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志军非法拘禁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网律师
一、基本情况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付志军,男,30岁,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4月17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3年4月7曰上午10许,被告人付志军因其女友禹利英要求与其分手而心怀不满,遂携带一壶汽油和一把水果刀,到本镇潘窑村禹利英二姐家,被告人付志军发现无人在家,遂翻墙入院,潜入禹家东边的房屋内,并在禹家找出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后禹利英的父亲禹甸回到家中,进入该房间时,被告人付志军手持斧子站在屋内,以找禹利英论理说事为由将禹甸劫持在房间内,先后用斧子、菜刀、水果刀进行威胁,并利用绳子捆住禹的手、脚,并用桌子和缝纫机顶住屋门,不让禹甸外
出。在禹利英回家对其劝说后,被告人付志军仍然拒绝开门,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付仍然继续对禹甸进行挟持,抗拒抓捕。直到当日下午2时45分,被告人付志军在其家人的劝说下,才将屋门打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人民检察院认为,付志军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从主观方面,付志军威逼禹利英全家同意其与禹利英交朋友,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采取了以暴力、胁迫手段挟持禹父,实施了绑架禹父作为人质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客观特征。因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志军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付志军及其辩护人认为付志军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在于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相区别的重要标准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要求。而付志军与禹利英恋爱不成,持刀挟持禹利英的父亲,将其拘禁在房间。从主观方面来看,付志军系出于剥夺禹父人身自由的故意,但是没有绑架并且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故意,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付志军采用斧子、菜刀、水果刀进行威胁,并用绳子捆住禹父的手、脚,并用桌子和缝纫机顶住屋门,不让禹父外出,是非法剥夺禹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且该非法拘禁行为也未使禹父离开其住所,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付志军剥夺禹父的人身自由达两个小时,严重侵犯了禹父的人身自由权利,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付志军与禹利英确系恋爱关系。禹利英要求付志军与其分手,付志军心怀不满,遂于2003年4月7日上午10许遂携带一壶汽油和一把水果刀,到本镇潘窑村禹利英二姐家,遂翻墙入院,潜入禹家东边的房屋内,并在禹家找出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后禹利英的父亲禹甸回到家中,进入该房间时,被告人付志军手持斧子
站在屋内,以找禹利英论理说事为由将禹甸劫持在房间内,利用绳子捆住禹的手、脚,并用桌子和缝纫机顶住屋门,不让禹甸外出(其手持水果刀)。在禹利英回家对其劝说后,被告人付志军仍然拒绝开门。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其规劝,被告人付志军仍然继续对禹甸挟持,抗拒抓捕。直到当日下午2时45分,被告人付志军在其家人的劝说下,才将屋门打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禹甸陈述,证明当天上午其回家后打开套间的门时,看到付志军举着一把斧子,其吓得赶快后退,付志军把屋门关上,拉桌子和缝纫机挡在门口,随后用绳子将其胳膊、腿捆起来,后在地上给其磕两三个头。禹利英等人过来劝他,后公安人员来了,都劝他开门,他仍然不开。手里始终拿着一把匕首,后用匕首对着他自己的肚子在地上跪着,后来公安局的人、家里人一直劝他,他把缝纫机拉开,想开门,公安人员推开门将付志军带走了。另证明付志军这样做是因为其同女儿禹利英认识两年,谈恋爱,禹家人不同意,付志军认为是他在中间哄着禹利英不和他谈恋爱。
被害人禹甸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付志军与其女儿禹利英存在恋爱关系,付志军是来与其家人谈判关于两人恋爱关系的问题。该陈述也证明了付志军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将其拘禁在家中,但在其家人的劝说下,有悔改的表现。
证人证言
(1)证人禹利英证言:当时从窗户看见父亲的脚、手绑着,在床上坐着,屋门被桌子和缝纫机从里面顶着,当时桌子上还放着一把菜刀、一把斧子、一个小刀、她劝付志军将门打开,将其父解开,付将脚上的绳子解开了,后公安局的人来了。另证明其同付志军谈恋爱(二人一直在上街租房居住),后其提出分手,他不愿意分手,就来绑架禹父。同付志军谈恋爱她家里人不同意,但她本人愿意,付志军也找其家人谈过好多回。
证人禹利英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当时被被告人以捆绑、暴力威胁的方式拘禁在屋里。也证明了被告人是因为禹家人尤其是禹父的反对两人恋爱,在多次商量不成的情况下,将禹父拘禁在禹家的。
证人付庚聚(付志军父亲)证言:证明当天下午派出所的通知让其劝说付志军,到后看见桌子上放着一把刀和一把斧子,他劝说付志军,付志军把门打开了。另证明禹利英同付志军谈朋友,禹利英的父亲同他谈过他们是否结婚等问题。
证人付治龙(石洞村治保主任)证言:证明当时看见付志军上身没有穿衣服,右手拿着一把刀,桌上放着一把斧子,一老头
(禹甸)两手被反绑着坐在床上,其劝说付志军开门,他未开门,于是就回去叫付志军的父亲。
证人付志安证言:证明知道其兄弟付志军同禹利英谈恋爱。当时在现场见付志军右手拿刀,桌上放着一把斧子,禹甸两手被反绑,于是劝说付志军,后其父亲也来劝说,付志军把门打开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志军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反映一致,能相互印证。
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的刀、斧子、绳子、照片。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志军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志军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付志军系因其女友禹利英与自己分手而心中不满,其主观动机是威胁禹的家人而达到与禹利英谈恋爱的目的,客观方面虽然实施了捆绑行为,但无勒索财物或者殴打伤害他人及提出非法要求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以变更。被告人付志军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47条之规定,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志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以及法院对付志军犯罪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在认定付志军行为性质即定罪的问题上,分歧较大。检察院的公诉意见认为付志军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挟持禹父,实施了绑架禹父作为人质的行为,并且主观上有以此要挟禹利英全家同意其与禹利英继续交往的目的,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条件。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却认为付志军虽然有剥夺禹父人身自由的故意,并且以暴力胁迫实施了剥夺禹父人身自由的客观行为,但是其主观目的并不是勒索财物或者挟持禹父作为人质而要求其他非法利益,因此不构成绑架罪。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3款罪的,依照前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
①赵秉志、阴建峰:"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中若干问题研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期。
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暴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从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将此犯罪行为分成三种类型:其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绑架行为。从两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近甚至相同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受到侵犯,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我们可以说,在这一点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
就本案来看,付志军因恋爱纠纷,携带汽油和水果刀以及后来发现的菜刀等凶器,进入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以捆绑、封住逃生出口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仅从这一点分析,是无法将其行为定性为绑架或者是非法拘禁的。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还在于两者的主观目的上。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其目的动机在所不问,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动机经常表现为多种多样,有的是泄愤报复,有的是追债讨债,有的是为显权势,刑法学通说都认为动机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绑架罪的主观动机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而且此目的对行为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更加直接,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手段,犯罪目的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照以上的观点分析,在本案中被告付志军为了威逼禹利英的父亲及其全家答应被告与禹利英继续恋爱,在多次谈判不成的情况下,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挟持禹甸作为人质,要求其同意两个
①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630页。
人继续恋爱,似乎合乎绑架罪"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手段"的特点。而且付志军对禹利英全家尤其是父亲提出找"禹利英论理说事"及其隐含的希望其家人不要阻止两人恋爱的要求也很难定性为"合法"或"非法"的要求。那么被告人付志军的行为是否真的构成绑架罪昵?
199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虽然该意见侧重在于遏制执法机关或公安、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参与绑架、扣押人质,并且该意见已经废止,但是其中明确提出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并且沿用至今。刑法第238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曰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均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人质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人质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常见的有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其所谓的"人质",应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亲友,"人质"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大都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往来,非法拘禁"人质"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绑架罪中的"人质",则大都和犯罪嫌疑人没有什么往来,甚至不认识,毫无利害关系。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除了传统的勒索财物外,还包括为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要求司法机关释放在押罪犯等几方面。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非法拘禁罪,法定刑也比非法拘禁罪要重得多。因此在处理这种容易混淆的案件时,一定要相当谨慎的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亲友提出的要求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恶劣程度。
本案是一起明显的家庭、恋爱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由于恋
①杨桐桂:“人质型^非法拘禁案的特点与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6年第2期。
爱遭到对方家人的阻碍,在多次谈判未果的情况下,携带凶器进入被害人家中,以持刀威胁、捆绑受害人的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两个小时。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具有特殊的关系(禹利英同付志军谈朋友,禹利英的父亲同他谈过他们是否结婚等问题),被告人认为被害人之前有过错,阻止其正常的恋爱活动,因此为了解决他与女友之间的感情纠纷而将其禁锢在被害人家里。根据被告人在行为时的表现如"后在地上给其磕两三个头"、"她(禹利英)劝付志军将门打开,将其父解开,付将脚上的绳子解开了"、 “(被告人兄弟)于是劝说付志军,后其父亲
也来劝说,付志军把门打开了"等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并不是很大,被告人挟持人质的目的也不是在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要求被害人不要实施阻止其恋爱的行为,我们没有理由将这种要求归为"非法要求"一类。并且,被告人付志军对被害人拘禁时没有殴打、侮辱或其他恶劣情节,对被害人造成的生理伤害和心理伤害都比较小。
综合以上证据,并且依据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人付志军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荥阳市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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