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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全责--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1XXX
    原告薛XXX,女。 
    被告朱X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原告薛XXX诉被告朱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XX,被告人民财险X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X诉称,2013年9月3日12时30分许,朱XXX驾驶豫A-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马茶业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薛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XXX受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X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薛X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870.7元。 
    人民财险XXX公司辨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朱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薛X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薛X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XXX的身份; 
    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主朱XXX有证驾驶; 
    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薛XXX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6、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秦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X无责任; 
    7、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薛X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薛XXX支付交通费支出情况。 
    朱XXX、人民财险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薛XXX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12时30分许,朱XXX驾驶豫A-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马茶业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薛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XXX受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X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11月17日出院。薛XXX在该院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需陪护两人,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7日需陪护壹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823.5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十个月,含治疗三个月。 
    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2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薛XXX的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 
    豫A-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朱XXX。该车在人民财险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后,朱XXX向薛XXX支付19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XXX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XXX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民财险XXX公司应当在豫A-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薛XXX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9823元,护理费9526元(62天×25379元/年×2人+13天×25379元/年×1人),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509元(20442.62元/年×5年×23%),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76258元。 
    综上,扣除朱XXX向薛XXX支付的1900元,薛XXX的损失总计74358元,应由人民财险XXX公司在豫A-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薛X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XXX损失74358元; 
    二、驳回薛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薛XXX负担65元,被告朱XXX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X 
审  判  员    高XXXX 
审  判  员    谢X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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