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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巩义市xx铝业有限公司郑xx、郑州xx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14-03-12    作者:110网律师

郑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巩义市xx铝业有限公司郑xx、郑州xx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本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杜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郑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阳公司)诉被告巩义市xx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盛公司)、郑xx、郑州xx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郑州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刘x,被告巩义市xx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吴xx,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郑州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郑xx以被告巩义市xx铝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巩义xx盛铝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商品砼C15价格为每立方米282元,商品砼C30价格为每立方米332元,被告每3000方结算一次80%。余款在工程浇筑完毕后一次付清。并约定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协商不成时,由合同履行地荥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巩义市xx铝业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3145.1立方米,价款为1036809.3元。被告只支付原告10万元承兑,余款9268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支付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所欠货款926809.3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到确认付款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继续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称郑xx是以xx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无事实根据,xx公司铝加工生产厂房是由广发公司承包完成的,郑xx系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个人名义或代表其所在的广发公司签订的,与xx公司没有关系,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郑xx辩称,购中阳混凝土共58车,751.96立方米,价值214308.6元,付款是2012年12月付现金2万元,周xx出具收款条,2011年12月7日付承兑10万元,x阳公司收的,2012年2月25付现金1万,周xx打有收条,一共付13万元,都是郑xx付的。2012年5月10日,原告强行扣郑xx奔驰越野车一辆,价值21万。现在原告还欠其货款。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广发公司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一、广发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根据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所载内容,也无法认定x发公司系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追加广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明显错误。二、据x发公司了解,涉案标的物系被告郑xx购买,合同系郑xx签订,并实际履行。三、x发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更非涉案标的物的买方。综上,原告追加x发公司是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对x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郑xx是否还欠原告货款,如欠款,数额为多少;三、x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郑xx、xx公司的买卖关系及合同内容;
2、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共计3145.1方;
3、原告送到被告处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价格,总价款为1026809.3元;
4、被告xx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明是以x发公司的名义购买混凝土的。
经质证,被告郑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磅单上有郑xx、赵xx)、白xx、刘x、刘xx、张xx(张x)签字的予以确认,其他不认识。对证据3对账单,与被告郑xx58车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可,不相符的不予确认,证据4无异议。2010年12月18日以前的都认可,之后的不认可。
被告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双方为郑卫平和原告,郑xx为广发公司的代理人,该合同应视为其个人或代表广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除了郑xx认可那几个人签名磅单外,其余的是xx公司因建设设备基础另外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没有关系,剩余这些磅单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证据4无异议。
被告x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证明了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郑xx,与其余两被告无关,证据2和3不发表意见,证据4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以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郑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xx收到原告所诉58车商品砼磅单;
2、2011年11月7日承兑票据,证明支付对方10万元;
3、2012年2月25日支付收据一份,另外还给付2万元,现在找不到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磅单只是郑卫平收到混凝土磅单中的一部分。证据2属实,但该票据与本案无关系,是另外一个项目。证据3不认可,没有原件,没有授予周xx代收款的权利,另外2万元没有票据,其不认可。
被告xx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其认为这是原告依照商品砼供需合同向郑xx供应商品砼的全部磅单,证据2、3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
被告x发公司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买方是郑xx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2、广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称xx公司厂房建设系由广发公司包公包料进行承包,郑xx是广发公司代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是被告郑xx以个人名义或代表其所在的广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1、x阳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x阳公司委托周xx代为办理与xx公司的一切业务。2、周xx提供的x阳公司证明一份。3、周xx出具的借据13张。4、周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x公司因设备基础建设确从原告处采购有混凝土,但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系xx和x发公司的关系,原告不清楚,但能证明郑xx购买混凝土的时候确实是以xx公司名义,整个工程属于xx公司的工程,xx公司应对使用中的材料及原告的混凝土承担全部责任,至于xx与x发的债务纠纷应由他们进行结算。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委托书能证明在2011年3月21日前周xx与xx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是伪造的,公章是假的,周xx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纠纷并没有完结。对证据3和4可以看出,xx公司和周xx恶意串通,侵害原告权益,xx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时也能证明xx与原告的买卖关系。证据3即13张收据因周xx和xx恶意串通,并没有交给原告,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收据其不予认可。
被告郑xx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x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委托书系x发公司出具给xx公司,该委托书授权明确,该委托书不足以证明郑卫平于2010年10月签订的商品砼合同是代表x发公司或与x发公司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鉴于原告所诉合同关系是基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该组证据以恒盛公司为买方,原告为卖方的合同关系,两份买卖关系主体不同,不属于原告所诉合同项下标的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x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xx公司的答辩状只是证明xx公司的合同签订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郑xx提供的证据一反映的是被告郑xx与原告之间的部分买卖关系,并不能反映全部,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郑xx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收到十万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xx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未提供原件,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反映xx公司与广发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二反映周xx代表原告与xx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货款的支付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31日,被告郑xx和原告x阳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郑xx供应商品砼用于被告xx公司的工程建设,C15型号每立方282元,C30型号每立方332元,以实际方量为准,以上价格包含运费。每3000立方结算一次80%,余款在工程浇注完毕后一次付清。双方又对数量验收、质量验收、供方、需方负责的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郑xx供应商品砼,被告郑xx的工作人员刘毛、张xx(张x)、刘xx、赵xx(赵x)、白xx及被告郑xx在原告供应的商品砼的磅单上签名,原告向被告郑xx供应商品砼C20共计64.8立方米,单价每立方312元,C25共计399.37立方米,单价每立方322元,C30共计75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332元,以上共计价款399806.74元。后被告郑xx支付原告十万元承兑汇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因设备基础建设通过原告业务员周xx购买原告的商品砼,双方的货款亦是通过周xx领取的,现双方的货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郑xx是否还欠原告货款,如欠款,数额为多少;三、x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xx公司使用原告的商品砼不是基于原告与郑xx所签订的合同,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其次xx公司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周xx购买原告的商品砼,原告亦为周xx出具了委托书,xx公司亦是通过周xx支付货款的,周xx亦为原告出具收据及证明,证明xx公司货款已支付完毕,尽管原告认为周xx涉嫌诈骗,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这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xx公司货款已全部支付,故应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x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x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次虽然原告认为郑xx代表广发公司,但x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x发公司在郑xx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委托书,事后x发公司亦未追认,郑xx亦不是x发公司员工,郑xx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广发公司,郑xx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郑xx承担,x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认为x发公司为郑xx出具到xx公司洽谈扩建工程的委托书,但其是针对恒盛公司出具的,并非针对原告,故对原告请求广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xx?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郑xx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郑xx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xx支付货款29980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郑xx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郑xx辩称,原告业务员周xx出具有3万元的收条,但被告郑xx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xx辩称商品砼的数量为58车,原告强行扣其越野轿车一辆,已折抵货款。但被告郑xx对刘x、张xx(张x)、刘xx、赵xx(赵x)、白xx及被告郑xx在磅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其六人签名的磅单数量为1220立方米,价款399806.74元。扣车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铝加工生产厂房是由广发公司承包完成的,郑xx系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个人名义或代表其所在的广发公司签订的,与xx公司没有关系,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xx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基于被告郑xx存在合同关系,且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广发公司辩称,涉案标的物系被告郑卫平购买,合同系郑xx签订,并实际履行;广发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更非涉案标的物的买方;请求依法驳回对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无合同关系,被告郑卫平的行为亦不代表广发公司,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九千八百零六元七角四分及违约金(自2011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巩义市xx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六十九元,原告郑州市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郑xx负担五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审 判 员  刘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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