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房房屋,分手后应该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4-01-2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甲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了××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屋,房价599,638元;首付款27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出资50,0O0元。尾款29,638元由被告出资。银行贷款300,OOO元,至今为止,原告还贷40,000元,被告还贷20,000元。事后双方对房屋进行装修,其中原告出资66,731.77元,被告出资13,000元,房屋的各项税费、杂费等17,604.1元均由原告出资。另原告出资23,168元购买了爱舒床垫二张、沙发一套、家具一套、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索尼影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2005年2月双方分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屋,要求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所欠贷款由原告归还,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余值(扣除所欠贷款后)的六分之一的价款,该房内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
(周红山律师解读:原被告双方于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房,并且购买了其他财产。应该属于共有关系。现双方分手,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
被告乙辩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中原告出资100,00O元。其余购房首付款及尾款均系被告出资,归还银行的贷款及装修、购买家具电器、房屋的税费、杂费等也全部系被告出资。房内的家具电器除了影碟机系原告购买外,其余均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同意分割房屋,但要求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20,000元,房内家具电器(除影碟机外)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01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7日以原被告的名义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售合同,购买本区××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屋,房屋总价599,638元,其中首付270,000元,以被告为贷款人贷款30O,000元,尾款29,638元。该房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04年5月搬入该房内共同生活,至2005年8月还欠贷款本金268,750元。
另查明,在系争房内有爱舒床垫二张、沙发一套、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索尼影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大橱二件、大床二张、床头柜四件、衣柜一件、书橱一件、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书柜一件、餐边柜一件、鞋柜一件等。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系争房屋现价值为800,00O元(含装修)。
(周红山律师解读:法院在审理中,对房屋价值的认定,原则上会先征求双方的意见,看双方对房屋价值是否可以达成一致,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法院会征求是否愿意做房价的鉴定。)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预售合同、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对帐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举证:1、工商银行电子交易凭证三张,分别为20O3年5月31日支付10,O00元,6月7日支付60,0O0元,8月3日支付150,000元,证明从原告所有的银行存款中分别支付过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招商银行潜漕宝支行的对帐单,证明支付10,000元及60,000元的银行卡系原告所有。3、工商银行一本通,证明支付150,000元的存款系原告所有。4、购房发票、纳税凭证、保险费发票、垃圾清运收据、电视初装费收据、保安保洁费收据、维修基金凭证、电表发票等,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交纳。5、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曾将款项转入被告帐户,用于归还贷款。6、购买装修材料及家具电器的发票一组,证明系原告出资。
被告举证:1、银行卡业务回单及交易明细,证明在2003年8月6日从被告帐户曾转入原告帐户30,00O元。2、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凭证,证明其父于2003年6月6日从山东汇给被告50,000元。3、中国银行存折,证明在2004年4月17日从被告存折中提取了15,0O0元并存入原告帐户。4、一户通对帐单,证明2O04年12月18日从山东转入原告帐户1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中5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首付款,30,000元用于支付尾款。认可收到被告13,00O元,另15,0O0元并不能证明就是转入了原告帐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的家人于2003年6月2日带到上海现金70,000元,7月26日带来现金100,000元,被告均将钱交给了原告,另外被告自2001年11月起就将自已的收入交给了原告,故原告帐户上的钱有些就是被告的。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后双方搬入该房共同生活,现双方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故该房理应依法进行分割。由于该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故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考虑共有人的贡献大小。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在支付首付款时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共计支付了220,000元,而被告辩称其家人从山东带到上海现金170,000元,既不符合人们的生活常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从证据的证明力上分析,被告辩称的证明力要明显低于原告的书面证据,故法院认定购房首付款及尾款中原告出资22O,00O元,被告共计出资80,000元。关于归还贷款、装修、支付税费杂费、购买家具电器等,现双方说法不尽相同,且根据发票、收据、银行帐单等现有证据也无法推定是谁出资了多少,故法院根据双方原系同居关系,曾共同生活的事实,推定归还贷款及装修、支付税费杂费、购买家具电器等系双方均等出资。根据房屋现在居住使用及贷款人为被告等实际状况,将房屋判归被告为宜,由被告按双方的出资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区××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屋归被告乙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甲房屋折价款360,000元。
二、本区××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内的财产爱舒床垫一张、沙发一套、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索尼影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甲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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