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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胎脱落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还是意外事故

发布日期:2013-11-18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肇事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父亲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并发表辩护意见。此前,本律师认真查阅分析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查找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采纳:
一、认定“浙KJ1699/浙KJ587挂”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证据不足
1、虽然事故现场发现了四只汽车螺帽,但没有证据证明这四只螺帽来自“浙KJ1699/浙KJ587挂”车辆,更不能由此推断出“浙KJ1699/浙KJ587挂”车辆轮胎脱落的情况发生在事故现场。事故现场迄今并没有发现“浙KJ587挂”车辆脱落的轮胎。
2、虽然有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出现滚动的汽车轮胎,但并无证据确认该轮胎来自“浙KJ1699/浙KJ587挂”车辆。
3、虽然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受害人项跃庭系车轮碰撞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但该鉴定并未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撞击项跃庭的“车轮”确系“浙KJ587挂”脱落的挂车轮胎。
事故现场碰撞致项跃庭死亡的“车轮”,上面会有碰撞的痕迹,是本案的最直接证据。根据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书面材料,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2日1时43左右,而侦查人员开始现场勘查的时间为2时15分,前后相差不过半个小时,撞人的“车轮”应该不难找到,但迄今没有找到。
二、认定被告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证据不足
如前所述,由于缺乏直接证据,目前只是推测撞击受害人的“车轮”来自被告驾驶的“浙KJ1699/浙KJ587挂”。即便本案撞死受害人的“车轮”确系“浙KJ587挂”脱落的轮胎,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一概而论。
车辆行驶途中轮胎脱落,毕竟不是驾驶人员的主动违章行为,而是属于车辆自身的故障,因而对轮胎脱落的原因要进行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归责于驾驶员。对于车辆故障,车辆所有者以及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都有责任;轮胎脱落也有可能属于车辆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说明上存在缺陷,或者由于道路设计、建造不合理以及道路维修过程中的产生的原因所导致,在这些情况下,车辆制造厂、道路管理部门也应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驾驶人在出车前有义务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但要求驾驶人每次出车前都如同专业维修保养人员一样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显然是不现实的。不能凡是车辆出现轮胎脱落,就反过来推定驾驶员在出车前对车辆的安全性能没有进行认真检查。
“浙KJ1699/浙KJ587挂”车辆所有人是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个专业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有一整套车辆安全检查管理制度和措施,该车辆也会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有专门的轮胎维修保养单位对该车辆的车轮进行保养。每次出车前,被告都会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了认真检查,本次出车时,被告在衢州水泥厂对车辆进行过检查,在古市加油站又对车辆轮胎作了检查,不能说没有尽到出车前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的法定义务。并非所有的检查都能够及时发现问题,驾驶员更无法对途中的突发事件作出预测。对于轮胎脱落造成的交通事故,首先要判定是否属于驾驶员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情况,分析驾驶员的过错大小。在轮胎脱落原因尚未查明、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判决驾驶人承担刑事责任要更加慎重。
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显然有别于故意闯红灯、酒后驾驶等主动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驾驶员的主观方面介于轻微过失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无过错之间,同类交通事故案件大多定性为交通意外,没有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
2001年5月14日,上海一辆金龙面包车在上海市内环高架路上行驶时,左后车轮突然飞出,车轮翻滚着越过公路栏杆,从5米高空坠落,轮胎击中了正在高架桥下面人行道上行走的青年周磊头部,致其因颅脑外伤引起颅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案并未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而是由车辆所有者和车辆维修单位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news.sohu.com/2004/01/26/51/news218765127.shtml
2010年3月29日,在北京磁各庄收费站附近,发生了一起离奇的交通事故,宋某被一只飞来的大货车轮胎当场砸死。交警事后查明,由于肇事大货车一只轮胎脱落酿成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为,轮胎脱落致人死亡,司机没有明显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第(三)项,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www.lawtime.cn/info/jiaotong/bxlpal/20110811101003.htm
2011年9月15日晚,南京玄武大道一辆货车以60至7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左后两个轮胎却突然脱落,其中一个正好砸中了环卫工沈师傅,致使其当场死亡。南京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张师傅所驾车辆左后第三轴固定轮胎出现螺杆磨损、螺帽脱落,导致轮胎滚落撞击行人。但此案并未追究货车司机的刑事责任,而是由法院判决由肇事车主和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68.4万余元。
//news.sina.com.cn/s/2011-12-03/035323567263.shtml
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是:2012年5月29日,杭州长运客运二公司的快客司机吴斌驾驶浙A19115客车从无锡返回杭州,车行驶至沪宜高速公路宜兴方向阳山路段时,一块大铁片突然从天而降,击碎挡风玻璃后,砸向吴斌车辆前窗玻璃后刺入其腹部致其肝脏破裂因抢救无效死亡。吴斌在紧急情况下安全停车,保护了24名乘客,被誉为“最美司机”。2012年6月8日,无锡警方发布通报称,造成吴斌死亡的“致命铁片”来自江西宜春一辆东风大货车,警方发现该车6月1日曾更换一只损坏的制动毂。但警方将此次事故定性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肇事车驾驶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会受到行政处罚。
三、认定被告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它只是交通肇事达到犯罪程度之后,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加重情节,其前提是当事人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果驾驶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则不能单独就其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查明“浙KJ1699/浙KJ587挂”轮胎脱落的具体原因之前,追究程勇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在尚未确定程勇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之前,不能就其存在所谓“逃逸”行为单独追究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
其次,本案认定程勇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并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即主观上明知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且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不能凡是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就一概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有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浑然不知而未停车,有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被受害人家属伤害而离开现场但能够主动报警或投案,这些情况都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本案交警到事故现场后,没有查明事故原因,没有看到肇事车辆,就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将案件定性为“肇事逃逸”,这是先入为主的表现。这种先入为主,直接引导了侦查人员“有罪推定”的办案取向,导致侦查机关将本案重点引向怎么坐实犯罪嫌疑人的逃逸情节,而忽略了对事故原因和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析。
本案侦查机关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唯一证据是被告的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极易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的影响,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在侦查机关第3次做询问笔录过程中,交警办公室内出现了多名身着便装、不明身份人员,对其进行殴打、威胁,逼迫其承认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也多次对他进行威胁和欺骗,诱使他一直保持肇事逃逸的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在侦查机关的前两份询问笔录中,丝毫未提及本案交通事故,但在第3份询问笔录(2013年6月23日20时18分)中,突然主动交代了交通肇事和逃逸的“犯罪事实”。但我们仔细分析他的犯罪供述,发现其中存在以下不合情理和自相矛盾之处:
1、关于有没有可能看到受害人和滚动的轮胎
根据被告交代,他在与俞文跃的“浙KJ2166/浙KJ797挂”重型半挂车会车时,听到“嘭”的一声响,他的左侧后视镜被对向车辆挡住了视线,他从右侧后视镜看到了躺倒在车左侧马路上的受害人、电动车以及车后一个滚动的轮胎。
事实上,“浙KJ1699/浙KJ587挂”重型半挂车长度近18米(其中挂车长约13米),车宽2.5米,会车时,他的车被夹在对向车辆和道路绿化带中间,如果驶上桥面的车头大幅度向右转弯,其右后视镜的视野则完全被挂车车身阻挡,根本不可能看到其车辆左侧马路上躺倒着的受害人,更何况事故发生在光线和视野极差的深夜。
根据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在会车时曾停车约十几秒钟,随后车辆开走,没有停留(从录像显示,车头也没有大幅右转)。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员要操作车辆,观察物体的时间和注意力有限,一般首先会注意到运动中的物体。在极短的时间里,程勇既注意到车后滚动的轮胎,又看清了车左侧躺倒在马路上的受害人和电动车,几乎是不可能办到的。
侦查机关本应对此作现场实验验证,而不是单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案。
2、关于被告何时发现“浙KJ1699/浙KJ587挂”轮胎脱落
根据侦查卷第72页被告的口供,他在事故发生当时就已经知道他的车辆轮胎飞了出去,并且砸死了人,他为了逃避“坐牢”,驶离了事故现场。
而在侦查卷第73页第16行,被告的供述是:“行驶到瑞阳大道和新华北路交叉路口,我听见挂车后面轮胎‘卟哧’轮胎撕裂的声音,因为在路口中心,我就继续往前开,开到东方铜业大门口过去一点,我就停车了,那时我就下车检查了,发觉我驾驶的挂车左侧后面中道轮外面那个轮胎飞掉了,里面的那个轮胎炸掉了”。这显然与前面的交代互相矛盾。
辩护人认为,被告在73页供述的合理性、可信度要超过72页,理由如下:
即便被告在事故现场看到了躺在路上的受害人,但他根本没有下车,他怎么知道躺倒在马路上的受害人是死亡还是受了一点皮外伤?他不知道受害人死亡,又怎么断定自己要“坐牢”?他明知“浙KJ1699/浙KJ587挂”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又何惧自己承担事故责任?何况有第三人俞某在现场,根本不存在逃避事故责任的可能性,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条件。事实上,被告事后并无任何逃跑、躲避、清除痕迹、毁灭证据的行为,车辆驻停在距离事故现场不足十公里的地方,被告在驾驶室睡觉,一直到当日9时许交通警察传唤为止。根据“浙KJ587挂”车辆左中内轮胎爆胎形状判断,爆胎地点与停车地点不远,这也印证了被告73页的供述。而被告供述的轮胎滚动方向正好与俞某的证言相反,则印证了72页供述的可疑。
根据被告当庭的交代,他在会车时听到“嘭”的响声,以为两车发生碰擦,停车后从左侧后视镜没有发现两车碰擦,而对向货车在倒车,以为对向货车发生了状况,且自己的车辆并无异常,因而没有下车查看,径直离开。车行驶到往十五里加油站右转弯时从右后视镜曾看到马路当中有个白点。行驶到东方铜业门口时,下车查看爆胎时,发现外侧轮胎不见了,开始怀疑轮胎在会车时飞出肇事。辩护人认为,这种事后怀疑并非发生在事故现场,车辆也早已驶离事故现场,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因此,即使有充足证据认定本案受害人是“浙KJ1699/浙KJ587挂”飞出的轮胎撞击致死,由于被告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因而他的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浙KJ1699/浙KJ587挂”系肇事车辆的证据不足,轮胎脱落在很多情况下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不能简单认定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本案也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另外,被告人家庭负担重,在侦查机关积极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表现了悔罪态度,此案的经历已经促使被告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更加谨慎、细心,从而不再发生类似事件。请法庭依法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本案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姚启明
                                      二零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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