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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油墨公司走私制毒物品案-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110网律师
某油墨公司走私制毒物品案-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走私制毒物品
   被告单位:某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油墨公司)罪单位地址,某市航城镇筹东投资区。
   被告人:连某溪,男,1947年1月1曰出生于台湾省,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某油墨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因本案于2002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洲,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02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
走私制毒物品罪虽然与走私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但鉴于其都采用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方式,特将涉及此罪的案例收录于本书中。5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1年11月7日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报关员庄某根据被告人蔡某洲提供的虚假清单、发票等向某海关申报进口"醋酸丁脂〃2145公斤。某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并将桶装的醋酸丁脂取样后凭保函先予放行,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将该批990公斤丁酮部分用于公司的油墨生产,其余卖给鞋业公司。该批"醋酸丁脂〃样品经检验确认为丁酮。1997年5月,国家将丁酮列为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被告人连某溪、蔡某洲共谋以伪报品名的手段走私进口丁酮,自1998年12月至2001年4月共走私9批次,累计重量5445公斤,用于生产油墨和配制溶剂销售。
   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被告人连某溪、蔡某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走私丁酮用于生产,而非制毒,不具有走私易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被告单位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是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溪辩称:进口丁酮不知是属于易制毒的物品。
   其辩护人认为:某油墨公司从台湾进口丁酮全部用于生产,没有用于制毒,其动机是为了确保产品质量,走私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作无罪处理。
   被告人蔡某洲辩称:指控其共谋伪报品名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洲对走私990公斤丁酮不知情,且在该起报关事件中,蔡某洲没参与,故不承担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0月间,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向台湾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某公司)订购包括丁酮在内的一批油墨生产原料。鉴于公司于1997年进口丁酮被海关退运,并被告知丁酮被国家列入22种制毒的化学品之一,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被告人连某溪、蔡某洲为逃避海关监管,对内将丁酮设定代号为A-9或A-009,对外将丁酮列入醋酸丁脂(代号A-010)类。10月10日,某油墨公司仓管员高某娟按照被告人连某溪要求,根据库存情况制作订购单向台湾某公司订购代号为A-009(即丁酮)990公斤、代号为A-010(即醋酸丁脂)1150公斤,并向台湾某公司发传真让其组织发货。其间由被告人蔡某洲将某油墨公司进料加工手册传真给台湾某公司,以便该公司按某油墨公司部分虚假的品名提供清单和发票。10月19日,台湾某公司按订购单向某油墨公司发货,并于10月29曰向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传真了一份含有虚假内容的清单和发票,将990公斤丁酮伪报成醋酸丁脂加入在醋酸丁脂的重量中(醋酸丁脂实重1150公斤)。10月30日,该批货物运抵某口岸,11月7曰,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报关员庄某例行报关,持被告人蔡某洲提供的含有虚假成分的进料加工手册、清单、发票、提单向某海关申报进口该批货物。11月9日,某海关查验人员对该批货物中的醋酸丁脂进行取样送检,商检期间,该批货物依被告单位的申请按2001榕关保进字第T001号保证函先予放行。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回公司后分别由仓管员高某娟、杨某国验收核对登账入库,将该批货物中的"醋酸丁脂〃如实分类,其中A-009(丁酮)计重990公斤,A-010—(醋酸丁脂)1150公斤。随后,被告单位将990公斤丁酮中的132公斤用于油墨生产、825公斤卖给甲鞋业有限公司,其余制成溶剂后卖给乙鞋业有限公司、丙鞋业有限公司等单位。2001年12月4日,某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从送检的"醋酸丁脂"中检测出是丁酮。
   1997年5月6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文告,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将丁酮(甲基乙基酮)列在联合国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1997年7月,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从台湾进口一批丁酮到达某口岸时被海关作退运处理,并告知被告人连某
溪、蔡某洲。被告人连某溪、蔡某洲认为办理进口许可证很麻烦又增加费用且提高生产成本,便商议采用伪报品名瞒关进口丁酮,把丁酮混在醋酸丁脂中进口。1998年12月26日,走私进口丁酮330公斤;1999年4月1日走私进口丁酮660公斤;1999年5月7曰走私进口丁酮165公斤;1999年7月12日走私进口丁酮330公斤;1999年11月4日走私进口丁酮330公斤;2000年6月16日走私进口丁酮825公斤;2000年10月21日走私进口丁酮1320公斤;2001年1月6日走私进口丁酮660公斤;2001年4月13曰走私进口丁酮825公斤。上述9批丁酮走私进口后,其中2711公斤用于本公司的油墨生产,2734公斤配制成溶剂后销售给制鞋厂用于制鞋生产。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代码目录,该代码目录经连某溪、杨某国确认系某油墨公司使用的生产原料代码,A-009为丁酮。
   2001年10月9曰某油墨公司向台湾某公司订货的订购单及出货单,经连某溪、蔡某洲、杨某国分别确认,台湾某公司按某油墨公司订购单出货且经连某溪签字。
   报关用的假清单证实:报关员庄某持该清单报关。
   保证函证实:某油墨公司的〃醋酸丁脂〃在检验期间凭保函先予放行。
   报关员庄某用于报关使用的登记表显示:其中〃醋酸丁脂"2475公斤。
   原材料进仓单,经连某溪认可,证实:进仓物品中有A-009(丁酮)990公斤。
   购丁酮相关材料证实:乙鞋业有限公司、丙鞋业公司、甲鞋业公司向某油墨公司购买丁酮或溶液的情况,购买的化学品用于生产。
   台湾传真给某油墨公司关于出货单的传真件,传真件标有
A-009?代表丁酮,由高某娟凭单登记进仓,但报关时名称为醋酸丁脂,该传真件由仓管员高某娟确认。该传真件证实:2000年6月16日走私丁酮825公斤和10月21日走私丁酮1320公斤两起事实。
   运输部门证明证实:集装箱堆场的集装箱由某油墨公司请派提货,1999年3月27曰至2000年12月28日共六起。
   2000年10月18日及2001年4月6日两起走私丁酮的交接单,计重2145公斤。
   某油墨公司在货物到达某口岸后向某海关报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单据证实:自1999年3月27曰至2001年4月6日,共8批,其中醋酸丁酮计重23965公斤,该重量中包含丁酮5115公斤。
   溶剂账,该溶剂账由仓管员杨某国记录并确认,证实:
自1998年12月26曰至2001年4月13日共从台湾进口丁酮9批,计重5445公斤及丁酮的销售、使用情况。
   原材料进仓单证实:自1998年12月26曰至2001年4月13日共从台湾某公司进口丁酮9批,计5445公斤。该单分别由仓管员高某娟、杨某国等人制作,部分由连某溪、蔡某洲签字确认,案发后经由连某溪和蔡某洲辨认无异议。该进仓单与杨某国的溶剂账相符,与总分类账大部分相一致。
   总分类账,该分类账从1999年11月开始做账,证实:
自1999年11月4曰至2001年11月10日从台湾某公司进口丁酮计6批,重量4950公斤(1999年11月以前计重1485公斤未记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油墨公司系台资独资经营,董事长连某溪,副总经理蔡某洲。
   2.证人证言
   仓管员杨某国证言证实:由连某溪决定从台湾进口6桶丁酮,计重990公斤,并在溶剂账上注明从台湾进口,并按公司表示为A-9、A-009(即丁酮)。其在溶剂账上记录的是真实的丁酮进仓数量,如果是从台湾进口的都会在账本上注明,A-9、
A-009代表丁酮。从1998年底至2001年4月13日进口9批’计重5445公斤,原材料进仓单要给连某溪、蔡某洲确认签字。
   仓管员高某娟证言证实:由她制作某油墨公司订购单,由连某溪审核后由她向台湾发传真,传真中有代码A-009(即丁酮)购990公斤的内容。2001年10月22曰台湾某公司发来《某油墨出货单》与订货单相符,该批货物于11月10日中午入库。其操作均在连某溪、蔡某洲同意下进行。从1999年11月4曰至2001年4月13日,公司从台湾进口丁酮计重3960公斤,每次进口货物后清单报给她,她和杨某国作进仓单,并经连某溪和蔡某洲确认。所进的丁酮用于生产。
   报关员庄某证言证实:于2001年10月20日接到船务公司换提单的通知,换单后报关,海关取样检验,货物凭保函先放行。2001年12月4日,送检的〃醋酸丁脂〃初检为〃丁酮〃。其报关时是持手册、提单、发票、清单向海关申报的,报关的清单、发票是蔡某洲提供的。
   会计高某玲证言证实:1999年11月4日之后从台湾进口丁酮的事实并将其入"内部账〃。该账为绿皮本,名称是总分类账,
所记录与实际进口的丁酮是一致的。
   报关员欧某证言证实:1997年从台湾进口丁酮时,海关要进口许可证,否则不让进口,她将情况向连某溪、蔡某洲汇报,连、蔡经与海关交涉并请当时的台商会会长帮忙说情。海关仍不准许,后作退运处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连某溪供认:明知丁酮属国家管制的化学品,为逃避海关检查,将6桶丁酮计重990公斤以醋酸丁脂的品名报关进口,在公司内部丁酮的编码表示为A-9或A-009。从1999年至今,某油墨公司通过伪报品名方式总共进口了五吨左右的丁酮。]998年由蔡某洲决定,经他同意,丁酮用于生产和销售,利润归公司所有。公司的绿皮账本,进仓单与入库情况是一致的。
   被告人蔡某洲供认:他指示高某娟将库存情况向连某溪汇报,便于向台湾进口原料。其公司没有办理进口丁酮的审批手续,故将丁酮擅报醋酸丁脂进口,进口的2145公斤中有990公斤是丁酮,其参与办理伪报手续,该批丁酮用于生产和卖给鞋厂用于鞋业生产。1997年某油墨公司从台湾进口一批丁酮被海关退运后,因国内丁酮质量跟不上,影响生产,决定从台湾进口。自1998年至20m年4月i3日先后进口9批,计5445公斤。把丁酮伪报为醋酸丁脂,因申报进口丁酮手续麻烦,且要费用,会增加成本,故同意伪报。
   4.鉴定结论
   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醋酸丁脂〃实为丁酮,醋酸丁脂是伪报。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被告人连某溪、蔡某洲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明知丁酮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物品,实行进口管理许可证制度,竟采用伪报品名报关,瞒关从台湾进口丁酮,累计重达6435公斤,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被告人连某溪、蔡某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人因生产需要在从台湾进口丁酮的过程中于1997年被某海关作退运处理,并被告知丁酮已列入国家管制的易制毒的化学物品之一,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竟采用向海关伪报品名瞒关进口,该事实有被告人连某溪、蔡某洲的供述,有仓管人员杨某国、高某娟的陈述,有报关员欧某、庄某的陈述,有原材料进仓单、溶剂账本、分类账本、报关单据、集装箱保管和承运材料及相关的财会人员、购物单位的材料,有国家对外经济合作部的通知及海关总署的文件规定,有出入境检验局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悖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因生产油墨需要,从1998年以来所走私的丁酮部分用于本公司的油墨生产,部分销售给制鞋厂用于制鞋,丁酮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
连某溪、蔡某洲归案后尚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对所犯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0条第1款及第3款、第25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油墨公司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连某溪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蔡某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行为。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料〃是指提炼、分解毒品使用的原材料及辅助性配料。以上化学物品既是化工生产和医疗药用的原料,又是可用于非法制造海洛因等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物(即毒品)的物质。从该罪名看,走私对象被界定为"制毒物品〃,但在涉及制毒物品管理的法规中,对制毒物品一般称之为"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与其他走私犯罪一样属于行政犯(也称法定犯)溪行政犯的特点在于行为因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故刑法规定的"制毒物品〃与相应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是实质内容相同的物品,实质上并没有违反走私制毒物品行为的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的统一性。本罪"违反国家规定〃的客观要件要求,只有被国家规定为实行进出口许可管理的
易制毒化学品才属于本罪的制毒物品,本案中的丁酮属于此列。
   实践中,认定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方面应把握三个方面的“明知〃:一是明知不是用于制造毒品。本案中走私进口的丁酮是用于生产油墨或者制鞋。如果明知用于制造毒品而提供的,根据刑法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二是明知无合法进出口手续而运输、携带进出境。三是明知是易制毒化学品。这里的"明知"只需明知走私物品本身是什么物品即可,而该物品依法属于制毒物品的法律属性则不在明知范围内。因此,认定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构成要件,无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走私物品是否属于制毒物品。以上三个“明知〃也是走私制毒物品罪主观方面区别于普通走私行为的特殊的认识要素。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据此,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就构成单位犯罪:(1)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犯罪;(2)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某油墨公司的行为符合以上两个特征,其行为构成单位走私制毒物品罪。认定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首先应把握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有走私犯罪故意,二是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再根据单位中走私犯罪人员在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可以不分主、从犯,按照其参与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作用及所处地位决定相应的刑罚。本案某油墨公司董事长连某溪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总经理蔡某洲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人在走私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法院判处相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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