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陈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1-05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住址:??????。
负责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张绍良,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陈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小兵(系被告之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指派的马其友律师作为被告与案外人东莞晋溢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其中该合同第4条(1)款约定律师费按实际追要回款项15%收取,被告须在款项追回当日向原告支付;第9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3、4条规定的期限支付代理费,如经原告催告仍不支付的,每日按未付律师费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10条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要律师费的,原告还应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第1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向原告住址:??????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04号。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东二法执字第4789号,并于2012年11月15日为被告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原告代理工作于当日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律师费,也不接听原告财务人员的催款电话。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763.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与东莞晋溢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代理人;被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办案车旅费1000元,律师费按实际追要回款项15%收取,被告须在款项追回当日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代理费,如经原告催告仍不支付的,每日按未付律师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要律师费的,被告应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就其与东莞晋溢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该案,立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04号。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2年11月15日代被告办理了执行款领款手续,被告领取的执行款为98424元。原告主张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车旅费1000元外,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代管款取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律师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律师费按实际追要回款项15%收取,根据原告提交的代管款取款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实际追回的款项为9842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98424元×15%=14763.6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476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款项追回当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如未按时支付,每日应按未付律师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领取执行款,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则应由2012年11月16日起至律师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付律师费14763.6元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已远远超出被告应付的律师费14763.6元,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维权费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权费用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763.6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艳霞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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