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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危某系福建省光泽县第一中学学生,2002年8月31日,危某父亲在为危某交缴注册学费的同时,交付了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的年度学生团体平安保险费38元。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后,即出具了一张“保险收费凭据”,同时发给《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一份。

2003年8月28日,危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农用车发生碰撞重伤,经抢救治疗,花去费医疗费30万余元。危某父亲根据《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说明的“每个学生一年只要交纳38元的保险费,每年可得到6.6万元保险保障”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6.6万元赔款。而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是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光泽第一中学参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6万元。

[分歧]

对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危某承担6.6万元的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6.6万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保险公司收取了38元的保险费,并出具了收费凭据,同时发给《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给危某父亲,信中说明“每个学生一年只要交纳38元(幼儿园儿童年缴48元)的保险费,则每年可得到6.6万元保险保障、本保险所负各项给付保险金责任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故“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而“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作了6点告知,这6点除外责任中并没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内容。而保险公司与学校签订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并未经被保险人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更未经合同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应是被保险人法定代理人,而不是学校。所以保险公司应向危某承担6.6万元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6.6万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光泽第一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合同,应按该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有向投保人光泽第一中学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光泽第一中学也声明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而该合同中注明了学生平安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除外责任)的第五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危某作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致残符合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而“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只是宣传用品,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危某法定代理人在报名注册时缴纳了38元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出具保险费收据给学生家长,应视为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的内容具有商业广告性质,且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的情形,应视为保险公司发出的一种要约,危某法定代理人缴纳38元保险费,是对保险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后,就同一事实又与学校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未成年人本应以其父母作为投保人,但是学校未经学生家长同意就以投保人名义代学生订立保险合同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事后未经学生家长追认,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保险公司在“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并没有“无证驾驶属其责任免赔条款”,也未向危某家长即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所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履行其在“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的承诺,承担给付6.6万元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邱清朗元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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