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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充分证据不宜否认验资报告和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发电厂、枣庄市薛城区新大 水泥厂与薛城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指导点评】
一个独立企业法人的设立过程是由多个环节组成的,包括出资、验资、 审核、注册等u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单位的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 效力的证明文件,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独 立法人资格的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
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问题,根据法律和审判实 践中的掌握,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
第一,根据最高法院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 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所述,确定企业法人资 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确实不具有和欠缺法人资格、条件的企 业,应当分清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在注册时,投资方所投资不足的,应当判 令其补足投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出具注册资金不实的,包括出具注册资 金证明不实的,应当由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在经 营过程中,发现有开办者、经营者、股东抽逃、隐匿财产的,禮自处分企业 财产的,应当依法追回或者追回价款,并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确实 未能投入任何资金的开办者、股东,应当认定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参照最高法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 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处理: 开办者应当对所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差额承担民事责任。如所开办的企 业没有注册资金,或者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4条 第(7)项等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 开办者或者投资者承担。该解释虽然主体是企业,但是开办企业的事业单 位,有经营行为或者类似活动的,亦应当参照该规定确立的原则处理。
第三,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与属于何性质的企业法人,是不同的问题, 没有必然的联系。注册时署明为全民企业,实际开办单位未能投资,说明注 册资金不到位。如有个人投入部分资产,说明有自筹资金的成分,不能认定 该企业名为全民,实为个体。除非企业注册当时署明投资者所应占有的股 份,如某个股东未能投资,亦被其他股东认可,该股东可以视为退出了该企 业;公司股份可能成为某一个、两个股东所持有,根据《公司法》规定精 神,公司的性质亦可能随着股东性质的变更而变化,例如某一股东占有百分 之九十以上的股份,该企业的性质很可能随着该大股东的性质而发生变化。 否则,不能以哪个股东出资多、未出资而随意认定、变更其性质。
第四,本案新大水泥厂属于生产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根据《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4条第(7)项的规定,注册资金不得 少于30万元,新大水泥厂在1998年3月12曰,其银行账户上尚有328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是薛域区发电厂抽逃了注 册资金,实际是新大水泥厂自己使用了账户内的资金,在薛城区发电厂投资 到位的情况下,新大水泥厂银行账户上仅有328000元也并不能证明其企业 财产只有328000元,此等情况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据此否定新大水 泥厂的法人资格。因而,如果要否定新大水泥厂的法人资格,必须是企业根 本没有注册资金,或者设立后立即被抽逃,抑或是他人协助办理了根本没有 出具注册资金的公司、企业的登记。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徐龙城,该发电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延丽,北京市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枣庄市薛城区发电厂职工。
再审被申请人:薛城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魏继俊,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庆贵,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思忠,薛城供电局经营部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新大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孙延伟,该水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姬栋梁,枣庄市薛城区新大水泥厂职工。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8年3月2日,枣庄市薛城区发电厂(以下简称薛城区发电厂)与 薛城区水泥总厂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薛城区水泥总厂为出租方, 将厂房、生产设备、办公及服务设施出租给承租方薛城区发电厂经营使用; 租期4年,自1998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年租金为200万元, 逢双月在25日前以现金形式交给出租方,余额年终结清;租赁期间所形成 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薛城区发电厂承担。同日,薛城区发电厂向薛城区 工商局递交了-?份《关于成立枣庄市薛城区新大水泥厂的申请》,申请设立 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制造水泥的集体企业——枣庄市薛城区新大水泥厂 (以下简称新大水泥厂)。1998年3月3日,薛城区发电厂厂长办公会纪要 载明:新大水泥厂是隶属于薛城区发电厂的下属行政分厂,在薛城区发电厂 领导下工作,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新大水泥厂必须按月向发电 厂出具财务报表,厂长等主要负责人的养老保险费由发电厂缴纳等。
1998年3月10日,薛城区发电厂从其开户银行提取现金25万元交付 新大水泥厂,新大水泥厂给薛城区发电厂开出收款收据,表明用途是“电 厂拨人流动资金”。新大水泥厂将25万元款项存人信用社,信用社开具的 现金缴款单(信用社存根联)“款项来源”处为空白,给新大水泥厂的现金 缴款单回单“款项来源”处填写为“电厂拨入流动资金”。同日,薛城区发 电厂在其开户银行办理了 25万元的汇票委托书,“收款人”栏写明是“新 大水泥厂”,“汇款用途”栏注明“投资”,银行根据该汇票委托书办理r 25万元的银行本票。薛城区发电厂将该本票交给了新大水泥厂,新大水泥 厂给薛城区发电厂开出了本票收款收据,标明用途为“电厂拨人流动资 金”。同一天,新大水泥厂将该银行本票存人其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信 用社出具的进账单显示已经收到25万元(进账单信用社存根联上“款项来 源”为“销售”),新大水泥厂所持的进账单回单上“款项来源”由“销 售”修改为“电厂拨入流动资金”,薛城区发电厂对于两笔共50万元支出 的原始下账记载均为长期投资。薛城区发电厂开户银行和新大水泥厂开户银 行开出的对账单均显示,1998年3月10日,薛城区发电厂支出两笔25万 元,共计50万元,1998年3月10日新大水泥厂收到25万元,3月12日又 收到25万元,共计50万元。枣庄市薛城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确认5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到位。3月11日及12日两天新大水泥厂账户被 支出172000元,截至3月12 H,该账户资金余额为328000元。枣庄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3月12日向新大水泥厂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新大水泥厂的企业组织章程第8条规定,每年向薛城区水泥总;?交纳200万 元租金。截至2000年度,新大水泥厂向薛城区水泥总厂交纳租金共计 6275930, 36 元。
1998年3月22日,新大水泥厂与薛城区水泥总厂曾经共同向薛城供电 局出具过一份“关于更换薛城区水泥总厂厂名的申请”,内容为原薛城区水 泥总厂由薛城区发电厂实行租赁经营,由于工作需要水泥厂新用名为新大水 泥厂,现营业执照等各种证件已办理,请贵局在我厂今后办理电费结算业务 时启用更换后的厂名。薛城区水泥总厂已经于2000年12月12日被薛城区 人民法院以〔2000〕薛经破字第20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
1998年6月8日,薛城供电局与新大水泥厂签订供用电协议书,甲方 (用电方)为新大水泥厂,乙方(供电方)为薛城供电局,协议约定:乙方 每月分三次对甲方进行电费结算,甲方必须按照电费协议规定的交款时间、 交款金额交纳电费,逾期欠交,乙方将按照《全国供用电规则》第70条的 规定除应交纳滞纳金外予以停电。后双方另行签订了电费结算协议,甲方为 新大水泥厂,乙方为薛城供电局,约定:甲方每月应预交电费,按正常生产 月份交费金额或本月预计金额的50%,并在当月25日前全部结清余额。还 约定甲方在以上规定的计划结算日期内延期或欠付时,乙方按《电力供应 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甲方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薛城供电局向 新大水泥厂收取了 20万元用电保证金,薛城供电局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 电义务,新大水泥厂于1999年9月至12月、2000年9月至12月、2001年 1月至4月共欠电费2805658. 57元。
薛城供电局于2001年10月11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 为新大水泥厂共拖欠电费2805658. 57元,而新大水泥厂不具备法人资格。 根据薛城区发电厂与薛城区水泥总厂1998年3月2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 营合同》的规定,租金应由承租方薛城区发电厂承担,因此,所欠电费应 由新大水泥厂和薛城区发电广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发电厂故意抽逃新大水泥 厂的资产,也应在其抽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新大水泥厂和薛城 区发电厂偿还电费2805658. 5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审裁判要旨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薛城发电厂的50万元投资已经到位, 新大水泥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枣 庄中院判决:(一)被告薛城区新大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 告薛城供电局电费2805658. 57元及违约金3281076. 55元;(二)驳回原告 要求薛城区发知厂承担民事责仟的诉讼请求。
薛城供电局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二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薛城发电厂50万元的投资已经到位,新大 水泥厂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薛城区发电厂承担。原一审判 决认定新大水泥厂是独立法人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山东高院二审判 决:(一)撤销枣庄中院的一审判决;(二)判决薛城区发电厂于本判决生 效后10日内偿还薛城供电局电费2805658.57元及违约金3281076. 55元 (自200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另行计算滞纳金)。
薛城区发电厂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 12月10日以高检民抗〔2004〕53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认为:薛城区发 电厂投资新大水泥厂的50万元已经到位,不能仅因为个别单据填写不规范 就否定投资到位的事实,新大水泥厂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薛城区发电厂将自己在与薛城区水泥总厂租赁经营合同中 的权利义务转由新大水泥厂承担,后来履行租赁经营合同的是新大水泥厂, 租金应当由新大水泥厂承担,薛城供电局享有的债权也没有优先权,不能认 定新大水泥厂交付租金的行为损害了薛城供电局的债权。所以,不应判令薛 城区发电厂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省髙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其一是薛 城区发电厂对新大水泥厂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投资到位;其二是新大水 泥厂交付租金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债权人供电局的合法权益。
关于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投资到位的问题。新大水泥厂的50万元注册 资金分为两笔投人:-笔是25万元现金;一笔是25万元本票。对于25万 元现金,信用社保存的现金缴款单(贷方凭证)上缴款单位为新大水泥厂, 并非薛城区发电厂,同时也没有注明款项来源。审计所验资报告所附的现金 缴款单(回单)款项来源一栏所写“电厂拨入流动资金”是新大水泥厂财 务人员应审计所的要求补写上去的。对于25万元本票,信用社保存的进账 单款项来源写明的是“销售”,审计所验资时所依据的进账单上的“电厂拨 入流动资金”也是由新大水泥厂财务人员将“销售”划掉后添加上去的。 虽然发电厂提交的新大水泥厂向其出具的上述两笔款项的收款收据中写明的 是“电厂拨入流动资金”,但基于发电厂与新大水泥厂之间的利害关系,其 作为案件当事人所出具证据的证明力要小于信用社作为案外人出具的原始凭 据的证明力,因此,发电厂主张其对新大水泥厂的50万元注册资金已投资 到位的证据不足。另外,25万元现金于1998年3月10日进人新大水泥厂 账户后,3月II日及12日两天即被支出172000元,虽然3月12日又存入 25万元本票款项,但截至3月12日,新大水泥厂账户资金余额为328_ 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 出资足额存人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而新大水泥厂至3月〗2日工商登 记成立之日,其账户资金余额仅为328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 生效判决认定发电厂对新大水泥厂的注册资金并未投资到位并无不妥。
关于新大水泥厂交付租金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其债权人薛城供电局合法权 益的问题。第一,1998年3月2日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由薛城区发电厂 与薛城区水泥总厂所签,租金应由承租人薛城区发电厂承担。而且合同中明 确约定,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 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薛城区发电厂虽然主张其 已将该粗赁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新大水泥厂,但其与薛城 区水泥总厂之间既无书面的解除合同协议,新大水泥厂与薛城区水泥总厂之 间也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新大水泥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虽盖有薛 城区水泥总厂的公章,但新大水泥厂的投资人是薛城区发电厂,新大水泥厂 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由薛城区发电厂提交,薛城区水泥总厂在该申请开业 登记注册书上盖章,只能证明薛城区发电厂开办新大水泥厂所租用的经营场 所的产权人是薛城区水泥总厂,并不能证明薛城区水泥总厂又与新大水泥厂 重新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而且在原租赁经营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薛城 区水泥总厂亦不能就同一租赁物再与新大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新大 水泥厂与薛城区水泥总厂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向薛城区水泥总厂 交付租金的义务。第二,薛城区发电厂与薛城区水泥总厂签订的企业租赁合 同约定,薛城区发电厂应依法对薛城区水泥总厂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企业法定 代表人,启用新的印章,但实际履行中,薛城区发电厂却另行成立了新的企 业——新大水泥厂,因原薛城区水泥总厂作为独立法人仍然存在,所以新大 水泥厂实际上没有自身独立的生产场所、财产设备及人员,不具备独立承担 债务的能力。第三,薛城区水泥总厂与新大水泥厂共同向薛城供电局出具的 更换薛城区水泥总厂厂名的申请,明确表明薛城区水泥总厂已被薛城区发电 厂承租,薛城区水泥总厂的新用名为新大水泥厂,并要求薛城供电局在今后 与水泥总厂办理电费结算业务时启用新厂名。而且,新大水泥厂与薛城供电 局所签的供用电协议书中所写的上级主管单位薛城区工业建材总公司,也是 原薛城区水泥总厂的上级主管单位,而非新大水泥厂的主管单位薛城区发电 厂。由此,薛城供电局完全有理由相信新大水泥厂即是原来的薛城区水泥总 厂,只是变更了企业名称,其与新大水泥厂所签的供用电协议,即是与原薛 城区水泥总厂所签,而薛城区水泥总厂巳被薛城区发电厂承粗,因此薛城区 水泥总厂被租赁期间所使用的电费应由薛城区发电厂承担。综上,即使薛城 区发电厂对新大水泥厂的50万元注册资金投资到位,薛城区发电厂将本应 由其自行承担的租金6275930. 36元转嫁给由其投资开办的新大水泥厂承担, 其行为也相当于间接从新大水泥厂抽取利润,其结果必然损害新大水泥厂的 偾权人薛城供电局的合法权益,薛城区发电厂仍应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责 任。山东高院再审判决:维持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
三、最高法院再审情况及裁判要旨
薛城区发电厂不服,以薛城区发电厂对新大水泥厂50万元注册资金G 经投资到位,新大水泥厂交付租金并不侵害薛城供电局的利益为由,向最髙 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髙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个独立企业法人的设立过程是由多个环节组 成的,包括投资单位的出资、设立中企业对投资的接受、向银行专用账户存 入投资、验资单位经过验资并出具注册资金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最后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直至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单位的验 资报告是投资单位的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而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确认,同样具有 法律效力,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
发电厂对于两笔共50万元支出的原始下账记载为长期投资,办理的25 万元汇票委托书亦表明汇款用途为投资并据此开具了相应的本票,连同支出 的25万元现金支票,给付了设立中的新大水泥厂,新大水泥厂分别开出收 据,均标明50万元款项系“电厂拨入流动资金”;虽然原始下账记载为当 事人提供,但该记载是与收付款同时发生而非纠纷发生后后补的,可以据之 判断当事人收付款时的目的,且无证据表明发电厂为了其他用途使用了这两 笔资金,故足以证明发电厂是为了投资把50万元交付给了设立中的新大水 泥厂,新大水泥厂也向其表明了是作为投资收到的该两笔资金。新大水泥厂 向验资机构交验的25万元现金缴款单和25万元本票进账单均表明该两笔款 项用途为“电厂拨入流动资金”,连同银行的对账单、进账单,可以证明新 大水泥厂已经将该两笔款项存入开户银行枣庄市工商银行支行(以下简称 枣庄支行)并且将其作为了企业的注册资金。薛城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验资报告能够证明50万元资金的用途是作为注册资金,并且发电厂的投资 已经到位。发电厂和新大水泥厂的原始下账记录、发电厂25万元汇票委托 书及枣庄支行据此开出的本票和相应的信用社进账单,发电厂25万元的枣 庄支行现金支票及相应的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枣庄支行拨出两笔共计50万 元和信用社划入两笔共计50万元的对账单,新大水泥厂开具的两张共计50 万元的收款收据,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足以证明发电厂为设立新大水泥厂拨出了 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新大水泥 厂也把款项存入了开户银行相应的账户,并将该款作为注册资金用于验资, 验资单位对于投资到位的事实也给予了正式认可。
虽然新大水泥厂在本票进账单“款项来源”栏内填写了 “销售”字样, 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新大水泥厂销售所得;新大水泥厂在现金缴 款单“款项来源”栏未做填写更不能证明该款被作为投资以外之用,结合 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信用社25万元现金缴款单上没有写明款项来源和信用 社25万元本票进账单“款项来源”栏记载为“销售款”,只是在设立中的 企业投资时向开户银行缴款环节出现的书写上的瑕疵,这些瑕疵既未影响企 业设立的进程,更不足以否定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证明效力,供 电局认为该两笔款项共计50万元并非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1998年 3月10日新大水泥厂的信用社账户上只有25万元,但另外25万元的权利 凭证本票已经由新大水泥厂交付给了信用社,即应视为款项已经完成交付, 亦不能据此认为发电厂投资不到位。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发电厂对于新 大水泥厂5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投资到位,不应对新大水泥厂的债务承担民 事责任。新大水泥厂系生产性的集体企业,并非公司,3月12日工商登记 成立之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的账户资金余额尚有人民币328000元,并不 违反相关规定,工商局给新大水泥厂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新大 水泥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新大水泥厂与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供电局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电义 务,新大水泥厂未按约足额交纳电费,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所欠供电局的电 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之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既 可以签订并履行合同,也可以协议变更解除合同,还可以协商转让合同的权 利义务。薛城区发电厂与薛城区水泥总厂确实曾签订过一份《企业租赁经 营合同》,但在签订该合同的当天,薛城区发电厂即向工商局提出了设立新 企业新大水泥厂的申请,从此开始了设立新企业的过程,直至新大水泥厂设 立。薛城区发电厂和薛城区水泥总厂协商确定不再由薛城区发电厂租赁薛城 区水泥总厂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薛城区发电厂不再享有《企业租赁经营合 同》中约定的权利,也无需承担相应的义务,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 均予以认可,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应予认定。薛城区 发电厂与薛城区水泥总厂协商确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 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协商确定的是薛城区发电厂不再受《企业 租赁经营合同》整体的制约,因此薛城区发电厂自然不应当再受《企业租 赁经营合同》中关于解约条款和承担债权债务条款的制约,不能根据双方 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认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对于薛城区发电厂和薛城区 水泥总厂仍然有效,亦不能据此认定薛城区发电厂应当承担其他企业租赁薛 城区水泥总厂时应当交纳的租金和发生的其他债务。新大水泥厂与薛城区水 泥总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租赁使用薛城区水泥总厂厂 房和机器设备的是新大水泥厂,每年也是新大水泥厂向薛城区水泥总厂交纳 租金,薛城区水泥总厂也都是给新大水泥厂交纳租金的行为开具收款收据, 薛城区水泥总厂与新大水泥厂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新大水泥厂租赁使用了薛城区水泥 总厂的厂房和机器设备,应当向薛城区水泥总厂承担交纳租金的义务。新大 水泥厂具有法定的住所地,成立后进行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向出租单位薛城 区水泥总厂交纳了租金,亦向供电局交纳了部分电费,并非没有自身生产场 所、没有财产设备和工作人员、不具备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仅凭薛城区水 泥总厂与新大水泥厂联合向供电局出具变更名称的通知,不足以认定造成了 供电局认为新大水泥厂就是薛城区水泥总厂,因为此后供电局又单独与新大 水泥厂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供电局对于新大水泥 厂是一个新企业,并不是薛城区水泥总厂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且无证据表 明新大水泥厂和薛城区水泥总厂出具该通知与薛城区发电厂有关,不宜据此 判令发电厂承担责任。
新大水泥厂对于薛城区水泥总厂所欠租金与对于供电局所欠电费均为普 通债务,彼此都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不能认定新大水泥厂向薛城区水泥 总厂交纳租金的行为侵害了供电局的合法权益。而且新大水泥厂与薛城区水 泥总厂的租赁合同关系和新大水泥厂与供电局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 法律关系,亦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新大水泥厂不具有法人 资格与事实不符,认为新大水泥厂向薛城区水泥总厂交纳租金损害供电局的 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山 东高院的二审和再审判决;(二)维持山东省枣庄中院的一审判决。
四、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研究
(一)新大水泥厂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否定新大水泥厂法人资格的 理由主要有两条:第一,薛城区发电厂没有向新大水泥厂账户内拨人投资 款,投资不到位;第二,新大水泥厂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1998年3月12 日,其银行账户上仅有328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
关于第?-个理由,据以认定薛城区发电厂对新大水泥厂投资不到位的依 据有:信用社给新大水泥厂开具的25万元现金缴款单(信用社存根联) “款项来源”栏内为空甴,没有表明款项来源;信用社给新大水泥厂开具的 25万元本票进账单(信用社存根联)上“款项来源”为“销售”,而不是 投资款,而且没有附本票票据,无法査明款项来源。薛城区发电厂和新大水 泥厂对此解释为工作人员的失误,该两笔款项确实是薛城区发电厂的投资 款。暂且不用理会这样的解释是否成立,先考察一下这两份单据能够证明什 么内容。现金缴款单(信用社存根联)能够证明新大水泥厂向账户内存人 了 25万元,同时表明其在存入款项时没有告知信用社这笔款项的来源,但 却不能凭此判断这笔款项的未来用途;25万元的本票进账单(信用社存根 联)同样能证明新大水泥厂向账户内存入了 25万元,同时还能证明新大水 泥厂在存人该笔款项的时候告知银行该笔款项的来源是销售所得,同样,不 能据以判断该笔款项的未来用途。那么,没有向银行表明来源的款项和销售 所得款项能否用来作为注册资金使用呢?由于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只要 是合法收入,怎样得来的款项都可以用来作为注册资金。所以,仅凭现金缴 款单(信用社存根联〉和本票进账单(信用社存根联)不能判断薛城区发 电厂对新大水泥厂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
能够证明薛城区发电厂50万元投资已经到位的依据有:1998年3月10 日薛城区发电厂在其开户银行办理的25万元的汇票委托书,“收款人”栏 写明是“新大水泥厂”,“汇款用途”栏注明“投资”,该汇票委托书的薛 城区发电厂的记账联和银行存根联内容吻合;当夭,枣庄支行根据该汇票委 托书办理的银行本票25万元;薛城区发电厂将该本票交给了新大水泥厂, 新大水泥厂给薛城区发电厂开出的本票收款收据,注明用途为“电厂拨入 流动资金”;同一天,新大水泥厂将该银行本票存入其信用社开立的账户 内,信用社出具的进账单显示已经收到25万元,新大水泥厂所持的进账单 回单上“款项来源”栏为“电厂拨入流动资金”;在1998年3月10日,薛 城区发电厂从其开户行提取现金25万元交给新大水泥厂;新大水泥厂给薛 城区发电厂开出的收款收据,表明用途是“电厂拨入流动资金”;新大水泥 厂将25万元款项存入信用社,信用社给新大水泥厂开具的现金缴款单回单 “款项来源”处填写为“电厂拨人流动资金”;薛城区发电厂开户行和新大 水泥厂开户行幵出的对账单显示,1998年3月10日,薛城区发电厂支出两 笔25万元,共计50万元,1998年3月10日新大水泥厂收到25万元,3月 12日又收到25万元,共计50万元;枣庄市薛城区审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 3月10日出具的薛审事验字〔1998〕第5号验资报告,确认薛城区发电厂 50万元投资已经到位;枣庄市工商局于1998年3月12日给新大水泥厂颁 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薛城区发电厂为设立新大水 泥厂拨出了 50万元资金作为注册资金,款项在两家单位的开户银行都有出 入账记载,新大水泥厂收到了这50万元,并把这些款项作为注册资金,按 照程序将相关材料送交审计师事务所,同时应审计人员的要求,表明50万 元系薛城区发电厂拨人的流动资金。审计师事务所经过审计,对薛城区发电 厂投资到位的事实作出确认,出具了验资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也认可了 投资到位的事实,通过颁发营业执照认可了新大水泥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薛城区发电厂拨出这50万元资金是为了其他用途,也没 有证据证明新大水泥厂是因为其他来源收到这50万元的。而且,新大水泥 厂给发电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双方的下账原始凭证虽然系案件当事人提供, 但都是在款项收付的同时记载的,并非纠纷发生后补上的,可以与其他证据 相互印证,说明发电厂是为了投资支出了 50万元,新大水泥厂也是为了注 册企业接受了这些资金。
结合薛城区发电厂对新大水泥厂投资到位的事实,双方对于现金缴款单 (信用社存根联)和本票进账单(信用社存根联)上没有写明款项来源和书 写其他内容的解释是成立的,只是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失误,单独审查这些 失误的细节以及银行记账凭证中未附本票票据,确实可以引起怀疑,但这呰 都不能否定由完整证据链证明的投资到位的事实。原二审和再审由于没有准 确把握每一份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内容,没有意识到一个独立企业法人的设 立过程是由多个环节组成的,包括投资单位的出资、设立中企业对投资的接 受、向银行专用账户存入投资、验资单位经过验资并出具注册资金投资到位 的验资报告、最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直至颁发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仅凭某一环节上的疑点就作出否定结论,这样的判断方式是无法全 面把握案件中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的。虽然1998年3月10日新大水泥厂的 信用社账户上只有25万元,但另25万元的权利凭证本票已经由新大水泥厂 交付给了信用社,即视为款项已经完成交付,亦不能据此认为发电厂投资不 到位。
关于第二个理由,新大水泥厂属于生产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根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4条第(7)项的规定,注册资金不 得少于30万元,新大水泥厂在1998年3月12日,其银行账户上尚有 32S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是薛城区发电厂 抽逃了注册资金,是新大水泥厂自己使用了账户内的资金,在薛城区发电厂 投资到位的情况下,新大水泥厂银行账户上仅有328000元也并不能证明其 企业财产只有328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据此否定新大水泥厂 的法人资格。
新大水泥厂的营业执照上写明有企业住所地,成立后进行了一系列生产 经营活动,没有自己的工作人员是不可能做到的,而且有自己的《职工劳 动合同签证登记表》、《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等证据,并 非没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向水泥总厂交纳租金,向供电局交纳电费,也不是 没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租金与电费两者并没有优先与不优先的差别,不 能认为交纳租金就损害了薛城供电局的合法权益。所以,原二审和再审判决 的相关认定也是错误的。
(二)是否应当由新大水泥厂向薛城区水泥总厂交纳租金的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认定哪一方租赁了薛城区水泥总厂的厂房和机器 设备,谁租赁使用了厂房和机器设备,谁就应当支付租金。在本案中,是新 大水泥厂而不是薛城区发电厂租赁使用了薛城区水泥总厂的厂房和机器设 备。
薛城区发电厂与薛城区水泥总厂确曾签订过租赁经营合同,但双方后来 都认可这份合同已经被解除,并没有实际履行,薛城区发电厂没有使用薛城 区水泥总厂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原合同或转让合同权 利义务的书面协议,但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双方既可以签订履行 合同,也可以协议变更解除合同,还可以协商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要是 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就可以。新大水泥厂的企业章程中规定 每年向薛城区水泥总厂交纳200万元租金,实际使用薛城区水泥总厂厂房和 机器设备的是新大水泥厂,每年都是新大水泥厂向薛城区水泥总厂交纳租 金,薛城区水泥总厂也都是给新大水泥厂交纳租金的行为开具收款收据,可 见双方巳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薛城区水泥总厂厂房和机器设备 的是新大水泥厂而不是薛城区发电厂,那么交纳租金的就应当是新大水泥厂 而不是薛城区发电厂。
(三)关于薛城区水泥总厂与新大水泥厂联合向薛城供电局出具变更名 称的通知造成的影响问题
单凭此通知,尚不足以认定造成了薛城供电局认为新大水泥厂就是薛城 区水泥总厂。根据薛城区发电厂和薛城供电局的说明,该通知是新大水泥厂 为了达到逃避新企业申请用电应当向国家缴纳的供电工程贴费的目的与薛城 区水泥总厂串通作出的。薛城区发电厂和薛城供电局还都认为对方明知真实 意思而且参与其中了,自己毫不知情,但都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据此认定 出具这个通知确实是为了逃避应缴纳的费用,而不是真正要更名。而从薛城 供电局收取新大水泥厂20万元用电保证金和与新大水泥厂签订供用电合同 及电费结算协议看,薛城供电局对于新大水泥厂是一个新企业,不是薛城区 水泥总厂的事实是明知的。能源经〔1989〕561号《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 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属于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范围内的 用电户,在办理增加用电或新申请用电手续时,应按本规定向供电部门存出 保证金;现有用户应按本规定向供电部门存出保证金。”该规定自1989年7 月1日起实行,当时的用电户要存出保证金,以后新增加用电或者有新户申 请用电手续时,也要存出保证金。具体到本案,时间已经是1998年,交纳 保证金自然属于新增加用电或者新户申请的范围,如果只是更名,不可能再 交纳保证金,通知中也没有申请增加用电的内容,所以,可以从收取保证金 看出薛城供电局明知新大水泥厂是一个新企业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后来薛 城供电局又单独与新大水泥厂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更说明其 知道新大水泥厂是一个新的企业。即便薛城供电局没有分清薛城区水泥总厂 和新大水泥厂,也与薛城区发电厂无关,也是谁用电谁交纳电费,电是新大 水泥厂用的,自然应当由新大水泥厂负担电费。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基础,事实不是凭空推断出来的,要根据 证据作出判断。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在很多案件中审判人员会遇到各种各 样的证据材料,其中就有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给如何判断哪些是 能反映事实真相的材料带来了很大难度,这就要求我们要准确把握每一份证 据材料所能证明的内容,不能仅凭疑点去否定完整证据链所证明的事实。
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王云飞撰稿^2:-资产评估机构对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评 估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白银大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永峰、甘肃 琪生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金太阳 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和资产评估纠纷案
【指导点评】
本案是一起出资协议纠纷和资产评估纠纷,这对于明晰股东之间以及股 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持公司良性发展,提供了一个积极的思路 与方法。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公司设立、股东加入公司,首先以协商的方式明确彼此的权利义 务关系,只要是对各方有利的方案,各方又接受的,作为司法机构也应当予 以认可,而非随意加以否定。至于公司或者股东委托的资产评估,各方予以 认可、接受的,在履行中并非不允许修正、改变,但关键是依据是否充分, 不能只要出现不愉快,即想方设法要改变之前的决定。
第二,本案实际还反映了如何在管理、经营公司过程中,妥善处理股东 之间的关系,如何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正当权益的问题。总的说,任何一个 股东或者股东委托的经营者,都应当依法、依约定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各个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假公济私,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 于某个股东的不满,应当在证据充分时,以侵权损害赔偿或者股东代表诉讼 等模式提起主张权利的诉讼或者仲裁,以防加害股东转移资产。
第三,加入公司的股东在加入公司之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 所,对所涉及的公司、股东资产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审计,对于公司权益、股 东杈益有一个明确的界限,防止转让股东混水摸鱼,自己巳经感觉到公司前 景不佳,只是把其他股东套进来承担公司的不良债务。实际上,本案就存在 这种嫌疑。说明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头脑发热,没有冷静分析公司资产负债 情况,导致纠纷的产生。
第四,自由市场上充满了盈利机会,也存在着大量的风险和陷阱。各个 民事主体都应当擦亮眼睛,尽量从事自己熟悉的行业和业务,避免从事自己 不熟悉的行业和业务;对于自己不了解的人要慎重考察,不要盲目作出决 定,更不应盲目将大量资金投入到根本不熟悉的公司,最终很可能导致全盘 皆输。因此,投资领域要科学选择,要慎重决定,不要上当受骗。本案其实 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还有很多工作可做,不一定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起
诉。
——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点评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大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 银市兰包路73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峰,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现为甘肃金太阳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四龙 乡永兴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琪生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62号。
原审原告:甘肃金太阳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兰包 路738号。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白银大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峡公司)与许永峰协 商同意共同出资,在案外人原白银永峰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 的基础上,通过债转股和增加新投资的方式,共同组建甘肃金太阳淀粉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为此,双方于2000年7月16日签署 《合作意向书》、《发起人原则协议书》,约定:金太阳公司股东为大峡公司 和许永峰两方,注册资本1250万元,其中大峡公司出资637, 5万元,占出 资比例51%,许永峰出资612. 5万元,占49%。原永峰公司经委托评估机 构评估后的总资产确认为金太阳公司的总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扣除许永峰 49%的股份以外部分,确认为新公司(欠许永峰的)债务,双方核实明确 的其他债权债务确认为新公司的债权债务。同年8月27日,经大峡公司负 责人康馨月(后任金太阳公司董事长)出面联系,永峰公司委托甘肃琪生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生会计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评估。 同年9月5日,琪生会计公司向永峰公司出具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号 《白银永峰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出资产合计41613227. 28 元。同年9月10日,大峡公司和许永峰签署《股东会会议决议》、《出资协 议》,就许永峰欠大峡公司等债务承担及组建新公司等事宜作了约定。同年 10月11日,白银振兴会计师事务所向金太阳公司出具白振会所验字 (2000 ) 93号《验资报告》,对拟设立的金太阳公司截止2000年10月11日 止的实收资本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经审验确 认:金太阳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25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250万 元,上述投人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125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637.5万元, 实物资产612. 5万元。同年10月30日,金太阳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正 式成立,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康馨月,注册资本为 1250万元。
金太阳公司成立后,投资双方即共同经营,开始淀粉加工,后投资双方 因原永峰公司债务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加之资金不足,生产难以为继,新公 司即告停产。尤其是大峡公司对于许永峰用于投资的存货及固定资产的价值 存有异议,遂于2002年5月委托甘肃信瑞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信瑞会计公司)对上述资产提供评估咨询意见。同年5月22日,信瑞 会计公司为大峡公司出具甘信会评报字(2002)第043号《关于金太阳公 司固定资产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表明金太阳公司资产合计 21998237. 40元。为此,大峡公司和金太阳公司遂以琪生会计公司评估虚 假,导致许永峰出资不实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 法确认琪生会计公司对原永峰公司所作的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号资 产评估书无效;判令许永峰补缴全部投资差额,返还其已经取得的大峡公司 和金太阳公司资金及利息,赔偿大峡公司为金太阳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所遭受 的全部损失,琪生会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责任;判令许永峰、琪生会 计公司承担大峡公司、金太阳公司因此所受其他损失共计1114457.90元并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峡公司、金太阳公司提出许永峰出 资不实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琪生会计公司的评估虚假,而认为该评估虚假的依 据则是信瑞会计公司的“咨询报告”。参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规 定,资产评估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施 管理,并对其违规行为实施处罚。而本案大峡公司、金太阳公司以信瑞会计 公司的评估咨询报告去否定琪生会计公司所作出的资产评估结论,没有法律 依据。由此而推定许永峰出资不实亦属证据不足u事实上大峡公司与许永峰 的出资,并未单凭琪生会计公司的评估,而主要是依据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 机构——白银振兴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并出具的验资证明。故大峡公司、金 太阳公司诉许永峰出资不实、琪生会计公司评估虚假的证据不足,由此所主 张由许永峰补缴投资差额、赔偿损失并由琪生会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 责任等请求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公司法》第26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峡公司、金太阳公司 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00元,财产保全费13915元,由大峡公 司、金太阳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
大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针 对同一评估物,前后共有三份评估报告和一份审计报告,从这几份报告的对 比中,完全能够得出琪生会计公司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号《资产评 估报告书》严重失实的结论。第一份评估报告是1999年6月10日由永峰公 司委托白银市资产评估事务所作的市评字(1999) 40号《资产评估报告》, 其评估的基准日是1999年5月18日,评估物的总评估值为22648694元, 评估的目的是为了联营投资。第二份评估报告即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本案被上诉人琪生会计公司接受许永峰委托而作 出的,其评估目的、范围、依据以及方法(采用重置成本法)与第一份评 估报告完全一致,但评估物的评估总值为41613267. 25元,比白银市评估事 务所的评估值多出了 18964571.25元。第二份评估报告评估的基准日是 2000年7月31 H,比第一份评估报告晚一年零五十天,竟然没有发生折 旧。如再加上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的折旧,差额应超过2000万元。
2002年4月,信瑞会计公司对金太阳公司进行了财务审计,对该公司 现有的实物资产进行了清查盘点,发现在金太阳公司设立之初,由于琪生会 计公司的虚假评估,导致许永峰的投资与实际不符。大峡公司与许永峰是先 联营后评估,大峡公司以资金投人,许永峰以永峰公司评估后的资产(实 物)投资。如评估虚假则许永峰的投资就虚假。为了确认琪生会计公司的 虚假评估,由信瑞会计公司对金太阳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第三次评估,其采用 的基准日与琪生会计公司采用的基准日一致,均为2000年7月31日,另 外,采用的评估依据、原则、范围和方法也相同。信瑞会计公司评估报告确 认的总评估值为21998237. 40元,比琪生会计公司确认的评估值减值196L 5 万元。上述证据证明,琪生会计公司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甘肃省白银市人 民检察院曾对琪生会计公司的评估人员进行司法调查,调查笔录足以证明琪 生会计公司的虚评高估不是工作失误,而是故意合谋,损害大峡公司合法权 益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只要琪生会计公 司评估报告的结果失实,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许永峰出资不实达500 多万元;获取金太阳公司对其欠款2000余万元;巳经在合资的金太阳公司 实际取得了约7?0万元的资金;并造成大峡公司为金太阳公司的贷款提供担 保,使大峡公司损失了 600万元本金及利息;许永峰造成金太阳公司 1114457. 90元的产品短少和流失。这些“损失”与琪生会计公司的虚假评 估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原审认定本案证据不足是错误 的,应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许永峰答辩称:本案金太阳公司的前身是永峰公司,是由许永 峰和李海勇出资兴办的以淀粉加工为主业的企业。在永峰公司经营过程中, 大峡公司曾在资金上给予大力支持,因此,大峡公司对永峰公司的经营状况 了如指掌。后大峡公司看好永峰公司经营淀粉深加工项目的市场前景,即要 求对永峰公司以债转股和增加新投资的方式参股经营。在此情况下,许永峰 不得不受让李海勇的股份,同意与大峡公司合作共同设立金太阳公司。琪生 会计公司作出的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永峰公司 委托的,也是由大峡公司指定的,并非是由许永峰私下委托的,不存在许永 峰以评估报告为依据欺诈大峡公司的问题。双方于2000年9月11 H签订的 股权协议可以说明这一点。琪生会计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由国家授予资产评估 资格的合法资产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应该是客观公正、真实可信 的。对于原永峰公司所负债务,大峡公司是明知的,巨双方在所签订的一系 列合作协议中均作了明确约定,即永峰公司的资产经评估后的价值,在扣除 许永峰作为股份出资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即成为金太阳公司对许永峰的债 务;永峰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依法确认由金太阳公司承担。这既符合出资双方 的约定,也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金太阳公司成立后,许永峰作为总经 理,将原永峰公司的贷款转移至金太阳公司名下,或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是 履行其经营职权和双方约定的行为,并非偿还个人债务的问题。上诉人大峡 公司关于许永峰截留金太阳公司的销售收入,造成公司产品减少、资金流 失,应赔偿该公司损失1U4457.9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琪生会计公司答辩称:大峡公司、金太阳公司与琪生会计公司 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事实,其要求琪生会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 任何法律依据。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号资产评估报告与大峡公闰所 诉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1)评估报告是应永峰公司 的委托而作出的,其只对永峰公司负责。本案中,与大峡公司产生纠纷的是 许永峰个人,而非永峰公司,所以本案的争议与评估报告无关。(2)琪生 会计公司、永峰公司就委托评估资产的范围有明确的委托约定,即仅对永峰 公司的房产、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就实物价值提供专业评 估意见,并未对永峰公司总的资产状况和净资产状况作出评估,因此,琪生 会计公司仅就委托评估协议约定的范围、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对永峰公司承担 责任。(3)琪生会计公司在评估报告的使用声明中明确:“未经评估机构允 许,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评估固 定资产时,未考虑该资产所欠负的抵押、担保及如果该等资产出售,则应承 担的费用和税费等,可能影响其价值的任何限制,公旬也未对资产重估增值 作任何纳税准备。” “永峰公司未提供与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有关的产权 证明。” “凡因(委托方)提供资料不实而使报告有误的,我公司不承担任 何责任。”该报告载明未将永峰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列入评估范围,且也并不 是许永峰实际出资的依据,如出资双方对评估报告使用不当,琪生会计公司 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大峡公司以信瑞会计公司出具的评估咨 询报告否定琪生会计公司所作出的资产评估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 是正确的,琪生会计公司出具的报告不存在虚假评估。本案即使存在虚假评 估,也与大峡公司所称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原永峰公司的基 础上,大峡公司与许永峰共同出资,变更设立了金太阳公司。白银振兴会计 师事务所为设立行为出具的验资报告,即使验资出现问题,也与琪生会计公 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太阳公司在上诉期内提出了与大峡公司相同的.t诉理由,因其未预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其在二审程序中应为原审原告。
四、二审补充查明事实
最高法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琪生会计公司在永 峰公司出具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兮《白银永峰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资 产评估报告书》的《摘要》中说明:(该评估报告系)为永峰公司联营投资 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其“评估范围与对象”是该公司“拥有的房屋建筑物、 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琪生会计公司还声明:“该报告书及所附资料,为永 峰公司联营投资时提供价值参考依据,未经其允许,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 位或个人;该报告使用不当,琪生会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琪生会计公司的甘琪会评字 (2000)第084号《白银水峰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琪生 会计公司根据原永峰公司的委托而向其出具的,其U的是为永峰公司联营投 资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即仅供永峰公司在估算其固定资产价值时参考使用。 对此,琪生会计公司在该份评估报告的《声明》中已经明示在先。在大峡 公司与琪生会计公司之间,未曾就该项评估事宜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同 时,大峡公司亦未证明琪生会计公司曾向其作出过关于评估结果及其评估质 量的承诺。大峡公司与许永峰在确认永峰公司的净资产额、金太阳公司对许 永峰的负债和许永峰的出资额时,即使参照了琪生会计公司对永峰公司的固 定资产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也是双方自愿选择、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该 评估报告本身具有这种约束力。法院认为,大峡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赔偿的 损失与琪生会计公司为永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 果关系。因此,大峡公司关于琪生会计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D
大峡公司关于许永峰获取金太阳公司对其欠款2000余万元;许永峰已 经在合资的金太阳公司实际取得约770万元的资金;并造成大峡公司为金 太阳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使大峡公司损失了 600万元本金及利息;许永峰 造成金太阳公司1114457. 90元的产品短少和流失等上诉请求,因涉及到大 峡公司与许永峰关于金太阳公司债务结转的具体约定、担保协议以及许永峰 的管理职责等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清求与琪生会计公司为永峰公司出具 的评估报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与本案审理的出资及虚假评估赔偿 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如果大峡公司因 上述问题与许永峰发生争议,可以另行起诉。
依据大峡公司与许永峰签订的协议约定,金太阳公司注册资本1250万 元,其中大峡公司出资637. 5万元,许永峰出资612. 5万元。2000年10月 11曰,白银振兴会计师事务所给金太阳公司出具白振会所验字(2000 ) 93 号《验资报告》确认:金太阳公司已收到大峡公司和许永峰投人的资本共 计1250万元。大峡公司如对白银振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之 真实性持有异议,可据此就许永峰是否出资到位另行主张。因《验资报告》 是确认许永峰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依据,本案大峡公司主张许永峰出资 不到位的依据是其认为琪生会计公司出具了不实的评估报告。如前所述,不 能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许永峰是否出资到位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据此驳冋 大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 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冋上诉,维持原判。
六、本案争议的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因“评估行为”弓“资产及债权债务确认”而引发的民事争 议,法律关系比较特殊。二审时電点分析了以下核心问题:
(一)琪生会计公司的评估行为是否“违反了行业规定”,其评估结果 是否“失实”上诉人认为:琪生会计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与另两家评估机构在此前、 此后作出的两次评估存在明显的差异,足以证明其作出的评估结果“失

从本案反映的事实看,这种印证确有“合理性”的一面,但其“证明 力”并不充分。严格地讲,对某一评估机构的业务质量及效力,应由管理 评估行业的权威机构作出认定。不能以某一评估机构的工作结果为认定标 准,来否定另一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所以,原审判决作出“原告(上诉 人)以信瑞会计公司的评估咨询报告去否定琪生会计公司所作出的资产评 估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从现有证据出发,还不能认定 琪生会计公司的评估报告“失实”。
(二)关于确定“许永峰出资”及“金太阳淀粉公司债务”的依据
大峡公司与许永峰约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的总资产确认为新公司的 总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扣除许永峰49%股份以外的部分,确认为新公司 所欠许永峰的债务,双方核实明确的其他债权债务确认为新公司的债权债 务。”根据上述约定,双方要在“评估后的净资产”的基础上,确定许永峰 的出资数额和许永峄对新公司享有的债权。但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大峡 公司和许永峰在琪生会计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之后并未对“净资产”、“出资 额”、“债权债务额”等作出明确的认定。因此,不能认定琪生会计公司的 评估报告确定了许永峰的出资额和其对金太阳公司享有的债权额。
关于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号《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问题。 琪生会计公司已经在该报告的《摘要》中声明:“评估范围与对象”为该公 司“拥有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该报告书及所附资料,为 永峰淀粉公司联营投资时提供价值参考依据,未经其允许,不得提供给其他 任何单位或个人”。该报告并不对大峡公司与许永峰确定“出资额”及“债 权债务”负贵,而只是供永峰公司参考。大峡公司和许永峰可以以此报告 反映的资产情况为依据,也可以不使用其评估的结果,并另委托其他评估机 构评估。退一步分析,即使该报告确定的资产数额与事实有出人,也不能认 定该报告对大峡公司构成了欺诈,因为该报告并不对大峡公司负责,对永峰 公司而言,该报告也仅仅是“提供价值参考”。当然,故意违反规范的操作 程序而出具失实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从现行法律 规定来看,并非所有的违规评估行为都被认定为法律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民事 侵权行为。正如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的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 《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第19条规定:“资产评估0的是资产评估所服务 的经济行为的具体类型。评估目的会影响评估方法、依据的选择和评估结论 的形成。针对某项评估目的得出的评估结论不能套用于其他评估目的。”本案中,合资双方经自愿协商,未经评估机构同意而使用了的评估报告 所确定的“固定资产”数额,进而自行确定了 “净资产额”及“债务额”, 怎么能说是“评估报告确定r金太阳公司对许永峰个人负担的债务”呢? 总之,本案琪生会计公司的“评估报告”与“确定许永峰的出资额及 对新公司的债权额”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基于合同)的因果关 系。上诉人关于由琪生会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 据。
(三)本案诉讼请求与其他法律关系存有交叉,应当加以区分 本案是“出资及虚假评估赔偿纠纷”。如上分析,琪生会计公司不应对 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涉及其在与许永峰确 认“债权债务”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上诉人的对外担保关系 以及许永峰是否履行管理职责等问题。这些与本案所审理的纠纷不属于同一 法律关系,应当加以区别,并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及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将其融入一个案件当中。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王宪森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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