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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受贿案-非法收受上市公司股票是否构成受贿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110网律师
杨某某受贿案-非法收受上市公司股票是否构成受贿一、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杨某某,男,53岁,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曾任西安市证券委员会副主任、西安市证券监督委员会主席、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党组书记。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兼任西安市证券委员会副主任和西安市证券监督委员会主席期间,针对西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中存在的法人股个人化等问题,在审核申报工作中积极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使该公司的股票申报工作得以顺利进行。西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某为感谢杨某某的帮助,将该公司内部职工股股票送给杨某某10000股。1996年9月,该公司股票上市,杨某某之妻陈国珍将该笔股票在股市抛售,得款人民币84252.76元。   2.1996年至199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任市证券委副主任、市证监会主席、达尔曼股票发行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为西安达尔曼公司股票上市做了申报推荐、上报审核、会议组织等工作,使达尔曼公司顺利成为上市公司。为感谢杨某某的支持和帮助:   1996年12月,达尔曼公司在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3个股东代码卡名下申购达尔曼股票23733股。1997年3月至4月,杨某某之妻陈国珍在股市上将23733股达尔曼股票抛售,得款人民币963991.43元;   1997年9月3日,达尔曼公司董事长许某某在翠宝度假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83349.02元;   1998年4月,达尔曼公司董事长许某某在翠宝度假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41万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指控杨某某非法收受西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1_股内部职工股股票并获利人民币84252.76元,不能成立。因为杨某某实际已于1996年7月份分两次将150000元的股本金交给西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某;   杨某某收受许某某41万元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不应以受贿论处;   指控杨某某受贿23733股达尔曼股票抛售款,定性不当,实际是杨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借款为其亲属申购股票,应属违纪行为;   指控杨某某收受183349.02元的主要证据不足;   杨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收受股票的危害性比直接收取金钱的危害性小,又积极退款,应从轻判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西安市证券委副主任和市证监会主席期间,于达尔曼公司股票上市过程中兼任达尔曼股票发行领导小组副组长,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股票上市做了申报推荐、上报审核、会议组织等工作,使该公司股票得以顺利上市。为了感谢杨某某的支持和帮助:   1.1996年12月20曰左右,经达尔曼公司董事长许某某授意,达尔曼公司在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3个人股东代码卡名下以达尔曼公司资金申购达尔曼股票23733股,该股票发行价为每股7.4元,共计175624.2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向达尔曼支付该笔申购本金。1997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某之妻陈国珍在股市上将23733股股票抛售,获利人民币963991.5元。   2.1997年5月至6月份,达尔曼公司董事长许某某许诺给杨某某申购金花股票,后授意部下用公司资金申购金花股票,并让公司财务副总监李某将其中15000多股金花股票抛售后的利润183349.02元,于1997年9月3曰送到翠宝度假村交给许某某,由许某某将此笔款项送给杨某某。   3.1996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让许某某给其搞几万股达尔曼内部职工股,后许某某告知杨某某给其2万股内部职工股,每股4.5元。后由于无法更改户名,杨某某提出让许某某找人把股票卖了。1998年,许某某让朋友骆某某将2万股达尔曼内部职工股以每股25元人民币在一级半市场抛售,得款50万元人民币。许某某让骆某某将50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财务副总监李某,并让李某扣除本金9万元后将41万元交给秘书张某,由张某将钱送到翠宝度假村交给许某某,许某某将41万元交给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516670.26元人民币,其亲属向本院交赃款502490元人民币及西安市明德门小区住房一套(价值191110元人民币),检察机关冻结被告人杨某某之妻陈国珍5675.76美元(折合人民币46650余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达尔曼"股票上市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为了感谢杨某某,当杨某某要求给他申购—部分"达尔曼"股票时,许某某就答应了。后来杨某某提供了3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许某某就安排公司财务部在达尔曼公司对"达尔曼"股票的申购过程中,分别在杨某某提供的3个人名下各申购了7911股股票,共计23733股。1996年12月23日左右,在翠宝度假村,许某某将认购过户的3个人的股东代码证交给杨某某,并叮咛杨某某要交回本金,杨讲他卖完股票再还本金。当时"达尔曼"股票发行价格是每股7.40元,23733股共计本金175624.20元。后来许某某多次催杨某某还本金,杨一直未还,许某某就告诉公司财务部李某,将此笔本金作账处理掉,后财务上怎么处理的,许某某不清楚。   许某某又证,后来达尔曼公司申购"金花"股票,杨某某要求给他申购一部分,许某某考虑到杨在"达尔曼"股票上市过程中确实做了许多工作,而且当时正好是市证监委审批完当年的送配方案,就答应了。在达尔曼公司申购"金花股份"结束后,许某某让公司财务部李某把其中15000股卖掉,扣除本金后,让李某将盈利款18万余元人民币带到翠宝度假村交给他,他顺手将装钱的袋子交给了杨某某。   1996年9月份,杨某某提出给他搞几万股达尔曼内部职工股股票,许某某答应后,给了杨2万股,每股4.5元,让杨办交款手续。后由于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杨某某就告诉许某某找人把股票卖了,直接把钱给他。1998年下半年,许某某让朋友骆某某将2万股"达尔曼"股票拿到一级半市场卖了50万元人民币,并让骆将钱交给李某,由李某扣除9万元本金后,将余款41万元交给秘书张某,张某将装有41万元的袋子带到翠宝度假村交给许某某,许某某交给了杨某某。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996年12月份,许某某给了她一些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让申购"达尔曼"股票。申购完后,有一次许某某要这三个人的股票份数,并告诉她这是给杨某某的。这三份每份是7911股,共23733股,每股发行价7.40元,股本175624.20元人民币,杨某某_直未给,她多次提醒过许某某,最后是用单位股票上市的利润补平了资金缺口。   1997年5、6月份,许某某告诉她,要从公司申购的"金花股份〃股票中拿出15000股卖掉,扣除本金后,将盈利送给杨某某。1997年9月3日左右,许某某让她将15000股"金花股份"的盈利款184857.02元人民币送到翠宝度假村交给他,许就将装钱的袋子交给了杨某某,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   1998年,许某某电话告诉她,让骆某某送50万元人民币交给她,其中有9万元是许个人的,其余41万元人民币是给杨某某的。后许让她将41万元交给秘书张某,让张某给许带过去,她就将装有41万元的袋子交给张某,并告诉张某这是许某某要的钱。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1998年,李某将一个装钱的塑料袋交给她,说是许某某要的,她将钱袋送到翠宝度假村交给许某某,许接过钱袋就交给了杨某某。张某估计钱袋中有30万元到40万元人民币,因为她过去是搞财务工作的。   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许某某让他帮忙卖掉2万股"达尔曼"内部职工股。许将手续给他后,他就在一级半市场以每股25元将2万股股票卖出,得款50万元人民币,他按许某某的安排将5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李某。   证人陈国珍(杨某某之妻)证言证实,1996年年底,杨某某告诉她,达尔曼公司的许某某要给他申购一部分"达尔曼"股票。后来她就将陈国菊、陈国康、范宜萍3个人的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杨某某。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某将3个人的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给她。3个人代码卡上申购的股票数是_样的,都是每人7000多股,共有2万多股。杨某某告诉她,股票抛售后给达尔曼公司还本金。后陈国珍将2万多股"达尔曼"股票全部抛售,共计获利%万余元人民币。本金一直忘了给达尔曼公司还。之所以许某某要给杨某某申购2万多股"达尔曼〃股票,是因为杨某某为"达尔曼"股票上市做了很多工作,许是为了感谢杨某某。   1996年,杨某某说许某某给了2万股"达尔曼"内部职工股,并有一张纸条,上面有"达尔曼内部职工股2万股"的字样。后来因为无法更改户名没有办成手续。1998年4月左右,她让杨某某告诉许某某,把股票卖了,把钱拿回来。有_天晚上回到家,杨某某从衣柜中拿出一个塑料袋,说股票许某某处理了,钱拿回来,本金已扣除,让她点点钱数。她就打开塑料袋,钱是1万元一捆的百元票面。银行的封条还在,共有40多万元。上述款项买房子、装修餐厅、家庭装修、购买电器、炒股用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口供与证人许某某、陈国珍的证言基本一致。他又供述,许某某送给他的18万多元人民币他放在办公室,有15至16万元借给了别人,3万元上学交学费用了,回老家花了一部分。   书证   达尔曼公司股票发行公告证明,达尔曼股票每股发行价为7.30元人民币,认购手续费为每股0.1元人民币。   李某记载的"达尔曼"认购名单证实,陈国菊、范宜萍、陈国康名下各认购"达尔曼"股票7911股,共计23733股。   范宜萍、陈国菊、陈国康股票交割单证实,范宜萍名下7911股"达尔曼股票"抛售后获利336805.48元人民币,陈国菊名下7911股"达尔曼股票"抛售后获利333418.31元人民币,陈国康名下7911股"达尔曼股票"抛售后获利293767.72元人民币。   达尔曼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财务部门用申购股票的盈余款冲抵23733股"达尔曼"股票本金的事实。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处关于杨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不完全掌握的同种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以及退赃情况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西安市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并兼任西安市证券委员会副主任和西安市证监会主席,乘股份公司上市之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及公司抛售股票利润达768973.2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严惩。其非法收受股票后的收益部分系非法收入,亦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非法收受西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1_股内部职工股股票并获利人民币84252.76元的犯罪事实。经查,庭审时,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已将股本金15000元交给西安旅游公司总经理蔡某某,虽然蔡某某证实不记得其曾向杨某某要过股本金,但其证实其单位用其他资金冲抵欠款必须经他批准,可他从来没有审批过用单位其他资金冲抵股本金;另外,西安旅游公司财务账、财务部给证券部的收款收据均证明191470股内部职工股股本金全部收回,且其账面没有反映出由蔡某某审批而用其他资金冲抵股本金的情况。由此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未将股本金交与西安旅游公司。而证人骆某某只证明她没有收取股本金,陈国珍只证明她没有交股本金,无法证明别人收取或交款的情况,故此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第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达尔曼公司41万元是该单位董事长许某某馈赠给杨某某的说法。经查,此41万元源于19%年9月许某某答应给杨某某的2万股达尔曼内部职工股,而许某某证明是因杨某某在达尔曼股票上市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才以这2万股内部职工股感谢的,与辩护人提出的到1998年杨某某已无监管上市公司实权的问题无关。另外,许某某是翠宝首饰的总经理,又是达尔曼的董事长,翠宝既是达尔曼控股公司,又是许某某创办的民营公司,杨某某为达尔曼上市做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又是替许某某个人做工作,且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承认此宗犯罪事实。所以辩护人提出的41万元属于许某某个人馈赠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收受23733股达尔曼股票,是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借款为亲戚申购的说法。经查,虽然此笔股票不是在杨某某或其妻陈国珍名下申购,但此笔申购的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由其夫妻二人提供;股票申购后又进了陈国珍控制的账户,股票的抛售和资金的使用又完全由陈国珍一人进行。所以,杨某某替其亲戚申购的说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183349.02元一事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鉴于证人许某某、李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此笔资金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本人对此也供认不讳且比较详细地交代了赃款去向,且此笔款项从达尔曼公司提出的时间不论是在"金花股票"的抛售之前还是抛售之后,也不论这笔资金从什么地方而出,并不影响杨某某受贿行为的认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行为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的相关解释,对于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直接收受股票比直接收受现金危害性较小,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査,庭审时,被告人杨某某对所犯罪事实全部予以供认,且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通过各种手段筹集款项并将房屋一套交给司法机关,代被告人杨某某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并又退交非法收入款296837.04元人民币及住房一套(价值191110元人民币),辩护人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_)项、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被告人杨某某因收受股票而获得的非法收益、退交的受贿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法理解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有以下三点分歧:  第被告人杨某某于19%年6月收受西安旅游公司内部职  工股股票10000股并在抛售后获利人民币84252.76元,是否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因此,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支付了该1_股股票的股本金,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收受西安旅游公司内部职工股股票1_股并在抛售后获利人民币84252.76元属于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实际已于1996年7月份两次将15000元的股本金交给西安旅游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据法庭调查,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记得曾向被告人要过股本金,但又证明,其单位用其他资金冲抵欠款必须经过他批准,可他从来没有审批过用其他资金冲抵股本金;西安旅游公司财务账、财务部给证券部的收款收据均证明191470股内部职工股股本金全部收回,且其账面没有反映出由蔡某某审批而用其他资金冲抵股本金的情况。而公诉机关出具的各类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无交纳股本金的事实,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已交股本金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可依法不予认定。据此,法院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定,是适当的。   第二,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达尔曼公司贿赂41万元,是受贿还是朋友之间的馈赠。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这_行为是受贿。辩护人则提出该41万元属于被告人与许某某朋友之间的馈赠,不应以受贿罪论处,其理由是:许某某是在1998年下半年将41万元给被告人的,此时被告人已无监管上市公司的实权。因此,被告人收受41万元是接受馈赠还是受贿就成了本案争论的一个焦点。受贿和接受馈赠,都是收受他人的财物,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接受馈赠,是指在生活、工作中,由于人际间交往的需要,接受对方赠与的礼品、财物的行为。接受馈赠的前提是出于友谊或友好往来,与接受者的权力无关,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也不   存在收受前后为他人谋利益的问题,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受贿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是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前提条件的,这与接受馈赠完全不同。经法院审理查明,尽管41万元是许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送给被告人的,但此41万元源于19%年9月被告人提出让许某某给他搞几万股达尔曼内部职工股票,且许某某答应给被告人内部职工股,主要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在"达尔曼"股票上市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因此,被告人利用自己主管股票上市工作的便利,为达尔曼公司的股票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收受达尔曼公司送给其的41万元,并非是朋友之间的馈赠,而是典型的权钱交易。   第三,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数额应如何计算。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与贪污罪相同,以受贿数额为标准,划分为四个档次,司法中可以首先依据所受贿数额决定适用其中一个档次的法定刑,然后再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在本档次法定刑范围内裁量所处的刑种和刑期。因此,受贿数额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往往是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人受贿的数额也是一个争议的焦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股票及人民币1641593.21元,法院认定被告人非法收受股票及公司抛售股票利润768973.22元人民币,除去不予认定的西安旅游公司10000股股票抛售款84252.76元人民币,差额为872620元。产生这一差额的原因是,公诉机关是以其抛售股票后的所得额为依据计算的,法院是以收受股票时其股票当时的市值为依据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因此,法院对被告人受贿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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