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13-07-16 作者:林姜律师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分类,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相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基本的分类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
比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仍具有较浓厚的“人合”色彩。有限责任公司人合色彩的保留就集中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更多的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通过股票的方式实现了权利证券化,实行证券(股票)交易自由。但实际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或称股票交易,特别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我国现行证券法律法规有着更为细致且严格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主要是基于上市公司股东众多,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性的考虑,着眼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涉及反欺诈、强制信息披露和证券监管体制等诸多方面。限于篇幅和体例,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内容——一这主要是《证券法》所规范的对象,笔者将在时机成熟时另行专门论述。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
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是股权转让中最常见的情形。因此,绝大部分股权转让纠纷都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般可分为合同效力纠纷和履行合同纠纷。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也可以划分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从笔者近些年来所办理的股权转让案件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当事人最经常发生争议且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对于什么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对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关于企业联营和企业登记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即处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纠纷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其他与《公司法》相关的行政规章,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综合性审查。概括来讲,一个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满足以下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份或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转让的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形;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由于股权转让合同远比一般的商品买卖复杂,而且国家为保障资本市场的有序运作,在法律法规中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作出了较多的限制,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的判断要比一般商品买卖困难得多。不过,在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诸多情形中,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是相对具有公司法趣味与色彩的,这些情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未履行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同意手续;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导致一方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等。笔者个人认为,对这些情形的分析和讨论有助于我们更深人地理解整个公司制度的一般特性。事实上,这些情形也是目前在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比较突出且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其他情形,如因涉及国有资产、外商投资管理、证券市场监管而由法律法规予以特别限制的情形,虽也是我们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必须予以重视和考虑的,但这些情形的行政性、政策性色彩更为浓厚,与本书所欲讨论分析公司法一般理论的主旨有些偏差。限于本书的主旨与体例,在实务中笔者不能割舍对这些问题的关注,但在这里却只能暂时“按下不表”。
(三)特殊类型股权转让中的纠纷
赠与、继承、夫妻分割财产、股权质押、股权强制执行等情形也会使公司股权主体发生变动,因此也应属于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调整的范围。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股权转让规则明显只是针对有偿转让,并没有涉及这些特殊情形。《公司法》增加了对继承、股权强制执行这两种情形的规定,但没有涉及其他的特殊情形。以笔者看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同意程序既保障股权自由流转,又尽可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精神是可以被用来解决其余这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问题的。
从逻辑上讲,也许笔者的分类可能并不严谨,甚至有些粗陋,但正如本书所屡次提到的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笔者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类型的排列与其说是法律逻辑化的,不如说是法律经验化的。笔者把近几年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比较突出的纠纷予以类型化,并不求体系上的尽善尽美,只是希望能把自己在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实践中所进行的点滴思考和粗浅分析留下一个记录,为“公司法的司法化”做出自己的一点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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