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银川信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季永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11-2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银川信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杨桂芳、马晓明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贵院审理的原告银川信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季永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围绕贵院归纳的焦点,结合全案的事实,根据有关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主要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被告未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我们认为,该欠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2006年5月30日,被告银川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川饭店”】与宁夏黄河明珠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在建项目收购合同》,并约定被告银川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川饭店”】收购黄河明珠大厦的在建项目。后因被告银川饭店资金短缺,需赊购钢材,被告银川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季永武便通过中间人李国庆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兆学,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兆学介绍了黄河明珠大厦的开发情况和预期效益,以取得原告的信任。随后,被告银川饭店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赊欠钢材款用于黄河明珠大厦的工程建设,并承诺最迟于2006年7月30日前偿还欠款。2006年6月27日、2006年7月6日、 2006年7月15日,被告银川饭店从原告处提取钢材261.657吨、77.451吨、44.205吨,共计钢材383.313吨,人民币1459168.95元【261.657吨 X 3850元/吨=1007379.45元,77.451吨 X 3750元/吨=290441.25吨,44.205吨X 3650元/吨=161348.25元,共计钢材383.313吨,人民币1459168.95元】。这一案件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欠款协议】予以证明,而该欠款协议又明确注明欠款单位为被告银川饭店,提货人为被告银川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季永武,且两被告的名称均系被告季永武填写。
综上所述,该欠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二、我们认为,被告银川饭店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其不但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且该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银川饭店从原告处提取钢材后,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才退还了价值542626.2元的钢材。截止今日,尚有916552.75元的钢材款被告银川饭店未能偿付。由此可见,被告银川饭店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其不但应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916552.75元,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5615601.875元,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90000.00元,合计2006552.75元。
三、被告银川饭店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依据。
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显示:被告银川饭店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建筑材料;加之,被告季永武系被告银川饭店的法定代表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相关规定,被告银川饭店应对被告季永武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季永武作为被告银川饭店的法定代表人,未能按约积极付款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银川饭店未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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