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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患者医疗过错鉴定的陈述意见

发布日期:2013-11-01    作者:110网律师

XX司法鉴定所各位老师:
吴XX与宁波开发区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医疗纠纷案,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现原告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人受原告吴XX的委托并受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代理律师就本案医疗机构的过错陈述如下几点意见,供各位老师参考。
一、诊疗过程。
2006年8月3日,原告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到被告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查患者左下肢末梢血运良好。该院对原告背部创伤行“清创缝合术”,对左下肢予石膏托固定,至8月10日,原告因左下肢肿胀严重,疼痛难忍,而被告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的治疗未有任何疗效,遂让其亲属持X光片到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询问医生,医生告知说原告骨折伤可以痊愈。8月11日,原告转入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后期、背部刀砍伤”,并检查左小腿见远端及足背大片皮肤色发紫,有大片张力性水泡,表皮糜烂。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予原告以骨牵引术治疗,因原告之伤非但无疗效反而出现大面积肌肉坏死,遂于8月29日对原告行“坏死清创术+左小腿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原告左小腿肿痛更趋严重且出现发热状况,原告多次向该院医护人员反映,但均被告知系正常情况。9月5日,该院主治医生察看原告病情发现原告左小腿肌肉已严重感染,遂于当天行“坏死肌肉清创术”,9月6日,主治医生告知原告称左小腿需截肢。至此时,原告左小腿骨折尚未予复位及有效固定处理。9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确诊原告之伤为“左踝前方皮肤软组织坏死、缺损、骨外露,左足部大面积皮肤缺损,左踝Pillon骨折,骨髓炎”。此后,至2010年10月止,原告先后在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李惠利医院等处医治。原告的左腿虽经有效治疗得以保全,但因骨髓炎、大面积肌肉坏死等疾病已造成原告永久性的生理障碍,经民政部门评定为四级伤残、。
二、被告宁波开发区医院的过错:
1、原告左小腿系从高处跳下受伤,胫腓骨骨折处有严重移位,然而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未予任何骨折复位处理(见2006年8月15日上午X光片及该院的住院病历)。就当前骨科诊疗常识而言,复位治疗是骨科治疗三大原则(复位、固定、康复)之首,也是骨伤愈合的基础和前提。宁波开发区医院未对原告采取复位治疗,存在明显过错。
2、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对原告左小腿胫腓骨骨折一直采取石膏托固定治疗措施不当。原告从入院到出院,左小腿一直直疼痛肿胀,无任何疗效(见护理记录)。非但如此,原告入院之初,左小腿肌肉和皮肤均无损伤,左小肢末梢血运良好。然而出院时,原告出现“左小腿肌张力较高、左小腿肿胀、小腿远端及足背大片皮肤发紫。见大片张力性水泡,表皮糜烂…”。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年版《外科学》中指出,石膏固定要在骨折伤妥善复位的基础上实施,且在实施的过程中要严密观察固定肢体远端皮肤的颜色、温度、毛细血管充盈、感觉和指(趾)的运动,如遇持续剧烈疼痛,患肢麻木、颜色发紫和皮温下降,立即将石膏切开减压,否则继续发展会致肢体坏疽。被告宁波开发区医院未对原告骨折以复位处理即予石膏固定,并在原告多次诉说持继疼痛难忍时(见护理记录)未引起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是导致原告骨折长期不能愈合并致肌肉坏死的重要原因,具有重大的医疗过错。
三、宁波市第六医院的过错:
1、宁波市第六医院施行骨牵引术不当。骨伤处出现炎症、开发性创伤是施行骨牵引术的禁忌症。然而宁波市第六医院在患者于8月11日入院时出现:“左小腿肿胀、小腿远端及足背大片皮肤发紫。见大片张力性水泡,表皮糜烂”等症状时,仍予骨牵引术治疗,并在无任何疗效的情况下持续施行18天,致使该院行于8月29日行剖开复位术时,发现“足背及小腿伤口下段皮肤发黑,呈干性坏死,足趾末梢血运不良。”
2、宁波市第六医院行“剖开复位内固定术”失败。宁波市第六医院于8月29日对患者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然而术后的X光片(见8月29日X光片)却显示,患者骨伤处术后仍有严重移位。
3、宁波市第六医院手术操作不当,是致患者髓炎的主要原因。经李惠利医院确诊,造成患者目前残疾的原因是慢性骨髓炎。骨髓炎是由化脓性细菌所引起的骨膜、骨皮质和骨髓的炎症。根据它发病原因,可以分为三种:血源性骨髓炎、外伤性骨髓炎、邻近组织的感染蔓延至骨骼而发生的骨髓炎。本案显然是骨折引起的外伤性骨髓炎。外伤性骨髓炎又分为开发性骨折引起的骨髓炎和医源性骨髓炎,因患者骨折不属开放性骨折,故可确认为医源性骨髓炎。所谓医源性骨髓炎一种情况是切开复位内固定的并发症。即开刀后伤口化脓感染,波及骨骼;另一种情况是做骨牵引、外固定架固定治疗时,细菌可顺着穿入皮肤的钢针或螺钉孔进入骨内,引起骨髓炎。从病历上看,患者于2006年8月29日行切开手术后,于31日后出现发热、流脓等症状。9月5日,医方再次行清创术时,患者左下肢大面积肌肉坏死、腐烂并有尸臭味(见9月5日手术情况知情书)。以上症状完全符合医源性骨髓炎的特征。医方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是不可能排除医源性骨髓炎的。
4、宁波市第六医院误诊并延误治疗时机。该院在患者入院时诊断患者疾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后期、背部刀砍伤”,但该院既未予骨筋膜室切开减压处理,也迟迟未予切开复位治疗,坐视患者病情加重。
5、宁波市第六医院的病历记录自相矛盾,有篡改的迹象。该院手术护理记录单记载该院于2006年8月28日下午15时25分至16时25分对患者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却无相应的手术记录;该院的手术记录单记载8月29日对患者施行“清创术加外支架外固定术”。如该两处记录系同一手术,则时间和内容均大相径庭。因患方至2011年才对该院病历予以封存,患方有理由相信,宁波市第六医院已对病历作了大量篡改。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骨折本属常见疾病,如医疗机构认真遵循“复位、固定、康复”三大原则,及时对症治疗,是不难治愈的。然而,因为宁波开发区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的一系列重大过错,致使患者吴XX在年富力强之时因小伤发展成重度残疾。在此,本代理人代表患者及其家属,恳请各位老师主持公道,对本案作出科学而公正的鉴定结果。


患方代理人: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
于书凡律师
20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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