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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云 南 省 澂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澂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XXX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XXXXXX华,女, 1971年5月26日生。
    原告X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澂民一初字第XXXX号判决,原告XXXXX联社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联社诉称,1996年4月,被告XXXXXX经人介绍到原XXXX县凤麓信用社食堂煮饭,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临时用工,工作限于食堂煮饭,每月工资350元,双方随时都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XXXX农村信用合社联合社新的办公大楼建好后,XXXX工作的地点也搬到新办公楼。当时原XXXX凤麓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2006年10月13日,经批准,信用社统一法人资格,改制为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XXXX县凤麓信用社是X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改制过程中,因原XXXX县凤麓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期限未届满,加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领导变动等原因,就没有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按照原来的口头协议履行。被告继续在原单位做临时工,从事食堂煮饭工作。2010年1月1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以前口头临时工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12月底,《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期满,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续签下一年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但被告拒绝签订。最后,原告向被告下发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后,到原告的办公室结清了食堂帐务及其工资,自愿离开了工作岗位。
    后被告向澂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澂劳仲裁字(2011)第X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为无效合同,并裁决由原告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办理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手续,按政策规定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2205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依法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法、有效。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属有效合同;二、依法撤销澂劳仲裁字(2011)第XXX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第一小项。重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撤销澂劳仲裁字(2011)第XXX号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第一小项;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属有效合同;
    被告XXXX辩称,被告自1996年9月4日经人介绍在原X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从事炊事员工作,并非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在原XXXX县凤麓信用社煮饭,原XXXX县凤麓信用社没有食堂,其也未在原澄江县凤麓信用社煮过饭。当时原告有接待都安排在食堂,一个月有15天左右都有接待,有接待任务时,其要工作到晚上21时许才能下班。之后搬到新的办公楼,就餐的人员增加至50人左右,其除了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还要负责打扫接待房间的卫生,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从早上6:30分准备早餐,等所有人吃完早餐收洗结束已是10时左右,接下来准备午餐,等吃完午饭收洗完毕已是15时左右,然后开始准备晚饭,17:30分吃晚饭,到20时左右收洗完毕。有时候还要破烧柴,修理食堂的电冰箱,如果原告有接待就要从早忙到晚,远远超过《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约定的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24小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刚开始是每月300元,2000年加至350元,2005年加至500元。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3月起,原、被告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先后三次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但原告没有将第三次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给被告)。2008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食堂工作。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但该合同的内容是原告提前写好,且其签名时只看见劳动合同书的字样,并没有看清楚是(非全日制用工),其以为是临时用工合同,故该合同违背其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现请求人民法院:一、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无效;二、判决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判决由原告向被告双倍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630元×11个月×2-11个月×500元=8360元;四、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以后的工资;五、判决原告按国家政策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医疗、生育、养老、失业等五大社会统筹保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云银监复[2006]336号(批复),取消XXXX县辖内原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XXXX县辖内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作为XXXX县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1996年4月,XXX经人介绍到X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从事炊事员工作,负责该联社一日三餐、采购及卫生清洁工作。2005年3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3月1日起,X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XXX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先后三次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XXXX仍在XXXX县联社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2010年,XXXX县联社与XXXX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该合同载明:XXXXXXXX县联社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本合同于2010年1月1日生效,经双方协商,XXXX同意在XXXXX联社担任炊事员工作。XXXX的工作时间原则上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5元,每15天支付一次劳动报酬,金额为250元,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其余内容略…….)甲方为X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为XXXX,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期限届满后,XXXXX县联社多次要求与XXXX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遭到XXXX的拒绝。2011年1月26日,XXXX县联社向XXXX下发通知书,通知第一项载明,自2011年1月26日12时起,XXXX不再履行炊事员岗位工作,停止XXXXX在澄江县联社食堂煮饭的工作。XXXX在该通知上签下自己的名字。2011年1月28日,XXXX按通知要求到XXX县联社办公室结清了食堂帐务及其工资。后XXXXXX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澂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一、确认XXXX县联社与XX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无效;二、由XXXX县联社与XXXXXXXX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由XXXX县联社向XXXX双倍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630元×11个月×2-11个月×500元=8360元;四、判决XXXX县联社向XXXX支付2011年2月以后的工资;五、由XXXX县联社按国家政策规定为XXXXX缴纳工伤、医疗、生育、养老、失业等五大社会统筹保险。2011年6月16日,澂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澂劳仲裁字(2011)第XXX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XXXX县联社与XXXX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为无效合同。二、由XXXX县联社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为XXXX办理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手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09年1月1日。三、驳回XXXXX要求XXXX县联社按每月标准双倍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共计8360元的申请请求。四、由XXXX县联社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XXXX2011年2-6月的工资即630元×5个月×70%=2205元。五、由XXXX县联社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澂江县社会保障局按政策规定为XXXX补缴养老保险。补缴时间自XXXXX进入XXXX县联社工作至2011年6月止。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补缴,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后XXXX县联社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澂劳仲裁字(2011)第XXX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第一小项,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属有效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1) 澂民一初字第274号庭审笔录、《临时用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XXXXX的工资本、XXXX县联社通知书、收据及澂劳仲裁字(2011)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澂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澂劳仲裁字(2011)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系非终局裁决事项,第四项、第五项裁决内容系终局裁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XXXX县联社不服澂劳仲裁字(2011)第XXX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一并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第一小项裁决内容程序合法。
    二、关于XXXXX县联社与XXXXX之间争议的问题,本院将逐一进行评述:
    (一)XXXX县联社与XXX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本案中,XXXXX县联社与XXXXX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但XXXX从事的仍然是原临时用工合同的工作内容,即由其独自负责澄江县联社工作人员每天三餐饮食、采购及卫生清洁工作,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均超过四小时,且XXXXX县联社向XXXXX支付计酬工资标准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根据2010年云南省各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地区月最低工资为63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元/小时,故XXXX县联社与XX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的主要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中“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XXXXX县联社是否应与XXXX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劳动者提出后,用人单位即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须双方合意。本案中,XXXX自1996年4月到XXXX县联社从事炊事员工作,至2011年1月26日已近15年,现XXXX明确要求与XXXX县联社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XXXX县联社应与XXXXX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08年3月1日,XXXX县联社与XXXX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到期后,XXXX县联社安排XXXX在原岗位工作满一年,仍未与XXXX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已视为XXXX县联社与XXXXX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对于XXXX要求XXXX县联社向其双倍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630元×11个月×2-11个月×500元=836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均为2010年1月1日,但根据XXXX提交的工资卡(活期一本通,网点名称XXXX县农村信用合用联社)载明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7月16日,XXXX县联社每月发给XXXX的工资均为500元,同时工资卡还载明在2010年7月16日冲正工资250元(即在2010年7月16日发了XXXX500元的工资,当日又扣减了250元),因此根据XXXX提供的工资卡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为2010年7月,故对XXXX主张其与XXXX县联社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的时间为2010年7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XXXX要求XXXX县联社向其双倍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630元×11个月×2-11个月×500元=8360元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四)对于XXXXX要求XXXX县联社向其支付2011年2月以后的工资是否应获支持?
    本院认为,XXXXXXXXX县联社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XXXX县联社的原因没有安排XXXXX工作XXXX县联社应当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谷丽华支付工资,支付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2月至受理本案的时间2011年7月,具体
    (五)对于XXXX提出由XXXX县联社按国家政策规定为其缴纳工伤、医疗、生育、养老、失业等五大社会统筹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对象是案外人即社会保险机构,也不属于给付之诉的范围。因此,XXXX要求XXXXX县联社为其缴纳工伤、医疗、生育、养老、失业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无效。
    二、由X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XXXXX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由X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XXX双倍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本市最低工资减去XXXX已领走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8360元。
    四、由X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XXXX支付2011年2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46元。
    五、驳回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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