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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例之劳动纠纷】员工放弃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4-08-07    作者:110网律师
员工放弃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简介】
某公司有一员工,与公司约定执行年薪制,平常每月发放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年薪预留在年底考核后发放。20147月底,合同到期届满前,该员工提出离职,并向公司主张1-7月的年薪预留部分,但公司认为员工与公司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员工合同届满前主动辞职的,年薪预留部分视为主动放弃,不同意发放预留年薪。
【争议焦点】
这个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员工与公司约定放弃预留年薪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还有许多类似的案例,都涉及到对劳动者权利放弃行为效力的确认问题,如:1、发生工伤后,双方达成了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协议,但金额低于法定标准;2、员工离职后,双方达成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协议,但金额低于法定标准;3、员工离职后,双方达成了未结工资、奖金结算协议,但金额低于集体合同约定标准;4、双方约定加班费定额计算,每小时多少元,但其金额低于依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 5、公司经营困难,与员工达成谅解协议,员工工资自愿减半领取,减半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等。
    以上协议是否有效,如何认定,依据是什么?
【观点】
一种观点是:获得工伤赔偿、要求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是员工的权利,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员工同时放弃这个权利,这种处分是有效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员工书面确认放弃这个权利后,不能再行反悔。
相反的观点是:劳动者放弃工伤索赔权利、劳资双方约定的赔偿金、实际结算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有关的协议内容无效。
第三种观点是,不能一味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硬性规定,应当审查协议、确认书等的内容,从订立的真实意思与协议或确认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法院观点】
劳动合同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属性;劳动关系是不平等的,因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关于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是这种介入的表现形式。可是员工在解除劳动关系签订相关补偿、结算协议时,劳动关系或者已经结束或者即将结束,员工不必再接受单位的管理,双方已没有实际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已经不再具有身份属性;另外,从普遍意义上来讲,劳动关系不平等的基本根源是资本的稀缺和劳动机会的稀缺,劳动者为了继续工作的机会才会被迫签订不平等的协议,才有公权力介入的必要。而在离职时员工已不必考虑继续工作的机会,可以说劳资双方不平等的基本根源已失,此时员工是以与单位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签定协议的,公权力没有介入的必要。因此,上述补偿协议不再属于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适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上述协议是否有效,关键看签订时双方关系是不是存在普遍意义上的不平等性。认定的具体标准有两个,一是看签定协议的时间是否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果是在劳动关系结束时或结束后签定的协议,则一般应认定为民事合同,适用意思自治,协议有效;二是看协议是对以往问题的一次性了结还是对将来事项的普遍性安排,如果是对将来事项的普遍性安排,则一般应属劳动合同(即使其名称以各种协议的形式出现),存在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时应认定无效。
因此,以上协议中,23应为有效协议,145应为无效协议。
 员工放弃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简介】
某公司有一员工,与公司约定执行年薪制,平常每月发放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年薪预留在年底考核后发放。20147月底,合同到期届满前,该员工提出离职,并向公司主张1-7月的年薪预留部分,但公司认为员工与公司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员工合同届满前主动辞职的,年薪预留部分视为主动放弃,不同意发放预留年薪。
【争议焦点】
这个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员工与公司约定放弃预留年薪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还有许多类似的案例,都涉及到对劳动者权利放弃行为效力的确认问题,如:1、发生工伤后,双方达成了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协议,但金额低于法定标准;2、员工离职后,双方达成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协议,但金额低于法定标准;3、员工离职后,双方达成了未结工资、奖金结算协议,但金额低于集体合同约定标准;4、双方约定加班费定额计算,每小时多少元,但其金额低于依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 5、公司经营困难,与员工达成谅解协议,员工工资自愿减半领取,减半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等。
    以上协议是否有效,如何认定,依据是什么?
【观点】
一种观点是:获得工伤赔偿、要求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是员工的权利,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员工同时放弃这个权利,这种处分是有效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员工书面确认放弃这个权利后,不能再行反悔。
相反的观点是:劳动者放弃工伤索赔权利、劳资双方约定的赔偿金、实际结算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有关的协议内容无效。
第三种观点是,不能一味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硬性规定,应当审查协议、确认书等的内容,从订立的真实意思与协议或确认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法院观点】
劳动合同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属性;劳动关系是不平等的,因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关于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是这种介入的表现形式。可是员工在解除劳动关系签订相关补偿、结算协议时,劳动关系或者已经结束或者即将结束,员工不必再接受单位的管理,双方已没有实际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已经不再具有身份属性;另外,从普遍意义上来讲,劳动关系不平等的基本根源是资本的稀缺和劳动机会的稀缺,劳动者为了继续工作的机会才会被迫签订不平等的协议,才有公权力介入的必要。而在离职时员工已不必考虑继续工作的机会,可以说劳资双方不平等的基本根源已失,此时员工是以与单位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签定协议的,公权力没有介入的必要。因此,上述补偿协议不再属于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适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上述协议是否有效,关键看签订时双方关系是不是存在普遍意义上的不平等性。认定的具体标准有两个,一是看签定协议的时间是否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果是在劳动关系结束时或结束后签定的协议,则一般应认定为民事合同,适用意思自治,协议有效;二是看协议是对以往问题的一次性了结还是对将来事项的普遍性安排,如果是对将来事项的普遍性安排,则一般应属劳动合同(即使其名称以各种协议的形式出现),存在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时应认定无效。
因此,以上协议中,23应为有效协议,145应为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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