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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凤有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110网律师
卞凤有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卞凤有,男,22岁,1982年11月17
日出生,东方市八所镇大占坡村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东方市八所镇大占坡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开良,男,58岁,东方市八所镇那悦村人,汉族,东方市国土局干部,住该局宿舍,系被害人罗三香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华,男,38岁,系被害人罗三香之儿子,住东方市八所镇那悦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英,女,36岁,系被害人罗三香之女儿,住东方市八所镇大王府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花,女,32岁,系被害人罗三香之女儿,住东方市八所镇大占坡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杰,男,22岁’系被害人罗三呑之儿子,住东方市八所镇那悦村。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4年5月1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卞凤有跟朋友朱傲发、朱小强在富岛宾馆海边游泳后,由被告人卞凤有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嘉陵70C两轮摩托车载着朱傲发、朱小强准备回村里,当车行驶至九龙大道东方师范门口前路段时,被害人罗三香刚好从东方师范门口往国土局横穿公路,被告人卞凤有发现险情后紧张慌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被害人罗三香。被告人卞凤有等3人撞人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罗三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卞凤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罗三香被撞伤后,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花医疗费1268.20元。再查明,被害人罗三香出生于1943年10月15日,1986年11月25日从罗带乡迁往东方市国土局,属于自理口粮户口的居民。据此,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卞凤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卞凤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害人罗三香不走斑马线,也有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被害人罗三香属于自理口粮户口居民是不对的,被害人罗三香一生务农,职业是农民,她虽然于1986年11月25曰从罗带迁入市国土局,系自理粮户口,但仍然是农民口粮,所以,死亡补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东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5月1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卞凤有跟朋友朱傲发、朱小强在富岛宾馆海边游泳后,由被告人卞凤有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嘉陵70C两轮摩托车载着朱傲发、朱小强准备回村里,当车行驶至九龙大道东方师范门口前路段时,被害人罗三香刚好从东方师范门口往国土局横穿公路,被告人卞凤有发现险情后紧张慌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被害人罗三香。被告人卞凤有等3人撞人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罗三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卞凤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査明,被害人罗三香被撞伤后,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花医疗费1268.20元。被害人罗三香出生于1943年10月1514,1986年11月25日从罗带乡迁往东方市国土局,属于自理口粮户口的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开良、唐华、唐英、唐花、唐杰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人提出以下附带民事请求:赔偿医疗费1268.20元、丧葬费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东方市公安交通支队电话登记证明:2004年5月14日下午3点15分左右接到电话报警,称在东方师范门口前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撞伤一人逃走。
  东方市公安交通大队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卞凤有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超载3人造成了交通事故,卞凤有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三香属正常行走,无事故责任。
  东方市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5月14日夜10点左右,东方市公安机关到东方市八所镇大占坡村,将肇事者司机卞凤有抓获归案。
  东方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2004年5月14日下午4点左右,被害人罗三香送往该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抢救被害人花医疗费用1268.20元。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罗三香出生于1943年10月15日,于1986年11月25日从罗带迁人东方市国土局,系自理口粮户口居民。
  证人证言
  证人朱傲发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卞凤有驾驶一部无号牌黑色嘉陵70C摩托车载朱傲发、朱小强至九龙大道东方师范门口前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罗三香撞倒,后3人逃离现场。
  证人朱小强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1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卞凤有跟朋友朱傲发、朱小强在富岛宾馆海边游泳后,由被告人卞凤有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嘉陵70C摩托车载朱傲发、朱小强至九龙大道东方师范门口前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罗三香撞倒,事后3人逃离现场。
  证人周蒸伟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14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张彬彬在东方师范门口前,看见一辆载着3人的黑色嘉陵摩托车将一位老人撞倒,事后,他们3人弃摩托车而逃跑。
  证人张彬彬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她和周蒸伟在东方师范门口前,看见一辆载着3人的黑色嘉陵摩托车将一位老人撞倒,事后,他们3人弃摩托车而逃跑。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三香的陈述证明:2004年5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她从东方师范门口前过马路时,突然被一辆黑色摩托车撞倒受伤,事后被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自己是东方市国土局的,家住东方市国土局宿舍。
  鉴定结论
  东方市人民医院的死亡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罗三香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出血,于2004年5月15日10时死亡。
  勘验笔录
  东方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4年5月14日
下午3点左右发生在东方师范门口前马路上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发现:一辆无号牌黑色嘉陵70C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路面上有一片血迹。
四、判案理由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卞凤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超载3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卞凤有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卞凤有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赔偿请求的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要求赔偿精神掼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赔偿的医疗费为1268.20元、丧葬费5198元(10397元/年,计算六个月总额),死亡补偿金137921元(7259元/年x19年=137921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帀144387.20元,被告人卞凤有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卞凤有辩称被害人罗三香在该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及认为被害人罗三香的职业为农民,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之请求,经査,被害人罗三香在该事故中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属正常行走,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无事故责任。另查,罗三香系非农业户口人员,属城镇居民,有东方市公安局户政股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登记表为佐证。故被告人卞凤有要求认定被害人罗三香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及被害人死亡补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东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于2005年3月3日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卞凤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卞凤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开良、唐华、唐英、唐花、唐杰医疗费1268.20元、死亡补偿金137921元、丧葬费5198元,共计人民币144387.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东方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僮,是指侵害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的正常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给受害人带来打击、造成悲伤或痛苦,受害人可依法获得赔偿权的一种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概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
  精神损害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精神利益作为权利主体生存必备条件之一,已成为法律上的完整人格的一部分,是受法律所保护的。正基于此,现代民法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这样,精神损害责任如同其他侵权损害责任一样,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损害的事实。在民法上,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要构成损害事实,首先这种损害应具有可补救性。一方面,从量上看,虽然损害已产生,但须到一定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补救的。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各种小摩擦小纠纷是难免的,为了维持社会生活的安定,法律通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于他人言行的轻微损害,或使行为人对造成他人轻微损害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质上看,损害在本质上应是对
权利的侵害所产生的后果,同时也包括了对利益的侵害,但所请求保护的利益,必须构成权利的内容,或至少与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有密切联系。其次,这种损害应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损害应当是已发生的,是真实存在的。另外,这种损害事实应当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2)存在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具体损害赔偿糾纷中,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非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因此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应分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单一原因和复杂原因等。(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主观方面看,过错体现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均能造成对他人的精神损害,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过失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较小或可免除。但是,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备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也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被害人对哪些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作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晴形:(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
的;(2)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3)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4)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就本案来说,本案被告人卞凤有的行为符合精神损害的要件,因为被告人卞凤有实施了侵害被害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本案被告人卞凤有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僮责任。根据上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本案被害人的损害属于精神损害赔楼范围,因为被告人卞凤有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罗三香的生命权,给被害人罗三香的亲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因而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第一项内容。但是,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楼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m:(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胳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由行为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其亲属只能要求死亡赔偿金,而不能直接要求精神损害赔接。因为
国家法律法规对因侵权致人死亡赔偿时给予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死亡亲属的抚慰金。这种死亡抚慰金不是安抚死者的,因为死者由于生命结束而无需安抚,而是安抚生者的,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承受悲伤痛苦的安抚或精神补偿,属于对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也就是说,死亡赔楼金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此可知,在本案被告人卞凤有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罗三香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罗三香的亲属只能向法院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要求,而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楼要求。我国法律这样规定,主要原因是便于实践操作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防止被害人亲属无根据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因为各地都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容易计算出具体的赔隹数额。在本案中,被害人的亲属就提出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东方市人民法院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出被告人卞凤有应当赔偿被害人亲属137921元死亡赔偿金,从而可以否定被害人亲属的不合理要求。因此,本案被害人亲属要求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无法律根据的,也是不合理的,东方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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