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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发布日期:2013-11-12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O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
)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
)与同位法存在矛盾的;
    (
)立法背景发生重大情势变迁,交通法规内容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
)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修订交通法规适用交通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
)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
)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
)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
)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
)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
)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
    
第五十二条 除第五十条第()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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