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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分手后陪嫁财产及彩礼的酌定返还 】-广州婚姻纠纷律师朱俊凯深度剖析

发布日期:2014-03-29    作者:110网律师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

  赵某(女)与林某是同屯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请了本村的李某做媒人。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于2011116日结婚同居,此前,赵某家提出人民币1.808万元彩礼金的要求,林某家按要求把彩礼金交给介绍人李某,由李某亲自交给赵某的母亲张某,当时张某返还80元给林某。除此之外,林某家还拿去了酒、肉、糖果等物品。赵某就带着“嫁妆”来到林某家,与林某共同生活。

  2012621日,赵某起诉到广东省初级人民法院,称与林某按农村风俗同居后经常被林某打骂,由于无法建立起感情,至今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写了分手协议。请求法院判令林某返还自己陪嫁到其家的财产(摩托车、大衣柜、梳妆台、沙发、桌椅、电视机、音响、影碟机、洗衣机、电冰箱等物,共价值两万余元),并由林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林某辩称:自己并未打伤原告;因原告陪嫁的嫁妆都是用其给女方的礼金购买,如果赵某要要回嫁妆的话,就需返还礼金。

  同年718日,林某提起反诉,要求赵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金1.808万元,其他彩礼折合人民币4660元。

  裁判

  白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时赵某带来的“陪嫁”应视为赵某的个人财产,林某应当返还。林某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金,也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白云区法院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返还给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财产摩托车1辆,大衣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1套,桌椅1套,电视机、音响、影碟机1套,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打米机1台,棉被4床,木箱1口(原物不在的由林某按查明认可的价值折价)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2.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田花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彩礼金人民币1.8万元。

  一审宣判后,赵某及其母亲向白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白云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毕竟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林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认定返还彩礼金过高。

  白云中院判决:维持初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初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赵某、田花返还给被上诉人林某彩礼金人民币9000元。

  广州朱律师评析

  1、同居分手后,“陪嫁嫁妆”应当返还 本案中,赵某林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合法婚姻关系来确认赵某父母以嫁妆的形式赠与家具、电器的行为,是赠与给男女双方的事实,只能认定上述陪嫁物品是赵某的个人财产。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赵某要求林某返还财物有法可依,林某应当予以返还。

  2、同居分手后,女方应酌定返还彩礼金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本案而言,赵某林某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可自行解除。林某请求赵某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金,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年半的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林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应综合考虑,从公平责任出发,女方酌定返还彩礼金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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