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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鉴定

发布日期:2014-08-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奥米斯公司向科斯特公司购买YY-4554坐便器水箱配件,至2008年5月30日结算时,奥米斯公司结欠科斯特公司货款人民币563583元。奥米斯公司反诉称:其生产“中得莱”坐便器中的科斯特公司水箱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其客户佛山市欧派卫浴有限公司402000元。奥米斯公司未能提供诸如产品发货或者提货、运输、往来款项结算等证据证明其与佛山市欧派卫浴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检验的样品并非本案中奥米斯公司卖给欧派公司的水箱配件。
   案件焦点:科斯特公司提供给奥米斯公司的水箱配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问题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有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对产品质量问题应审慎认定。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产品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予以否认的,此时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分下列几种情况分析:1.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对其鉴定结论应慎重认定。如果委托鉴定的产品不是双方当事人交易的产品,则对该鉴定结论不能予以认定。如果委托鉴定的产品不是双方当事人交易的产品,则对该鉴定结论不能予以认定。如果委托鉴定的产品就是买卖标的物,则就该鉴定结论的认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处的证据只需达到一般理性人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序就行,不必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2.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和理由,否则应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3.如果是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自行委托鉴定的,一般不予认可。4.买方当事人提供其与第三方的质量问题处理协议的。如果没有证据买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及产品质量问题经过依法鉴定。也一样不能作为处理买卖双方当事人质量问题的依据。
    本案中,奥米斯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佛山市欧派卫浴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质量问题赔偿协议,作为向科斯特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但奥米斯公司既无法提供其与佛山市欧派卫浴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的凭据,佛山市欧卫浴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未载明送检样品的型号等内容,无法证明就是科斯特公司给奥米斯公司的水箱配件。因此,对奥米斯公司主张的期卖给佛山市欧派卫浴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未载明送检样品的型号等内容,无法证明就是科斯特公司卖给奥米斯公司的水箱配件。因此,对奥米斯公司主张的其卖给佛山市欧派卫浴有限公司的坐便器使用的科斯特水箱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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