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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对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 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答复的研究
【指导点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与被上 诉人上海凤舞汽车经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砖桥贸易城为鞍福公司的设立提供验资“一条龙”服 务,致使鞍福公司在不具备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取得公司登记。鉴于砖桥贸易 城提供的此种招商引资“服务”,在上海市各私营经济城和经济开发区普遍存 在,对该种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存在分歧,故请示上海高院。上海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最高人 民法院。在这起请示案件中,不但要解决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 民事责任,还要解决发起成立公司的股东在这起案件中要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大法官认为,此类案件是我国进入市场经 济以来发生的新类型的公司法案件,由于当时《公司法》规定的不尽完善, 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也较为笼统,很难从法律上界定未曾参与公司经营的 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如果不能追究钻法律漏洞者的民事责任,将会造成经 济秩序的混乱,给刚刚开始的市场经济体系建设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李院 长极力主张通过此案的研究讨论,确定一条法律原则,明确相关主体责任的 追究制度,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对于这起请示案件不但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审判庭作了研究, 而且还经过了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研究,可见对经济领域中这类新情况、 新问题的重视程度。最终,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当时对公司 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时机不甚成熟,建议此案答复意见以院函 形式发出,也可以起到规范全国审判工作的效果。虽然此案时隔八年,但其 中的亮点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也希望通过对这起案件的回顾、总结和研究, 对各地的商事审判、法学研究工作能够有所启发。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上诉人: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
被上诉人:上海凤舞汽车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凤舞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
请示法院:上海市高级法院。
一、案件基本事实
凤舞公司与鞍福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凤舞公司 按协议向鞍福公司供应各类牌号汽车共26辆,合计货款1165200元。鞍福 公司仅支付部分购车款,尚欠742800元。凤舞公司遂向上海市奉贤县法院 起诉,要求鞍福公司偿付购车款,并以砖桥贸易城对鞍福公司的设立存在过 错为由,请求判令砖桥贸易城对鞍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鞍福公司系由费汉灿、林学建两个人于1998年2月 1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费汉灿出资60万元,林 学建出资40万元)。该公司的设立手续(包括注册资金的验资手续)均委 托砖桥贸易城办理。双方于1998年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此时鞍福公 司尚处于设立之中),载明:“为了发展经济,吸引更多的客户来我贸易城 投资经商,就乙方(即鞍福公司)向甲方(即砖桥贸易城)借款事宜,订 立本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1998 年2月6日至1998年3月5日止。二、乙方在经营业务交往及其他活动中, 应负的经济、法律及其他有关责任与甲方无关。三、借款的利率参照银行利 率结算。……”。嗣后,砖桥贸易城为鞍福公司提供了验资专用账户和验资 款100万元,并在划款支票上填写收款人为鞍福公司,用途为验资款。该款 直接进人了砖桥贸易城专为设立公司进行验资而开设的账户。在取得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后,砖桥贸易城立即将该款抽回,用作代他人设立公 司的验资款。事实上,砖桥贸易城以该笔资金帮助多家公司进行验资。
砖桥贸易城于1997年3月26日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 1800万元,主要从事为他人代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业务(但其经工商 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并无招商或代理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从中收取 费用(每设立一家公司收取五千元左右,视注册资金数额而定)。砖桥贸易 城通常为设立公司的申请人提供“一条龙”服务,内容包括提供验资账户 和验资款、代为办理验资手续、申请工商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等。
二、上海一、二审法院研究处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奉贤县法院认为,凤舞公司与鞍福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有效,鞍福 公司应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砖桥贸易城明知鞍福公司两股 东并不具备开办公司所必需的100万元注册资金,而以借款为名为其提供该 笔验资款,并以鞍福公司两股东出资款的名义将该款汇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验资,验资完成后,又将该笔资金从其开设的为鞍福公司验资的专用账户中 抽回至自己的账户内,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法人注 册资金的严格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造成鞍福公司实际是无注 册资金的“合法”企业。对本案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了 损害,故砖桥贸易城应对此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鞍福公 司给付凤舞公司尚欠车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砖桥贸易城对鞍福公 司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鞍福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的请示意见
砖桥贸易城对一审判决其对鞍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服,提 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砖桥贸易城与凤舞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2)砖桥贸易城与鞍福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其对鞍福公 司的注册资金真实性没有义务;(3)砖桥贸易城仅代理鞍福公司办理注册 登记,即使代理行为不当,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鞍福公司承担,其不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砖桥贸易城与鞍福公司恶 意串通,虚假投资,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共同对他人构成侵权,使 他人对鞍福公司的注册资金造成误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该种情况 的普遍性,本案的处理具有导向作用,故请示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
三、上海高院请示的问题和研究意见
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以下问题请示最高 人民法院:
(一)关于鞍福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 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人自有资金,或投人的自有资金达不 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 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 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鞍福公司实际上 是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 定,应认定鞍福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诉讼中,是否承认其诉讼主体资 格以及如何判定民事责任,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否定该类企业的 法人资格,在诉讼中也就不再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审理中不应当将其列为 当事人,而应当直接将企业的投资人(股东)作为当事人,该企业对外应 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投资人(股东> 承担。故本案应通知鞍福公司的股东费 汉灿、林学建参加诉讼,并判决费汉灿、林学建承担鞍福公司的债务。这样 处理,与司法解释关于“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的规 定相符。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由于其在形式上具备企业法人资 格,故在诉讼中应作为诉讼主体,但在实体责任承担上,应当根据上述司法 解释的规定,由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该企业可能拥有一定的财产,但 由于其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财产权应归属于企业的投资人(股东) 所有,投资人(股东〉有权以该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投资人 (股东)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企业法人资格的核准与注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行使的行政权范畴,法院在审理中不宜直接否定企业法人的资格。虽然司 法解释规定可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最高法院法复〔1997〕2号《关 于对注册资金投人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度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 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 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实际上承认该类企业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故 应当认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承认其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如实体上判决 其不承担责任,显然不顺。而且该类企业在实际经营中往往有一定的财产, 如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使该类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得以逃脱,不利于保护债权 人的利益。故在实体上应判令企业与其投资人共同承担责任。
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倾向于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砖桥贸易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砖桥贸易城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责任承担 方式上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砖桥贸易城应当与鞍福公司的两股东承担共同侵权的责 任。理由:
(1)砖桥贸易城为鞍福公司的开办人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一条龙”服 务,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砖桥贸易城在代办公司注册登记手 续时,明知鞍福公司的股东无注册资本,但为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公司 一旦注册成功,其可收取一定的代理费,每年还可以收取管理费),主动以 自己的资金帮助后者虚假验资,以取得虚假验资证明,从而使无注册资本的 企业得以注册,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禁止虚假注册的规定,具有过错。
(2)砖桥贸易城作为代理从事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代理人,其与鞍福 公司的债权人(即凤舞公司)虽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帮助公司开办人 取得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对不特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从主观要件上看,砖桥贸易城作为公司注册代理人具有过错,代理人应当认 识到无注册资本的公司将可能对不特定的债权人产生偿付不能的后果;从客 观要件上看,虚假注册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事实上已造成侵害后果;从因果 关系上看,虚假注册成立的公司以其虚假验资获取的法人资格,对外发生经 济交往且发生了偿付不能的后果,虚假注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显然具有因 果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砖桥贸易城在代理注册公司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鞍福公司及其股东+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砖桥贸易城垫资为他人设立公司存在过错,但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 造成公司注册资金虚假的根本原因。砖桥贸易城的行为并不构成与鞍福公司 的股东共同侵权的故意。如果鞍福公司的股东嗣后能将注册资金补足,砖桥 贸易城则无须承担责任。故砖桥贸易城承担的责任应当是一种与其过错相适 应的赔偿责任,在责任履行的顺位上应当体现补充性。结合我国法律对会计 师事务所虚假验资行为的归责原则,会计师事务所虽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无直 接法律关系,但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钽在责任承担上,应当首先由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 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 中,砖桥贸易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行为与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都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只是前者更具隐蔌性。因 此,对砖桥贸易城的行为,应当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因虚假验资而承担责任的 方式予以处理。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倾向于同意该种意见。
本案审结后,最髙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 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12号),对相关争议问题 已经予以明确。
四、关于对上海高院请示的分析与答复意见
(一)关于鞍福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的认定
就本案事实看,鞍福公司仍然存在,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 存在,不论是作原告还是作被告,其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否具有法人资 格,与所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认定。根据 最髙法院〔1997〕2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投人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度的企 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承认该类 企业签订合同的效力,并承认该类企业的主体资格。如果判决承担责任,则 应当判由企业与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共同承担责任。仅判决股东(或投资人) 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则与涉诉企业仍然存在的事实有矛盾,也不符合企业首 先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通常做法。即使该企业因投资人(开办 人)投入资金未达法定最低限额,而事实上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诉讼时也 还是将其作为当事人,并由其与投资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在处理这 类经济纠纷时,应当考虑到企业是否存在,以避免漏列当事人。倾向于同意 上海高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三种意见。
(二)关于砖桥贸易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对此问题,上海高院作了较为详细的研究,分析也较为透彻。首先,砖 桥贸易城行为的性质。根据情况介绍,该贸易城为鞍福公司办理企业工商登 记提供一系列服务,即作为代理从事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代理人。其与鞍福 公司的债权人并无法律关系,也不构成侵权行为,谈不上对谁的权利造成直 接侵害,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砖桥贸易城不必承担侵权法律责 任。第二,砖桥贸易城行为的责任形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于该城的不 当行为,或者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虽没有直接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后 果,但是,由于该城的上述行为,使得本不具备从事相应民事活动基本条件 的鞍福公司,能够堂而皇之地从事与其实际能力不相适应的商品交易活动, 并给他人和企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虽 可以参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会计师事务所虽与合同当事人 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据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责任承担上,应当首先由出资人在注 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 任。但上述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两者的行为性质具有明显的不 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往往是验资审查不严的过错而导致;而本案中砖 桥贸易城的责任,是其故意借出资金给他人用于验资注册,显然其性质更为
力 0
当前,类似于鞍福公司本身无注册资金,通过由贸易城垫资获取注册登 记的企业,在上海市等地的一些私营经济城、经济开发区较多存在,并已发 生了大量的经济纠纷。这些企业大都由个人投资设立,一旦发生诉讼时,企 业和投资人往往已不知下落,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而作为贸易城或开发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往往帮助无资金的“投资人” 垫资设立公司,注册完成以后,即抽回资金,对其本身没有任何风险,这在 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贸易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意愿。根据现 有法律规定,追究贸易城的过错责任,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设立行为,促进交易的安全。
最髙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经研究,决定拟函答复,并经院领导同意报审 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后,同意上述分析与研究的意见,并决定 作出书面答复。
附: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 请示的答复
(2001)民二他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他字第23号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 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成立时,借用 上海碎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 该资金在鞍福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鞍福公司并未被揪销,其民事主体资 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鞍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 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給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 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 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 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复
2001年9月13曰 最高人民法院(院章)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承办法官吴庆宝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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