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煤矿总公司与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鲁执复议字第74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xx煤矿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执行人(异议人)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横河煤矿。
负责人战xx,矿长。
申请复议人中国xx煤矿总公司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执异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xx煤矿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横河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0)济执字第192号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书及(2010)济执字第192号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书。同日,济宁中院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1万元和315万元,冻结其名下存款829063.90元和3700万元。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横河煤矿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济宁中院(2008)济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于2008年如期将恒港商务酒店资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土地使用权也已过户完毕。房产所有权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被执行人和房屋登记部门提交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以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需要的企业法人印鉴、营业执照等必备手续。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履行过户登记义务,执行法院应向房屋交易部门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房产交易部门直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不是恢复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1997.79万元款项的执行。二、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济宁中院已恢复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关于双方已履行完毕的1997.79万元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而不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继续执行并查封被执行人1997.79万元的款项。三、济宁中院超标的查封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违法。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还款数额为904.57万元,被执行人目前已偿还700万元,尚欠204.57万元,即使法院查封账户存款也只能在234.23万元(本金204.57万元及利息29.66万元)范围内查封。现济宁中院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达7400万元,多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0.77万元,给被执行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中国xx煤矿总公司答辩称,一、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其公司多次向异议人发函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但异议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二、异议人并未办理与其公司的任何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其公司是与案外人山东xx工贸公司拖欠其公司“煤代油”资金借款4002.25万元办理的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三、由于异议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其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将未按调解书规定抵偿房产过户的1997.79万元与利息72.87万元合并申请执行,总额为2721.66万元。以2008年5月1日为起始日期,以银行同期长期双倍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计算,截至2013年5月31日得出此次执行金额为4640.6万元。济宁中院(2010)济执字第192号冻结通知书,冻结了异议人两个银行账户,其中一个银行账户金额仅为829063.90元,另一个银行账户无资金、仅有质押给恒丰银行的5000万元票据一张,即使对此票据查封也属于轮候查封,故济宁中院虽将两个账户进行冻结,但实际冻结金额仅为829063.90元,并非异议人所称超额查封7400万元。
济宁中院查明,该院于2010年12月6日对(2008)济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第二条偿还了申请执行人40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为由,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拨改贷”资金1997.79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并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恢复对(2008)济商初字第98号调解书的执行。
济宁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国xx煤矿总公司以两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应恢复对(2008)济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调解书第一项的主要内容是以房抵债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2010)济执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将以房抵债直接变更为以现金偿还债务,超出了调解书的内容,没有相应的执行依据,应予撤销。2011年1月18日,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民事协议,不能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力,在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关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亦属法院执行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济宁中院遂裁定:一、撤销(2010)济执字第192号扣划被执行人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横河煤矿(或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款21万元的民事裁定书;二、撤销(2010)济执字第192号扣划被执行人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横河煤矿(或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15万元的民事裁定书;三、撤销(2010)济执字第192号冻结被执行人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横河煤矿(或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款各370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
中国xx煤矿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10)济执异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一、被执行人在达成民事调解时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故意,导致调解书无法执行。济宁中院(2008)济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横河煤矿、山东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地处山东省邹城市中心的恒港商务酒店部分资产冲抵两被告欠原告的‘拨改贷’资金1997.79万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发现该部分房产为私自扩建部分,无房产证及土地证,实际上不具有办理过户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处房产相应的抵偿金额并无不当。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而放弃的相应利息。根据济宁中院(2008)济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如两被告按期履行上述条款,原告对所起诉的利息予以放弃”。该利息金额截止到2008年4月30日为723.87万元。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放弃的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济宁中院在执行(2008)济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xx煤矿总公司认为两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应申请恢复对(2008)济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关于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因该部分建筑物为被执行人私自扩建,无合法手续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暂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救济途经解决。关于调解书第二项两被执行人尚欠本金204.57万元及第三项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723.87万元利息与该两项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在申请恢复执行原调解书的过程中一并提出解决。申请复议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xx煤矿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远生
代理审判员 陈居山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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