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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的判定标准和认定依据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杨虎诉李玉德、天津腾德 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指导点评】
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别突出,如果股东之间不能沟通、 相互协作,则该公司将难以为继,看似简单的人际关系,却能折射出人们在 社会关系与经济利益追求之间所产生的反差,此时往往会忽视了法律规则的 健全与遵守,忽视了顺应社会发展与经济利益调整之间的微妙关系。有不少 公司之所以走到穷途末路,与设立公司时缺乏应对经营危机的意识和能力密 切相关。妥善处理公司危机与走出僵局,是法律赋予每一个主体的权利与责 任,也是司法机关化解经济矛盾的重要途径。化解公司僵局的主要措施:
1. 修改公司章程等议事规则。当公司经营一段时期以后,2. 会发现原来 的章程等议事规则巳经不3. 能适应形势的要求,4. 甚至可能阻碍了股东权利的行 使和公司发展。此时,5. 即应召集股东会议,6. 商讨、研究如何走出困境,7. 既维 护公司的人合性,8. 又确保股东能更好地行使权利,同9. 时又能对股东之间的权 利义务作出更为科学的协调与规范。这样,10. 公司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11.  才能更好地促进公司发展,12. 为股东们提供更多更有价值的回报。
13. 股权转让。当股东不14. 愿意在公司继续合作,15. 有了新的投资意向时,16.  或者股东觉得巳经增加了不17. 少财富,18. 意欲变现资产、落袋为安时,19. 抑或公司 受经营规模所限,20. 面临被实力战略投资者收购时,21. 股东们应当召集董事会、 股东会,22. 由各个股东进行表决,23. 是否同24. 意个别股东转让股杈,25. 是否同26. 意由他 人逬行并购等。这当然主要由股东对公司产权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论证,27. 从 更有利于公司发展出发,28. 从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出发,29. 对公司股东所采取的 转让自己持有股权的行为逬行评判,30. 并作出合理界定,31. 对股东的合法权益依 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妥善处理。
32. 公司回购股份。回购股份是近年来才出现的一种化解公司危机的表 现形式,33. 既可以化解公司外部危机,34. 也可以化解公司内部危机。回购股份主 要有两种情形,35. 一种是当公司股票被他人恶意收购时,36. 公司为防止被收购, 而37. 采取的反收购措施,38. 主要是在二级市场上收购自己公司的股票。这种情况 应当由公司控制股东发起,而39. 不40. 应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发起,41. 也就是说一 般情况下公司是不42. 能决定自己命运的,43. 只有大股东才有可能决定控制权的归 属CP另一种情形是当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不44. 能时,45. 为防止因股东之 间的矛盾造成公司经营难以为继,46. 公司应当以资本公积金等积累,47. 回购股东 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48. 让急于出局的股东尽快退出公司。实践中,49. 对于该 部分回购股票的归属认识上的差异较大。有的观点认为该批股票应当销毁,50.  因为这些股票的使命巳经完成,51. 应当全部销毁;有的观点认为,52. 该批股票是 用金钱买来,53. 为何要销毁?应当知道,54. 这是用公司公共积累的资金,55. 也是每 一位股东的钱财,56. 怎么能说销毁就销毁?可以将该批股票暂时提存,57. 留待公 司实行高管人员激励机制时使用。总的说法,58. 就是要想方设法尽快让欲退出 公司的股东以最小的代价,59. 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60. 调解方式调整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由于某个股东的经营理念与公司 大多数股东相比,61. 格格不62. 入,63. 为了化解这种内耗,64. 有必要让该股东退出公司 或者减少其持股比例,65. 降低其发言、表决的力度或者分量。在处理公司僵局 案件中,66.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要求,67. 每一起案件必 须进行调解,68. 从调解上找出解决思路,69. 防止矛盾激化、扩大化。但是,70. 是不71.  是每一起案件都值得调解呢?对于争执已经存在多年的,72. 如果不73. 采取切74. 实措 施难以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的情况,75. 就必须进行调解,76. 让各个股东相互让 步,77. 形成新的合意,78. 为下一步平稳发展打下基础。
79. 满足中小股东的正当权利要求。有一些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后,80. 中 小股东几乎没有发言权,81. 公司被少数、个别大股东所控制。当公司内部矛盾 积累到一定程度时,82. 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必然反映出来,83. 矛盾会公开化。为 了公司的存续和发展,84. 大股东必须让渡部分权利——经营管理权、一定的表 决权——来换取公司此后一段时期的稳定发展。如果大股东不85. 愿意让渡公司 权利,86. 其就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87. 满足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利 益要求,而88. 如果没有了中小股东,89. 公司的存续就是不90. 完善的,91. 失去了其典型 意义。故而,92. 公司管理层、尤其是大股东,93. 应当从公司发展大局出发,94. 妥善 对待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95. 尽量满足其合理诉求,96. 不97. 要让公司内部僵局发展 到打官司的程度,98. 那样的话造成的股东利益伤害、公司整体利益伤害可能会 更大、更严重。
99. 将不100. 能满足公司人合性要求的股东劝退出公司。公司股东中确实有 个别人不101. 但对公司发展没有出力,102. 没有作出任何贡献,103. 却时时处处违背公司 章程规定,104. 所作所为与公司发展大局相左,105. 还属于屡教不106. 改的情形。如果确 实存在这样的人和事,107. 应当通过股东会等形式通过决议,108. 对个别人员、单 位,109. 劝其退出公司。理由就是其已经违背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110. 股东会一致 认为其不111. 符合公司利益与股东整体利益要求,112. 应当退出公司。
公司僵局的处理方式:1,调解解决,化解矛盾。这是《公司法解释
(二)》规定的必经程序,也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方法。往往多数僵局会通过 调解的方式得到解决,避免了公司清盘。2.不构成解散公司条件的,判决 驳回起诉解散公司的请求。法院经过审查,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为所谓 公司僵局并未达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要件,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 件,故应当判决驳回起诉请求。3.公司确实巳经走入死胡同,通过多种法 定途径均不能挽回的,且经调解也无效的,或者已经资不抵债、人去楼空 的,不存在存续希望的,应当及时判决解散公司。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原告(上诉人):杨虎,男,1962年12月30 H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睦安公寓。
被告(被上诉人):李玉德,男,丨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 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欣水园3 -2 -602号。
被告: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工业园区。
一、案件基本事实
杨虎与李玉德组建成立天津市腾德工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 1997年12月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第6条约定杨虎参股 比例为32%,李玉德参股比例为68%。第25条约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任期2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30条约定公司营业期限 4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31条约定,公司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 分立解散;(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第32 条约定,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 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公告公司终止。该公司第一次股 东会会议决议选举李玉德为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 期3年。2004年5月杨虎及李玉德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通过了公司 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约定公司名称由天津市腾德工贸公司变更为天津腾德 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德公司),杨虎及李玉德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50%。后来,杨虎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李玉德更换为自己,双方协商未果, 2006年3月该公司因此停产,停产之前公司经营效益良好。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 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该条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 的条件。根据腾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工商档案记载,杨虎拥有股份超过上述 法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所需的持有股份的要求,可以提起诉讼。杨虎提 交的证据表明,两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因意见分歧对选举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腾德公司因上述分歧停产之前公司 处于正常经营、效益良好的状态。杨虎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股东之间的纠纷也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经进 行解决。杨虎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解散公司的要求,并不同时具备 法律规定的判决公司解散条件。杨虎以该项理由主张解散公司证据不足,不 予支持。
关于杨虎提出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4年营业期限,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 满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依 据上述法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属于股东自行解散,不属于人民法院 司法解散公司的审查范围,应由公司股东自行协商解决。而对于杨虎要求人 民法院进行解散清算一节,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 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人民法院受理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 讼仅限于债权人提起。故杨虎作为公司的股东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于 法无据,对杨虎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审査范围 仅限于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属于变更之诉,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案 件受理费。综上所述,杨虎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
杨虎不服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 解散腾德公司并责令两股东限期清算。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初 建公司投资的确认性表述,故意回避了实质性的重要事实,没有做到去伪存 真的认定。原审判决首部将上诉人定位为公司股东,而把李玉德定位为公司 经理,正好符合李玉德对外宣称的其是公司老板,上诉人是参股股东的论 调,也是原审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而预设的倾向性伏笔。上诉人凭借自身 在“大沽化”工作的背景,在腾德公司的成立及发展壮大过程中所起的作 用远远大于被上诉人。2.把上诉人与李玉德的僵局归结为上诉人争当法定 代表人,认为是一般性的矛盾、分歧,没有揭示形成僵局的本质,并且回避 了股东僵局导致公司任何决议都无法形成的事实。僵局不是因某几件事就形 成的,而是几年来发生的众多矛盾分歧累积暴发,从量变到质变,最终到势 不两立的程度。双方《投资兴建公司协议》约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经营 管理方面共同决策,大型项目开支,双方共同协商并确认。但随着公司资本 增加,公司仅有的两股东失去起码的信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不复存在,任 何问题均不能形成决议。最初的协议已经被李玉德撕毁,在上诉人不再认可 的情况下,李玉德因无法取得过半数表决权的支持,当然丧失法定代表人的 资格,其一切行为只能是其个人行为。3.原判认为公司停业前正常经营, 效益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 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本意是,当形成 僵局,“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以公司停业 前正常经营,效益良好作为不准解散的论据,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停业一年 多来已损失数百万元,并且损失还在继续发生。股东僵局导致公司停产,财 产闲置,此种局面已经属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下去肯定会遭 受重大损失。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如此僵持下去只会使股东利益损失继续扩 大。4.本案在原审期间几经调解都没有结果,何谈两股东之间的纠纷“并 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迸行解决”。虽然《公司法》规定持有股东表决权10% 以上比例的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但并非请求就能解散。由于公司解散一 般会引发工人失业、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对于占股东表决权比例小的股 东主张解散公司,或掌控公司大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出于排挤小股东而诉请解 散公司的,从社会效果考虑,原则上都不支持。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公司只有 两名股东且各持股50%股份。这样的公司出现股东僵局,强迫维持对社会 无益,也会使股东利益继续受到损害。腾德公司停业后,仅有的几名工人都 结清工资另谋职业。公司财产价值足以偿还税金和贷款等公司债务,公司解 散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的情况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李玉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的矛盾是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其拉拢公司业务与技术人员,经营腾德公司同 类产品违反了竞业禁止原则;从《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本意看,不应 解散公司;清算之诉与公司解散之诉不应混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腾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时陈述:1.公司解散应 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上述三种情况腾德公司都不存在。2. 《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本意是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上诉人并非小股 东,公司僵局为其一手造成,其拉拢公司业务骨干经营同类产品,利用公司 的客户资源。3.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本案纠纷可以通过转股解决。请 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矛盾 日深而使腾德公司陷于公司僵局的事实均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 杨虎诉请解散腾德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综合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杨虎与李 玉德的矛盾是在对腾德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双方的矛盾、分歧 逐渐加深,且彼此不愿妥协,从而处于僵持状态。由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实 行多数表决制度,而杨虎与李玉德是腾德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且两位股东 持股比例相同,因此两位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直接导致了腾德公司一切 决策和管理机制的瘫痪,包括股东会无法有效召集,一方的提议不能得到对 方接受和认可,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任何决策,最终导致公司全面停 产并延续至今。本案相关事实已经表明,杨虎与李玉德两位股东之间的利益 冲突、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由来已久,并发展到愈演愈烈的程度,双方 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这种公司僵局 状态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腾德公司长期停产已经 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僵局状态的延续还将使股东遭受更大的损失。腾德公 司及李玉德都认为应当通过杨虎转让股份退出公司来化解僵局,但是否转让 股份以及如何转让股份是股东的权利,只能通过协商解决。本案在一审及二 审期间,曾就此多次组织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国《公司法》 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表决权百分之十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 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 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 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 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可见,本案已经具备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同时,考虑到腾德公司不存在需 要安置、解决就业的职工,其现有资产也足以清偿公司所负债务,公司解散 不会造成对股东之外其他民事主体的损害,故对上诉人杨虎解散腾德公司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腾德公司停产之前处于正常经营、效 益良好的状态”,认定杨虎的主张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并不予支持欠妥,应 予纠正。至于杨虎请求判令两股东限期清算一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84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曰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杨虎的清算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 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1款第2项,《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2006) 二中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解散天津腾德化 工有限公司。
五、对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判断公司司法解散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公司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 根据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的制度。公司司法解散是当公司 内部力量不能平衡股东、公司利益相关者各方利益,而由国家强制力予以重 新平衡的一种制度。依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 条件包括?.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2.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3.持有公司 全部股份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为公司解散请求权人。
国外公司立法中普遍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且不分人合性公司、资合性 公司无一例外地适用该制度。但立法中考虑到两类公司的不同性质,大多对 该制度的适用要件、程序等方面予以了差别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 司中为限制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行使,股份公司的解散请求适用要件比有限责 任公司更加严格。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解散制度中却没有任何的区别规定,这 对我们厘清判断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原则以及进一步认识这--原则的意义造 成了困惑。在有限责任公司上,应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丧 失,兼采“资合性”标准,以公司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可持续性为参照。《公 司法解释(二)》第I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因股东僵局 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时,才构成请求公 司解散的事由。①
①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刘敏主笔起草《公司法解释(二)》。笔者认为,第一,在公司的“人合性”上,上述司法解释将适用范围 仅仅限于公司僵局。即便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异常尖锐,公司人合性基础巳 经丧失,但是,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陷入瘫痪状态,即不符合《公司 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的规定。在个案处理上,须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 否已经构成影响到公司生存的基础性危机。第二,在“资合性”上,《公司 法解释(二)》解释说明中认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或者公司运营正 常,仅仅是股东的有关权益如股东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权利无法有效实现 等,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后果,即不能以此作为判 决解散公司的理由。笔者主张并不强调诉讼当时公司财务状况一定处于亏损 状态,而是强调公司在经济上是否可以继续维持,股东利益是否还能从公司 经营中受益。当公司出现人合性危机但未出现公司僵局情形时(董事或大 股东运用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违反职责;公司经营恶化、公司资产正在被 滥用和浪费等等),公司可能仍处于盈利状态,但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通过 其他途径无法得到解决,可以预见到这一分歧将可能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常表现为公司在对外交易过程中与交易对象的交易活动陷入不能 回转的情况),股东也可以提起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二)申请司法解散的主体资格
各国立法上对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进行必要的限制是普遍的做法。《公 司法》修订后,对申请主体的限制和规定不够明确,造成了理论和司法实 践中存在着不同意见。主要是10%的股权比例指的是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 还是复数股东的累加持股比例问题。这个问题在最髙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 《公司法解释(二)》中巳经予以进一步明确。但对于持股时间的限制性以 及在复数股东的情况下,是否从解散请求开始至司法判决结束止都必须满足 10%以上的持股比例没有明确规定。
(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亏损属正常现象,不能由 此证明公司经营已陷人僵局。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在腾德公司因股东之间 的分歧停产之前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效益良好的状态。基于这一判断作为认 定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审判决以两位股东之间 的矛盾和冲突,直接导致了腾德公司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的瘫痪,包括股东 会无法有效召集,一方的提议不能得到对方接受和认可,公司不能按照法定 程序做出任何决策,最终导致公司全面停产并延续至今,从而得出腾德公司 陷人僵局状态,对公司还是对股东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笔者认为一审的 论证不适当。有限公司“资合性”应当以“人合性”为基础,无论是在公 司发生冲突之前或者是在诉讼中,即便公司未出现亏损的状态,并不能认定 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会对公司资产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中认定只能表明公 司原先存在良好的经济基础和经营条件,并不能得出股东利益不会受到重大 损失的结论。
(四)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不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 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 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在这一原则下,容易导致以申请人在起诉 前是否提交了证明自己尝试通过转让股权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冲突的证据材 料,如果不能提交将有可能案件不能被受理,或者被受理之后也作为人民法 院判断是否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及二审期 间,曾就此多次组织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认定司法解散的 条件成就,显得过于单薄。人民法院在判定司法解散时,应当综合考虑包括 调解在内的,通过公司自力救济(股权转让、股权收购、除名等方式)、行 政管理、调解、仲裁等有效手段,根据具体的案件而不是简单地走形式。笔 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争端的实质进行剖析。纠纷可能是公司法范畴内的基础 争端,比如公司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超 出公司法范畴的基础争端,比如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家族关系恶化等 股东个人因素造成的;也有可能是由于股东知情权、股东盈余分配权等权利 行使受挫发动的司法解散诉讼等。总之,法院在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 之后,在诉讼过程中应尽量引导当事人达成利益共贏的协议。司法实践也表 明,不少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本意并不在于解散公司,而是希冀在司法的 威慑下,促使相对方妥协,同意己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深入分析争端发生 的实质性症结,在“促使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有所作为。
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丁俊峰博士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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