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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2000年8月,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该村X村民提出的因听不到广播,生产、生活不便的实际困难,在原告周某某房前约40米处安装一25瓦广播喇叭,并于每日晨7时至7时30分,转播中央新闻,中午11时30分至11时45分,转播区级新闻,晚5时30分至6时30分,转播区X镇级广播节目,并根据不同生产季节和工作需要,临时安排村级广播与通知。2002年3月开始,原告以广播喇叭声严重干扰生活、学习为由,两次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解决,未果。2002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噪声监测,监测结果为:测点1昼间73.5DB,测点2昼间73.6DB,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以此为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广播喇叭并要求赔偿因广播噪声对其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

二、焦点问题

法院对于农村广播产生的噪音是否应列入环境噪声污染的范围、农村广播所产生的音量是否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持有不同意见。最后的处理意见认为,农村广播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舆论工具,办好农村广播事业对于广大农村群众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重要作用。农村广播产生的音量是否为环境噪声相关法律所规范,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以被告广播音量超出规定标准,属环境噪声污染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广播喇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所患神经衰弱与广播音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三、分析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医疗费单据以及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等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简单,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在于农村广播到底应否列为噪音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对“环境噪声”的概念做了立法解释,就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某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环境噪声是由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振动造成的,具有无形性和多发性。第二,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时性。第三,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同时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上,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作出规定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参照其中的1类标准执行,1类标准规定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笔者认为,本案农村广播可以列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范围。理由是该广播的音量超过了噪声排放标准(有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数据佐证),符合环境噪声的特性。认定一种声音到底是不是噪声,关键在于该声音是否被控制在正常的音量范围之内,看它是否危害了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而不是看它的播放内容是什么。超出规定标准范围的声音排放就要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范。可以举一简单的例子,一首乐曲被控制在正常的音量范围内,它是让人陶冶情操、赏心悦目的,一旦它被不加限制的播放它就是噪声污染,就会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同样,因为农村广播是一种政策宣传工具,即使超过排放标准也不构成噪声污染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农村广播的正常使用无疑有助于政策宣传,但是如果对它的音量可以不加限制一样会对周某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危害。所以针对本案,被告在原告家房前40米处安放广播喇叭,广播的音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测点1昼间为73.5分贝,测点2为73.6分贝),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可以认定被告播放的广播属于噪声污染。

对于法院认定由于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损害结果与广播音量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在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款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关于无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实行无过失责任无须证明加害人在主观方面的过失。第二,无须证明加害行为违法或者具有违法性。第三,对加害行为与侵害或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传统侵权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如果一味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势必会侵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75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等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在2001年12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我认为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驳回起请求是不妥的。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农村广播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二点建议。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在实践中,发展广播事业、进行政策宣传成为村民委员会责无旁贷的义务。农村的广播设施安放亦由村民委员会一手承担。广播喇叭的选址、播放、音量调试就是村里的电工负责。安装之前不需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安装过程中只要电工自己主观上认为不会对村民造成噪声污染就可以任意选址安装。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农村广播音量过大影响村民正常生活进而引起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所以我认为农村广播作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工具,其安装和播放还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对于农村广播设施的安装应由地方行政立法进一步予以规范。比如广播喇叭的选址应距离住户房屋保持一定的距离;广播的播放坚持系统、定时;严格执行环境噪声标准等均应由地方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第二,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地区的环境监测、监督和管理工作。农村广播设施的设立应向其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随着社会经济建设、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飞速发展,各类噪声污染给人们带来的危害日趋严重,环境保护部门亦应积极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能,变被动行政为主动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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