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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人没有资质,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发包方仍需要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

发布日期:2013-10-31    作者:110网律师
施工人没有资质,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发包方仍需要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
案件介绍:
2010613,原告与被告吴XX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奉贤区南奉公路8901号店面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面积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50,000元;施工期限自2010613日至2010715日;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4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75,0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51,000元,验收合格当天支付20,000元;其他约定:第一批投资款54000元已经抵清6%股。甲方(发包方)签章处由被告吴XX签字。被告XX公司、吴XX于合同签订时前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3000元)。
20109月被告XX公司经注册登记。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吴XX和刘XX2010126日被告XX公司股东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为刘XX、魏xx、孙xx。而被告XX公司为债务承担未作约定,原告为催讨尚欠工程款经多次上门催讨均未果。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装饰装修项目的施工资质,其为被告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该合同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是工程已经由被告XX公司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XX公司、吴XX作为发包人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综上,被告XX公司、吴XX已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吴XX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予以支持的。
审理中被告XX公司工商资料反映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但双方对债务的处理未作明确,故被告XX公司、吴XX仍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52日起诉主张工程款,故原告的利息损失起算日应为201252日。
一、被告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装修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的利息损失。
律师解读: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吴XX签字,并无被告XX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该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吴XX。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资质是承包人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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