诺函;因此,从2009年至2010年,深圳确有部分上市企业在上市前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这种做法主要是考虑到企业改制上市的实际困难,并从支持企业上市的角度出发,是近两年深圳市的普遍做法;”
(三) “金信诺股份公司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是依据会议纪要的精神,二是金信诺股份公司就此问题向市地税局进行了沟通,个人股东也作出了相关承诺函,三是金信诺股份公司并非故意瞒报和故意不缴,而是一种有沟通、有承诺的缓缴行为;基于此金信诺股份公司个人股东暂缓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我们及发行人保荐人对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相关负责人的访谈,其对深圳上市办的上述说明内容及发行人整体变更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缓表示认可,关于缓缴的期限,其表示,根据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对整体变更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交纳征缴惯例,对拟上市及上市公司涉及的股东个人所得税征缴,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会由专人重点监管,并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不同,具体确定缴纳期限,比如在公司上市后股东出售股权获得资金时进行征缴等。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缴整体变更涉及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所得税事项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注:反馈意见的重点是问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所得税事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第一次回答不够明确,此次回答列明地方规定,和主管税务部门沟通。股东个人承诺缴纳。承诺缴纳如何实施。不存在隐瞒未缴纳的情况,律师意见认为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缴整体变更涉及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所得税事项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8常山药业(300255)-反馈期间申报缴纳 补充法律意见一
九、反馈意见“重点问题29”:请发行人说明并补充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缴纳整体变更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金额,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请保荐机构、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完税凭证,高树华已于2011年2月22日向河北省正定县地方税务局申报并缴纳了2,324,040.00元发行人缴纳整体变更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缴纳发行人缴纳整体变更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注:反馈期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缴纳个税。
3.9精锻科技(300258)-缴纳 请发行人说明并补充披露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未纳税情形的,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请保荐机构、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一、重点问题”第二十八条)
锦天城律师根据审慎性和重要性原则,分别通过查阅相关文件和相关资料、以及与相关人员的访谈的方式对以上问题进行核查,具体核查情况如下:
发行人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情况如下表:
(单位:元)
姓名
转增股本金额
个人所得税金额

夏汉关
203.15
40.63

黄静
125.01
25.00

杨梅
93.76
18.75

周稳龙
62.51
12.50

朱正斌
62.51
12.50

阎登洪
62.51
12.50

孟建生
62.51
12.50

赵红军
31.25
6.25

董义
31.25
6.25

林爱兰
31.25
6.25

潘思玲
15.63
3.13

合计
781.34
156.27


发行人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控股股东大洋投资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夏汉关未分配利润折股金额为2,031,490 元,由发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06,298.00 元;实际控制人黄静未分配利润折股金额为1,250,147 元,由发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0,029.40 元。
姜堰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于2010 年9 月14日出具《证明》:江苏太平洋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股份有限公司时,经请示姜堰市地方税务局及泰州市地方税务局,11 位自然人股东于2010 年4 月22 日按相关税收法规规定足额缴纳了整体变更时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156.27 万元,不存在被追缴欠税的风险。
锦天城律师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自然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均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10兴源过滤(300266)-缴纳 十五、请发行人补充披露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实际控制人缴纳所得税情况,是否存在欠缴情形及构成重大违法行为。请保荐机构、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之39)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2009年6月整体变更前后的工商存档资料、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根据核查:
发行人于2009年6月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整体变更前后的实际控制人始终为周立武、韩肖芳。发行人整体变更前后的股本结构如下: 序号股东名称 有限公司(万元) 股份公司(万股) 股权比例(%)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周立武并未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而是通过持有发行人控股股东兴源控股90%股权而间接控制发行人,因此,发行人本次整体变更并非周立武应纳个人所得税事项。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韩肖芳在发行人整体变更前后均直接持有发行人8.50%的股权(股份),因此,就发行人整体变更,韩肖芳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韩肖芳已于2009年12月向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良渚税务分局缴纳了上述个人所得税。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
发行人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实际控制人已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存在欠缴情形
4反馈意见答复总结 关于整体变更个人所得税问题法律有着明确规定,但是基于95%的企业在IPO之时面临这个问题,且有80%的企业股东没有交或者不愿意交此税项的情况,实践中发明了一些变通的方法,从而有了讨论和研究的话题。简而言之。该问题的处理无非有以下几种方式:
1、按照法律规定缴税,踏踏实实上市。
2、与当地税务局做好沟通,公司先缴税,然后政府或财政部门再以财政补贴的方式返还,股东可能没有那么多钱来缴税,可能就需要在变更之前分红。
3、规定交的文件是国家税务局出的,后来很多省级地方税务局出台了与此违背的文件,规定高科技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交个人所得税。以此作为不交的理由,证监会是认可的,有成功案例可查,其实按照证监会历来的审核思路,应该也是可以通过的。
4、不交也不说,有时候发审委员会问,有时候也不问。不问最好,问的时候也就老实回答没交,然后由股东出具承担补缴责任的承诺函。存在风险。
注:1、不管采取怎样的方式解决问题,都要与当地主管部门深入沟通,这样才能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在需求税务机关帮助时能够取得主动。争取取得市税务主管部门同意缓缴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并对后续的纳税行为进行确认,以消除该问题带来的不确定性。同时了解证监会此段时间审核工作关注点。
2、从审核的口径来看,越来越严格。创业板2011年上市的企业,很多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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