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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论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界定

发布日期:2014-03-20    作者:110网律师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在2013年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寻衅滋事罪更详细的界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与故意伤害时常难以区分和掌握,本文试从两案例来谈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联系和区别,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案例12010413日,被告人胡某道县道江镇二机械厂街某发廊内做头部保健按摩时,因在收费上与发廊老板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回家后认为自己受了欺负,准备报复下,于是在201041414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在道县道江镇某发廊内将老板余某及一名在发廊内不认识的正在洗头的男子蒋某打伤,并将店内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砸坏,损失达数千元。
  案例220091221时许,被害人周某与邓某等人入住道县道江镇某宾馆209房间,邓某在进房间时绊倒房间门口的垃圾桶,与宾馆的女服务员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来熊某、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冲到宾馆209房间内将被害人周某砍伤,后又将邓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被害人邓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胡某、李某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呢?
  为了正确界定好被告人胡某、李某的犯罪定性,我们来看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及有哪些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是指在公共场所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犯罪构构成:①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故意伤害罪是指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构构成:①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要达到一定的程度;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
  1、主观方面的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直接故意,但两罪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意图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此罪通常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
  2、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
  3、从两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下几种情况:(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2013年最新司法解释对于寻衅滋事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是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也可以是其他手段如打砸抢来破坏公共秩序等表现形式。
  4、从二者侵害的客体上来说,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
  在了解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和主要区别后,现在来看看以上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胡某、李某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因在某发廊内做头部保健按摩时,因在收费上与发廊老板余某发生争执,回家后认为自己受了欺负,准备报复,于是伙同李某前去报复,如果被告人胡某与李某到了某发廊内仅仅对余某进行伤害,而不伤害在发廊内不认识的正在洗头的男子蒋某,也不将店内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砸坏,那么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要伤害发廊老板余某的身体,其犯罪对象也仅仅是发廊老板余某,是特定的对象,此时,被告人胡某应该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问题是胡某与李某到了某发廊内不仅仅是只伤害了发廊老板余某,并且还随意殴打其不认识的正在洗头的蒋某,砸坏了店内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损失达数千元,因此,被告人胡某犯罪的故意就不是仅仅对特定的对象发廊老板余某的身体进行伤害了,而是具有破坏社会秩序,逞强好胜,寻求精神上刺激,称王称霸的的流氓动机,其犯罪对象也不是特定的,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案例2中的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邓某在进房间时绊倒房间门口的垃圾桶而与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来熊某、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冲到宾馆209房间内将被害人周某砍伤,后又将邓某打伤。犯罪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就是要伤害被害人周某与邓某而没有其他的犯意,其侵犯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仅仅是被害人周某与邓某,同时伤害行为是发生在特定的宾馆209房间内,侵犯的客体只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李某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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