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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财产

发布日期:2014-03-16    作者:梁述庆律师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前,还有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分为出资财产和积累财产,并进而分析定性的争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规定明确了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财产,并且不再区分出资财产还是积累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同合伙人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隔离,这主要通过双方各自的单方优先权来确立的。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四十二条规定“各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债务要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自己的债务要先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合伙人自己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分离。合伙企业财产作为整体,独立于合伙人之外,这是由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长期性和营利性等特点决定的,合伙企业财产独立于合伙人,使合伙人对其已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随意处置,也有利于维护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合伙人发生的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从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出发,可以得出结论: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相关的债权人也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人的债务,除非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但合伙企业财产同合伙人财产的隔离仅是一定程度上的隔离,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两者的隔离就被打破了,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另一种情形,合伙人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合伙人就要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债务,此时,合伙企业的财产受到两层保护,首先可以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清偿债务,其次在被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从而保证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发生变动。只有当两层保护机制均失去作用的情况下,才发生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从此可以看出,法律更侧重维护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被执行,导致合伙企业财产减少,是合伙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最突出、最强烈的表现,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权,即使股东的股权被执行,并不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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