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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能否获赔误工费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定义
误工费一般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二、背景概述
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大大迟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退休在我国的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一种待遇,但是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退休很多五、六十岁的老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并且即使是城镇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大量被返聘的现场。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退休人员依法从事社会劳动,肯定是可以带来退休费以外的劳动收入,被致伤治疗和全休期间,不能从事此前所从事的有偿社会劳动,势必会使退休费用外的其他直接收入减少。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对误工费的有关规定,我国对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其并不是根据年龄进行限制。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就误工费一项所采用的理论是所得丧失说,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其并不根据年龄进行限制,其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受害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而是受害人劳动收入的丧失。
三、律师解析
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的“公民”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外,即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离退休人员自然属于本条规定中的“公民”范畴;民法上所说的“误工”的“工”,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应指具有有偿性的一切社会劳动,既包含了未退休人员在岗在职时的从事的本职工作,也包含了无固定职业人员的从事的临时性有偿社会劳动,以及退休退职人员所从事合法的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再就业,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得经济收入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收入减少,应该属于“误工费”的范畴。且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有明文禁止退休人员接受用人单位聘用、返聘,也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的经营。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法理,退休人员是可以接受用人单位的聘用、返聘或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的经营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的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送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对于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考虑。“误工”应涵括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在内。   
综上,职工退休后,意味着可以享受领取退休金的权利,但不意味着丧失继续劳动的权利,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且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
退休年龄不能与劳动能力划等号,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费,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超过退休年龄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则应综合多种因素酌定。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的,那么其要求赔偿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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