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应对其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1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7日,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张某签订工业车间租赁协议一份,载明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为出租方,张某为出租方;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出租给张某的两个车间为机加二车间和原料车间,机加二车间面积为3589.1平方米,钢构双跨、附房办公楼三层(其中附房办公楼第一层作双方公用餐厅),原料车间面积3355.8平方米,钢构单跨,不含酸洗线外房,机加二车间4架行车、原料车间2架行车及铺轨完好,水管道、动力线路畅通,水电均可正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到2018年3月1日止;张某承租的机加二车间和原料车间租金每年共125万元,第一年租金优惠至120万元,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租金为125万元,第三个年度租金为130万元,以后每个年度递增5万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2012年上半年租金6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给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搬出两个车间内张某承租范围内的物品供张某使用,租金应提前30日交付给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每迟延一天,张某应按当次租金的2‰按天支付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滞纳金,迟延三个月以上的,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押金不再予以退还;2012年2月28日前,张某应向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交纳厂房设备押金30万元;机加二车间、原料车间的土地税、房产税由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承担,张某发生的电费、水费、气费以向相关部门的实缴价为准核算,张某应按时交给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认真遵守,不得擅自解除或更改本合同,若张某提前解租,需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并与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方可解除,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所收当期租金不予退还,张某未经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除不再退还当期租金外,所收取的押金也不予退还,若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无故提前解租,则退还当期租金,若因此给张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机加二车间目前由张某正常使用且正在用于生产,车间内外放有已加工及正在加工的成品和半成品;酸洗原料车间为空置状态,中心线以西空置,东侧堆放有金属设备,该堆放的设备和物品为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公司所有。
张某系河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本案中的工业车间租赁协议系在河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设立前,张某张玉玺以发起人名义与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签订后,租赁车间由河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费也由河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交纳。
【法院判决】
张某支付郑州某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占用露天道路的租金十八万元。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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