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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理人合同判解分析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演艺圈里明星璀璨,或身价百万,或发烧友成千上万。他们千姿百态,但共同的一点是,他们并非生下来就声名鹊起。所以当他们还在“深闺”人不识的时候,最需要有人来引导、包装。这个人就是经理人。而他——经理人也想发现、培养出明日之星来为他赚钱。演艺经理人合同产生了。然而,当艺人名声大噪时,又总想把经理人踢开,以便自己赚更多钱。于是,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了。

一、案例简介

(一)合同内容及履行

1995年1月,艺人古某(甲方,时为模特儿,刚涉足演艺圈,鲜有人知)与某艺术传播公司(乙方)签订《演艺经理人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全权经理人及代理人。合同地区为中国大陆。根据合同的规定,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自行或委托任何第三人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经理人或代理人。合同规定的原合约期为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合同还规定,乙方享有独家权利,将合约期由原合约期延长至包括续约期。乙方须于1999年10月31日以前以书面通知甲方行使此续约权。合同规定的续约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连续不断之六年。根据合同,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宣传、培训并寻找演艺机会。

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为甲方寻找到一些演出机会。在原合约期内演出过数部电视剧,电影并经常参与一些电视文艺节目。甲方演出收入和广告收入逐年增加,成为知名艺人,频繁出现在荧屏。

(二)争议发生与仲裁

1999年10月中旬,乙方依据合同规定行使独家续约权,提出将合同的期限延续至2005年12月31日。甲方拒不同意续约,并提出解除演艺经理人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乙方提起仲裁请求甲方要么继续履行合同,要么赔偿拒绝履行合同的损失(按甲方1999年收入计算,预计后六年乙方预期利润损失为400万元)。

(三)争议焦点与双方的论点

1、经理人合同的性质是什么甲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甲方认为该合同为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甲方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则认为,该合同不是委托合同,甲方无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

2、独家续约权是否有效甲方认为该条款剥夺了其自由协商的权利,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因此为无效条款。并且该条款也有失公平。乙方则认为该条款是甲方自愿签字认可的,签字时甲方已充分理解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

3、如合同解除,甲方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责任乙方认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则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而解除合同并不违约,更不应承担责任。

二、判解分析

(一)经理人合同的性质

考察合同的性质,应当首先从其内容入手。经理人合同的内容广泛具体,但其要者,无非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经理人合同中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表现为:演艺人员委托经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作为其某一地区的代理人(一般为独家代理),代理其在该地区的演艺事业。经理人独家代表演艺人进行宣传、包装、策划,寻求演艺的机会,还对艺人进行相关培训。经理人从艺人演艺活动的佣金中扣除一部分作为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据上述内容可看出,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受权处理事务同演艺经理合同中经理人根据艺人的授权代表艺人进行演艺事业活动,实质内容完全一致,所以演艺经理人合同的性质即为委托合同。它不同于代理,因为代理是对外(第三人)的关系,而演艺经理人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内部关系。在履行该合同中会发生很多次代理行为。它也区别于雇佣合同,因为演艺经理合同中艺人并不是向经理人提供劳动,艺人的报酬金额及支付也非经理人决定和支付。

(二)经理人合同的特殊条款—独家续约权条款分析

独家续约权条款是经理人合同常见的,也是独特的条款。

从经理人的利益出发,一个当红的艺人与其签约时间越长,他所得到的收益越多。但在签约时经理人也不能断定一个艺人是否能够取得成功,是否能给自己带来收益。于是他们通过订立独家续约权条款给自己一个缓冲,在原合约期满时他可以决定是否再继续与该艺人签约。而艺人不具备该选择权。

于是这就引发一个问题,这一条款是否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是否有失公平

乍一看,这一条款好象真的罪大恶极。经理人说续约就续约,说不续就不续,艺人的契约自由哪去了经理人与艺人的地位不平等,一定显失公平然而真的如此吗笔者以为不然。

笔者认为,(1)契约自由是民法领域内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表现在订立合同时有订约与不订约的自主选择权,但它指的应是订立合同时的自由,而不是合同履行中间某一条款的自由予否。经理人对独家续约权的行使依据的是原有的经理人合同,其后果是使原有的合同继续发生效力,并不因此成立一个新合同。因而独家续约权条款本身并不会影响或涉及契约自由问题。(2)公平也是订立合同应遵循的原则之一,显失公平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判断公平予否应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状况为据,而不能从合同履行后的状况来判断合同的公平。判断合同的公平不能仅从经济利益上分析,还应与意志是否自由联系起来。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经济利益上的得失显得并不重要。此外,对显失公平提出法律主张有一年的除斥期间,逾期就导致该权利丧失。(3)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对合同条款有着正确认识和理解。但判断某一方是否能正确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并不以该特定方的认识水平来认定,而是看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是否能正确理解合同条款。如果第三人能正确理解,则应认定合同的一方也能正确理解合同条款。

所以,经理人合同中独家续约权条款是有效条款,并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或公平原则。

(三)解除经理人合同的违约问题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该法律规定首先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委托合同有特定人提供劳务服务的性质,不能强制履行。类似于劳动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可以随时解除是否意味着解除且不承担责任,抑或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其他违约责任笔者以为,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只要没有约定或法定的理由解除合同,都应当承担责任,这里的责任与其他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二至。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与应承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不予盾。如果说委托合同存在特殊性,其特殊性即在于守约方不能主张合同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

根据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和第113条有关损害赔偿计算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经理人合同中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则应按该原则承担责任。

在订立经理人合同时,经理人处于强者地位,有很多想进演艺圈来,想找经理人作靠山。但艺人一旦成名,处于弱者地位的也是经理人,因为知名艺人已不再需要经理人给他找演出机会。从演艺事业的健康发展看,保护好经理人的利益,才能促进演艺事业的良性循环。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艺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踢开培养自己多年的经理人,尽管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但这还并不足以制约艺人的行为,受侵害的常是经理人。在英美法系,此类合同同样也不能够强制履行,但法律在给予经济赔偿的救济手段外,还规定可以采用禁止艺人与他人签约从事演艺活动的救济措施。法律不可能强制艺人履行演艺合同,但可以禁止艺人与他人进行演艺活动。如果一个英美法系的艺人敢忘恩负义踢开培养他成长的经理人,则将有被“雪藏”之虞。如我国法律也能提供这一救济措施,则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经理人的权利,保证经理人合同的顺利履行。这最终也是保护了演艺人的权利,因为这将促使经理人用更大热情和积极性去培养艺人。

(四)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赔偿金额的确定

责任认定了,赔偿金额的确定仍是经理人合同的一大难题。它不同于买卖合同,可以精确地计算出差价,算出损失额。但计算损失困难本身不能作为法律拒绝给受损失的经理人赔偿的理由。在艺人无故提前终止合同时,艺人应赔偿经理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经理人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对艺员进行培训、宣传及其他为其垫付的款项等;二是合同履行期满时将从艺员身上获得的预期利润。实际损失有帐目可查,主要考虑的是这些实际损失经理人是否已经收回。已收回则不能重复索赔。预期利润的计算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的推算,一是已履行的几年的平均利润额,二是解除合同这一年的利润。通常艺人解除合同都是因为其知名度越来越高,可能获得的收入也肯定是越来越多。所以拿艺人解除合同时的经理人的年利润作为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常也能够得到审判机构的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简单地照此计算,因为必然要考虑到各种市场风险等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包括:(1)经理人是每年逐笔获得报酬,并非一次性获得几年利润。(2)如果合同继续履行,经理人也必然要付出相应人力和物力来为该艺人提供劳务和资金上的支持。这些是经理人获取报酬必须要付出的成本,合同解除则免除了经理人的这些付出。(3)解除合同使经理人空闲出相应的时间和劳务及资金,经理人可以把它用在其他艺人身上而获得利益。(4)没有永远当红的艺人,艺人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风险,艺人受欢迎程度对经理人的收益有很大影响,并且该风险与艺人经理人的变更没有关系。此外,经理人本身在履行经理人合同时有无瑕疵,对于艺人解除合同是否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这也是在决定艺人赔偿额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综合考察以上各因素,则可以确定出一个合理的赔偿金额。

三、对案例的处理意见

通过上述判解分析,对上述案例的处理意见其实已很清晰的展现出来,即:

(1)不支持经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为此类合同无法强制执行。

(2)艺人古某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赔偿经理人的预期利润损失。在实践中仲裁庭对经理人主张的400万元调整为150万元。

150万元不是小数目,但与古某解除合同后获得的收益相比,还是相去甚远。囿于我国法律的规定,仲裁庭能够给予的救济只能如此。值得提及的是,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更是解决演艺经理人合同纠纷的最佳途径,因为仲裁具备的保密性优势使得演艺纠纷不会被媒体炒作的沸沸扬扬,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经理人和艺人的隐私不被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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