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华劳保皮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等拆迁纠纷申诉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华劳保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常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6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天津市南开区城市建设委员会科长。
申请再审人天津市南华劳保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集团)、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中心)拆迁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1998)高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南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1)民一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付某某,隆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和拆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天津皮鞋集团(以下简称皮鞋集团)与香港南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南华)全行业合资,成立了天津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港集团),合资后天津劳保皮件厂(以下简称劳保皮件厂)的资产,并入津港集团劳保皮件分公司。1996年3月15日津港集团分立,南华公司是其分出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该公司中方是皮鞋集团,以厂房、设备投资,占20%股份,外方是香港南华全资附属公司祥俊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51.09万元,占80%股份。劳保皮件厂承租的公产厂房1047.53平方米,由南华公司继续使用,并缴纳租金。1995年续签上述公产厂房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载明的乙方(承租人)为“劳保皮件厂”,签章栏的乙方位置盖有“天津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劳保皮件分公司”的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管理部门-一一天津市南开区蓄水池房管站的底档记载的承租人仍是“劳保皮件厂”。1994年劳保皮件厂并入天津市皮革化工厂,皮鞋集团是其上级主管部门。1996年10月天津市皮革化工厂被依法宣告破产。1997年皮鞋集团更名为隆庆集团。
1998年5月天津市南开区西广开片进行危房改造,南华公司使用的原由劳保皮件厂承租的公产厂房被列入拆迁范围。隆庆集团持《租赁合同》与拆迁中心就上述公产厂房签订了协议书,由拆迁中心给付某庆集团人民币(略)元。
南华公司认为自己是被拆迁人,拆迁中心将房屋拆迁补偿费给付某庆集团,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以拆迁中心为被告,隆庆集团为第三人,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废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讼争公产房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此房屋使用补偿协议,给付某告拆迁补偿费(略)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将已收取的(略)元拆迁补偿费给付某告。一审判决宣告后,隆庆集团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提审过程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拆迁中心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华公司拆迁补偿费人民币(略)元,剩余(略)元在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某息;
二、隆庆集团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华公司人民币(略)元,逾期按同期银行款利率加倍支付某息;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44540元,南华公司负担24540元,隆庆集团负担20000元。
四、本调解书约定事项外,本案其他问题各方互不追究。
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抒
代理审判员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高珂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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