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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起诉被驳回再次起诉起算点

发布日期:2014-01-15    作者:王胜利律师
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起诉被驳回再次起诉起算点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在实践中,当事人因错误计算时间而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形时有发生,那么在这种起诉被驳回后,下次起诉起算点自何时开始计算,成为争议的焦点。

  【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41号。

  【基本案情】

  原告常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咸阳人,住秦都区人民路49号。

  被告朱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宝鸡人,住西安市西郊热电厂.

  委托代理人刘某,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19996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在彻底分居一年多之后的2011年初,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2011121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在第二次判决不离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仅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常小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常某于201112月份因与朱某离婚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427日作出(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朱某于2012515日收到该判决,常某于2012516日收到该判决,故该判决应于201262日生效,本案常某又于20121127日诉至法院,显然未满6个月,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某的起诉。

  【审理查明】

  原告常某于2012516日收到本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08号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后,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此次原告常某于20121127日诉至本院,未满6个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

  【评析】

  对于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在于驳回起诉这一裁定结果,而是下一次重新起诉的起算点究竟是从本次被驳回的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原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常某什么时候能够再提起离婚诉讼?法定6个月后才能再提起诉讼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常某在法院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可以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具体而言,6个月的起算点以第一次法院判决生效日期为准,满6个月则可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一种意见认为,常某在法院第二次书面裁定驳回起诉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可以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具体而言,6个月的起算点以第二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生效时间为准。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经2012年修订,已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用的是可以比照而非应当比照,故法官有一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做判断。

  其次,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6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的情形是指:原告撤诉、按撤诉处理、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离婚这四种情况,而本案中,常某第一次属判决不准离婚,应当适用上述法律6个月后再起诉的规定,而常某第二次属违反法律程序,被法律驳回起诉,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之一,故不应该适用6个月后再起诉的规定,前6个月的计算并不因为常某的第二次起诉被中断,6个月的起算点依然按照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常某的实体权利不因程序问题而遭受影响。

  最后,法律之所以规定第一次诉讼离婚不成功后须等到6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时是为了稳定婚姻关系,给夫妻双方一个缓冲时间,一次重来的机会,让双方在6个月里再次审视婚姻,自我反省,慎重对待离婚一事。而第二种意见有歪曲立法本意,滥用法定时效之嫌疑。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经2012年修订,已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

  作者: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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