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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

发布日期:2008-07-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分为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三种,对于这三种不同属性的仲裁裁决,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不尽相同。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拒予执行的申辩,应当针对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提出,才有可能成功。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橙云”轮滞期费争议申请仲裁,1997128经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97)海仲裁字第028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1998226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以该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申辩,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法院裁定〕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执行人认为法院应不予执行的,应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现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其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执行人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的申辩;

二、被执行人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应在本院(1998)广海法深字第28号民事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上述裁决规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愿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可以分为三种:

一、国内仲裁裁决;是指国内仲裁机构对国内案件,即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仲裁裁决。

二、涉外仲裁裁决;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对涉外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何谓涉外案件,《仲裁法》没有明确定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定义为:“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包括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同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 , 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定义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义最为明了,对于涉外仲裁案件,也可以按照此定义识别。

三、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民诉法》定义为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定义为“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

对以上三种仲裁裁决,有关法律分别规定了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一、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即在这种情况下,无需被执行人提出抗辩,法院也得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

二、对于国内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它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即在这种情况下,无需被执行人提出抗辩,法院也得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

三、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执行的,《民诉法》没有直接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果认定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仲裁裁决只有依据被申请人向申请承认与执行地的主管机关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依据该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1、第二条所称协议(指:仲裁协议)当事人依据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法的法律规定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它原因,未能申辩者;|||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4、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约定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第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5、裁决对各方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1、 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决绝者;

2、 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即在这两种情形下,无需被执行人提出抗辩,法院也得依职权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

从前面所述可以看出,对于三种不同性质的仲裁裁决,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是不完全相同的。对于拒予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主要是因为其存在某种程序上的错误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尤其是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仅限于程序错误和违反公序良俗。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则还包括部分实体上的错误。比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上的错误不是申请法院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理由。

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辩,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但申辩的理由,应当针对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提出,申辩才可能获得成功。如果其申辩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法院可以不必进行审查就予以驳回。

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是国内企业,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所涉船舶是国际航行船舶,船舶产生滞期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因此该仲裁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以“该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申辩,该申辩理由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但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其申辩理由不为法院采信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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