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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贪污、挪用公款、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发布日期:2013-09-07    作者:110网律师
印某贪污、挪用公款、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本案吸收犯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被告人:印某,男,1965年4月18曰生,汉族,江苏省某市人,大专文化,原上海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9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曰因涉嫌贪污罪被逮捕。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贪污事实:1993年12月至1995年8月,被告人印某利用受指派经营管理上海某电气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未订立相关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后分七次将上海某电气公司560万元人民币拆借给上海某电器总厂(以下简称某电器总厂),且均未在上海某电气公司财务中反映借款事项。1994年3月至1995年8月,印某伙同其妻、同案被告人徐某,利用徐某担任某电器总厂会
计的职务便利,在某电器总厂以支票方式支付借款利息给上海某电气公司时,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某电器总厂106500元还款利息划至印某个人承包经营的上海某电器二厂经销部(下称某二厂经销部),将71135元划至印某之兄印某某个人经营的上海某某电器厂经营部(下称某某电器厂),合计侵吞公款177635元。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某电器总厂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支付利息与收据不符的情况予以隐瞒,将不实的收据入账,并涂改、撕毁入账收据附件,帮助印某侵吞公款。
挪用公款的事实:1995年2月,被告人印某为成立其个人经营的上海某柜架有限公司(下称某柜架公司),利用受指派经营管理上海某电气公司的职务便利,于同年2月16日将上海某电气公司10万元划至上海某审计师事务所,为某柜架公司进行验资审计。1995年4月17日,上海某电气公司收到某柜架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收回10万元。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2000年以来,被告人印某为掩盖其贪污、挪用公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为逃避法律制裁,故意隐匿、故意销毁二厂经销部、某柜架公司、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某工贸公司)等单位部分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印某到案后,拒不承认其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并拒绝交出上述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据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指控被告人印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系从犯,请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印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并就指控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辩称,二厂经销部、某工贸公司、某柜架公司、某某电器厂等公司的账簿其没有保管过,这些账簿可能在搬厂时被扔掉了。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其涂改、撕毁入账收据附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利息的去向,只知道所套出的现金8万元是印某作为小金库开销,其中徐某个人得到红包2万元。
关于被告人印某被指控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以及被告人徐某被指控犯贪污罪,辩护人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其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印某受指派经营管理上海某电气公司,被告人印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二,某电器总厂共付给上海某电气公司利息357635元,按照指控被告人印某贪污公款177635元计算,某电气公司只应收到利息款18万元,但事实上某电气公司实际收到利息款27万元,差额9万元不能排除是某电器总厂支付的利息款;其三,某电气公司经销部系由被告人印某个人承包经营,且指控的部分被侵吞公款,据被告人印某称进入公司小金库,用于支付报销费用及发放红包等;其四,某柜架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上海某电气公司,上海某电气公司出资10万元,系其作为股东的投资行为,而非被告人印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最后,被告人徐某不具有伙同被告人印某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共犯。因而,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印某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某也不构成贪污罪。
关于被告人印某被指控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辩护人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方指控的被告人印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行为与其被指控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之间明显存在着吸收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吸收犯的范畴,故不应当另外成立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三、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_审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犯罪主体部分:据已经查实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印某自1993年12月至1995年8月期间,经上海某电气公司和某电器二厂共同商议后,借调至国有企业上海某电气公司,并受该公司时任总经理施某某、副总经理唐某某的口头委托经营管理上海某电气公司,且
担任了一定的职务,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主管公司的工作,应属从事公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人印某的主体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要求。
贪污事实:1993年12月至1994年10月,被告人印某利用其受委托经营管理上海某电气公司及担任该公司经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将上海某电气公司公款560万元拆借给某电器总厂,且未在上海某电气公司财务账中反映借款事项。1994年3月至1995年8月,被告人印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在某电器总厂以支票方式支付借款利息给上海某电气公司时,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某电器总厂106500元还款利息划至被告人印某个人控制的某电器二厂经销部,将71135元划至其兄印某某个人经营的某某电器厂。1995年8月,被告人印某通过某工贸公司划款9万元,以某电器总厂支付利息的名义归还给上海某电气公司。因此,被告人印某共计侵吞公款87635元。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某电器总厂财务科副科长兼总账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支付利息与收据不符的情况予以隐瞒,帮助被告人印某侵吞上述公款。
挪用公款的事实:1995年2月,被告人印某为成立其个人经营的某柜架公司,利用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公司上海某电气公司的职务便利,于同年2月16日将上海某电气公司的公款10万元划至上海某审计师事务所,为某柜架公司进行验资审计。验资结束后,该10万元公款于同年3月23日从宝山审计师事务所被退至某柜架公司。同年4月17日,某柜架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10万元归还给上海某电气公司。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证据
1.书证
(1)某电器总厂、某电器二厂经销部、上海某电气公司、某柜架公司、某某电器厂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性质。
某总厂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上海某电气公司出具的《借调协商函》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印某的主体身份。
相关的财务凭证、财务账簿、转账凭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某柜架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资金流转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被告人印某到上海某电气公司工作以后,方某某要求被告人印某将某电器二厂经销部的财务账簿上交某电器二厂,被告人印某以债权债务要处理为由,一直拖着没有上交账簿。之后,被告人印某称反正时间长了,账簿不交就不交了,销毁了也可以。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同时兼任某电器二厂经销部、某工贸公司、某柜架公司和上海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套设备公司)的会计,其在离开上海前,把上述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都交给了被告人印某保管。
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离开上海某电气公司时,把上海某电气公司和某柜架公司、某工贸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都移交给了被告人印某保管。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供述,某工贸公司、某柜架公司、某成套设备公司、某某电器厂等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都是被告人印某保管的。在2000年被告人印某与上海市某电气公司时任总经理的唐某某出现民事纠纷后,被告人徐某在某成套设备公司厨房内看到_个烧黑的铁锅,并听被告人印某说有几家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已经被他烧了。
四、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理由
—审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印某利用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公司上海某电气公司及担任该公司经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
同贪污上海某电气公司公款人民币8763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印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某电器总厂财务科副科长兼总账会计的职务便利,为掩盖贪污犯罪事实,涂改、撕毁入账收据附件,帮助他人共同贪污上海某电气公司公款人民币8763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①
_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中,证人崔某某、霍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了某电器二厂经销部、某电气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柜架公司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都交给了被告人印某保管。而经查证,上述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缺损、灭失情况严重。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印某曾经告知其已经将上述公司的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烧毁。虽然现有的证据还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印某实施了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但是,被告人印某作为具有财会专业知识的专科学校毕业生,明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依法应当予以保存,并对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有义务妥善保管,却对其保管下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毁损、灭失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在公诉机关要求其提供由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拒不提供,可以认定被告人印某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以及主观故意。由于被告人印某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多家国有公司,在客观上造成这些国有公司账目不明、混乱,从而影响国有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司法机关的公务活动,当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认为属于吸收犯的辩护意见,因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同一种犯罪行为或性质基本相同的行为,且被告人印某是在贪污犯罪、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后,于2000年实施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并不属于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的预备行为或从行为,故不成立吸收关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①本案涉及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充分,限于本文篇幅和着重点不同,仅作一般性叙述。
五、一审人民法院定案结论
被告人印某利用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公司上海某电气公司及担任该公司经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和隐匿罪证为目的,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依照刑法修正案第1条以及刑法第162条之_之规定,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印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上海某电气公司公款人民币8763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印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但鉴于其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故可从轻判处,依照刑法第12条第1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被告人印某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69条之规定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罚金人民币3万元。
同案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掩盖贪污犯罪事实,涂改、撕毁入账收据附件,帮助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87635元,已构成贪污罪,但鉴于被告人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与被告人印某的孩子尚且年幼,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82条、第382条第1款第2项、第72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人印某、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审宣判后,被告人印某、被告人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印某及其辩护人诉称:上诉人印某不构成贪污罪、挪用
公款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理由如下:1.印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2.上海某电气公司经销部由印某承包经营,印某没有贪污伤害某电气公司8
万元公款。3,印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于1999年12月25日公布实施之前,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不属于犯罪。同时,印某还以某电器二厂经销部、某工贸公司的账簿已经移交相关人员,某柜架公司的账簿在1996年该公司注册后丢失为由,否认其保管相关单位账簿。
上诉人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诉称其与上诉人印某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二审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印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以及上诉人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印某辩称相关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已移交他人或丢失的情节,查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印某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后,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印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印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印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属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印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予以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刑法第12条之规定,上诉人印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诉人印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某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法理解说
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被告人印某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本案中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法理解说在此不再展开,本文仅就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进行法理解说。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人印某是否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故意与行为。
被告人印某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和故意,这是
因为:
第被告人印某在客观方面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
为。
首先,由被告人印某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被告人印某隐匿的是某电器二厂经销部、某电气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柜架公司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按照会计法第43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次,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具有隐匿的行为。所谓"隐匿",就是指故意以隐瞒、藏匿、转移、掩盖等手段拒不提供会计资料、档案,防止其他人发现或者知道的行为。本案中,证人崔某某、霍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了某电器二厂经销部、某电气公司、某工贸公司、某柜架公司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都交给了被告人印某保管。因而,被告人印某对交给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有义务进行妥善保管,而被告人印某对于这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公诉机关要求其提供由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拒不提供,可以认定被告人印某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印某不服,在上诉意见中提出某电器二厂经销部、某工贸公司的账簿已经移交相关人员,某柜架公司的账簿在1996年该公司注册后被丢失,否认其保管相关单位账簿的事实。但是,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印某辩称相关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已移交他人或丢失的情节,查无事实依据,因而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印某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多家国有公司,在客观上造成这些国有公司账目不明、混乱,从而影响国有公司的正常经营,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0条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印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
惩处。
有人可能认为,被告人印某所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有可能是丢失了,也有可能是被盗了等等诸如此种的猜测。这其实涉及一个刑事证据的认定问题,关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有必要展开论述一下,这也是选取该案例的原因之一。
"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格言告诉我们,在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的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并非存在任何怀疑时都有利于被告……只有存在合理怀疑时才有利于被告;如果某种怀疑毫无根据、不具道理,纯属无中生有、无端猜测,则不能视为合理怀疑"。?所谓合理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换言之,提出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基于纯粹心理上的怀疑。第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换言之,是否构成合理怀疑,应当以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判断为准。所以,当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怀疑之后,要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不带偏见地做出判断。只有被告人认为法官应当产生合理怀疑时,还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只有当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认为未能达到确信程度时,才属于合理怀疑。第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据此,我们可以判断一下在本案中被告人印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本案中,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印某保管着上述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而拒不交出,证据确实而充分;被告人印某在一审中无法对上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去向做出合理解释,在二审中辩称相关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已移交他人或丢失的情节,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无事实依据,纯属被告人无理狡辩,因此,该案中关于被告人印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认定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应
①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页。
②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320页。
当认定被告人印某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而对于被告人印某是否具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因为只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且并非是被告人徐某亲眼所见,而只是听被告人印某自称其烧毁了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证明有罪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印某具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
第二,被告人印某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故意。
在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即当刑法要求行为人明知某种构成要件事实或者必须具有某种目的,而行为人声称不明知或者不具有该目的,导致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具有该目的存在疑问时,要首先寻找证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据。因为有意识的客观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的,客观行为能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而也是能够用证据来证明的。当无法找到直接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时,应运用推定的方法证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根据客观事实合理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某种构成事实、是否具有某种目的等。那么,如何运用推定的方法证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呢?有学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推定必须以客观(前提)事实为依据,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一般的合理关系;在推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时,推定结论的基础必须是客观行为与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常态联系。第二,推定必须符合逻辑,即应当符合三段论推论的逻辑。第三,推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故应允许被告人反驳来克服其虚假性。因为推定屈服于事实,只要没有反证,推定就有效力。第四,推定方法只是在被告人的某种心理状态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加以证明时加以运用,证明胜于推定。?本案中,被告人印某是_名具有财会专业知识的专科学校毕业生,对由其保管的上述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客观方面认定被
①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况03年版,第329页。
告人印某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行为的前提下,可以就此推定被告人印某具有隐匿的主观故意。而且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印某曾经告知徐某其已经将由其保管的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烧毁。虽然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印某实施了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但是由于被告人印某与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还是有较大的证明力的,能够帮助推定被告人印某在主观上具有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执法部门查处的动机和目的。所以,被告人印某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故
综上,被告人印某作为上述公司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保管人,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逃避司法机关查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故意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要求其提供上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仍拒不提供,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诉。被告人印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二)本案中,争论的另一焦点在于,被告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印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印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规定,即适用刑法修正案之前刑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刑法修正案之前的刑法没有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因此,被告人印某即使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按犯罪来处理。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印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这是因为:隐匿行为具有持续性,虽然被告人印某在199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之前即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但是该行为_直持续至刑法修正案之后,而且被告人印某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后,所以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二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印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印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争论的第三个焦点在于,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与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数罪。
第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与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吸收关系。
在刑法理论罪数问题上,包括的一罪可以分为同质的包括一罪和异质的包括一罪。异质的包括一罪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似乎各符合不同的构成要件,因为与被害法益关联,而被包括地认为是一罪的情况。其中轻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称为吸收一罪。包括:其
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共罚的事前行为),即对基本犯罪的准备行为,基本犯罪成立时为它所吸收,根据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包括地评价,不成为独立处罚对象的行为;其二,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即犯罪完成后伴随该犯罪的违法状态继续的状态中所实施的行为,只要根据该犯罪构成要件已完全评价,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其三,法益侵害的一体性,即一个行为侵害了不可分割的、成为一体的数个不同的法益的情况;其四,被害法益的同一性,即在时间、场所的接近、机会的同一、意思的继续及各行为密切相关的关系被认定的场合中,被害法益实质上是同一的场合,即使是外形上符合复数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应认为成为包括—罪。《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与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益侵害的一体性和被害法益的同一性的情况。那么,是否属于不可罚的事前行为或者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呢?首先,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不是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的预备行为、准备行为,不能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成立后包括地评价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因而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其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2~785页
次,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与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也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要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_是在事前的状态犯中通常被包含的行为。二是不存在新的法益侵害的情况。否则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是状态犯,但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却并不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通常所包含的行为;而且,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又侵犯了新的法益,因而,本案中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综上,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已经独立构成犯罪,并不能被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所吸收。
第二,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与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数个行为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数个行为虽然各个符合构成要件形成数罪,但形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而,作为处断上的一罪来处理,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如何判断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性,有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是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客观说认为,根据客观的观察数个行为之间能够认定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为有牵连性。倘若某种犯罪通常不是另一犯罪的手段,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将其作为另一犯罪的手段而使用时,按照客观说,也不能认为是牵连犯。主观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要有使数罪作为手段或结果而牵连的意思,但是,主观说将是否成立牵连犯委任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偶然认识,因而是不妥当的。折衷说认为数个行为要其性质上通常一般处于手段或结果的关系,并且行为人的主观上有使之牵连的意思,始为有牵连性。?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折衷说似乎更妥当一些。
本案中,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与贪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4页
②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9?802页。
污、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牵连性?被告人印某具有利用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来掩盖其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如果按照主观说,则二者具有牵连性;但是,按照客观说和折衷说,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通常不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手段,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行为作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手段来使用,也不能认定二者具有牵连性。因此,被告人印某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与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之间不具牵连性,不能认定为牵连
综上所述,被告人印某的行为已经独立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第1条以及刑法第162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然后与其所犯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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