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小文等四被告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代理注册公司引起的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4-04-15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 杨彩芳 审判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王宾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中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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