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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之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4-03-16    作者:梁述庆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之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①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②特别诉讼时效。即部分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它们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③最长诉讼时效。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它是一项民事制度,权利不行使过期作废,能更好地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西方法谚有云:法律不帮助懒惰者。
作为对诉讼活动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决定着诉讼的成败。诉讼时效具体到各类案件均有不同,本文只针对交通事故。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当然适用此规定,对此,实践和理论均无争议。关键的问题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如何把握和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呢?人们的不同理解特别是相关人员诸如法官的理解将影响到受害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司法实践中,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理解和把握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计算起点。
理由是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中的“知道”应从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开始,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即认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为交通事故是很明显侵权的事实,并且“最高院民通意见”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据此,依据该“意见”,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交通事故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即是: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2、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作为起算起点。
理由是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当作广义理解,即:“知道权利被侵害”既包括知道因侵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也应当包括知道侵权人身份的事实。因为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前,无法知道责任方(侵权方)是谁,权利没有主张的对象,在不知道侵权主体是谁的情况下,可认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
3、“交警部门调解失败终结之日或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之日”起计算。
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向交警提出的调解申请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一旦调解失败或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侵权受害人即可依法起诉。
4、“权利得以行使之日”起计算。
又可分为:治疗终结之日、法医鉴定书送达之日。其理由为: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以前损害后果尚无法确定,此时,受害人行使权力会遇到自己无法克服的障碍,也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看出,上述前三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却有重大缺陷和弊端。我认为对于诉讼时效计算起点的理解和把握,应当结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立法背景来理解,这样才能正确把握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通过民事法律基本理论及最近进行的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答记者问可以看出,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其一是: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并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相关纷争久拖不决而带来更多麻烦(比如时隔久远导致举证难);其二是:给予怠于履行权利的一方一定的惩罚,以免纠纷久拖不决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三是: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时隔久远的案件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适用存在困难。因此,立法者对于诉讼时效的设立并不是要为难权利人,而是在权衡权利人、义务人、司法部门各方的需要而设立的,是敦促、方便权利人(受害人)行使权力的,只要权利人没有故意懈怠自己权利的行使,则是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的。为此,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能仅仅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否则,该法律条款将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行使。那么,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就应同时包含三个方面:① 知道侵权的事实;② 知道侵权人;③ 知道侵权的损害后果。可见,若适用上述前三种观点,权利人均无法计算损害后果,只有第四种观点才符合要求。那么如何判定受害人“知道了损害后果”呢?
我认为,知道损害后果应当以治疗终结之日或者鉴定结果送达之日为准较为符合实际。理由是:
其一,治疗终结后,前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损失可以确定,已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
其二,有些受害人受伤较轻,受害人不愿意鉴定或无需鉴定,法医鉴定书送达之日不存在;
其三,如果构成伤残,受害人在不知道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要明确其受到了多大程度的伤害是不知道的。
当然,鉴定应当在一个合理期限之内进行,当事人如果久拖不觉,那么就失去了设立诉讼时效的意义,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鉴定时间的前提下,法院(或者相关司法机构)可以以合理时间来确定受害人应当鉴定的时间。
结论:
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治疗终结之日或者鉴定结果送达之日起计算,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治疗终结之日为计算起点。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2.7 对治疗终结 的界定是“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结合生活常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我个人认为:无需住院的,以门诊结束在家调养之日起为临床效果稳定;需要住院的,以医院通知(或准许)其出院之日为临床效果稳定;在合理时间内鉴定的,以鉴定结果送达之日为效果稳定。
3、立法建议:根据一般医学常识能够明确构成伤残的,立法必须明确合理鉴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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