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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中的主观占有目的

发布日期:2014-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为一种典型的侵财型犯罪,敲诈勒索行为在实践中却具有很大的不典型性,这突出的体现在许多案件中,尽管行为人采取了威胁甚至暴力的手段强取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要求他人给付财物则是出于某种真实存在的原因或理由,而主张的金钱数额又往往与客观损失数额极不匹配。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究竟是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还是在敲诈勒索,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极大分歧。基于观察和解决问题的视角不同,笔者将此类案件称为“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随着公民“极端”维权事件的不断出现,对此类行为的定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事出有因”之“因”在敲诈勒索罪中的地位

  (一)事出有因之因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并且这两点是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但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中,事出有因之因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尤其是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1.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敲诈勒索罪是刑法中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的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⑴目的犯中的“目的”与刑法中的“犯罪目的”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⑵犯罪目的在我国刑法中在两层意思上理解:第一个层面是犯罪直接故意中的目的。行为人明知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故意伤害中的故意伤害目的,这里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故意中的一个要素,确切地说就是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第二个层面是刑法直接规定的犯罪目的。比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有的观点将第二层面的犯罪目的称为“作为犯罪构成选择性要件的犯罪目的”,并且指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内容和相重合的犯罪目的,也有些犯罪,法律上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亦即仅是直接故意内容的一部分。例如,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有两个:将他人送出国(边)境和营利目的,但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是后一个目的,即营利目的。⑶但是,这样一来,在某些犯罪中就出现了两个犯罪目的并存的情况。为了解释这一现象,有观点将这两种目的分别称为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并且指出,一般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目的则是超出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从产生的顺序上看,先有特定犯罪目的,始有一般犯罪目的。⑷
  2.事出有因之因与非法占有目的有关而与客观行为无涉。目的犯包括两种:一是断绝的结果犯。比如故意杀人罪中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是故意杀人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通过杀人即可达到剥夺他人生命的非法目的。断绝的结果犯中的目的是直接目的,这种目的通过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或者作为其附随现象,自然被实现,不需要为其实现实施新的行为。⑸二是缩短的二行为犯。比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直接故意包含的目的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出版他人享受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等的侵权故意。这种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从客观行为即可推知主观目的。但营利目的则不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本身所能涵括的,也不被本罪的主观故意所包括,为实现这种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与其构成要件性行为不同的行为,⑹无论是直接目的还间接目的,都存在司法证明的问题,只是在证明的程度上有所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的一种,其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也需要司法证明。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主观的超过要素的证明一直是个难点,因此,不得不借助于刑事推定技术。显然,对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在没有明确立法和司法解释依据的前提下,法官只能根据具体个案中展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并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从基础事实中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占有目的。在非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情状简单、明了,作为刑事推定基本素材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复杂的勾连关系,因此,推定本身干脆、利索。但是,一旦敲诈勒索行为是在某些“缘由”下实施的,则据以推定的基础素材出现相互混淆,法官在进行推定时难以回避“事出有因”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干扰,而当事人则往往据此提出自认为充分的反证和辩护事由。敲诈勒索的前因增加了主观占有目的的推定难度,这是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的关键所在。
  需要明确的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前因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占有目的有关,而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但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前因则与客观方面有莫大关系,因为敲诈勒索的威胁、胁迫行为作为案件的基础事实,同样是进行刑事推定的重要素材。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与前因共同决定了主观占有目的是否存在。

二、事出有因之因的特点以及组合关系

  司法实践中,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犯罪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经常编造或者假借某种理由向人强行索取财物,有必要对前因进行甄别和筛选,剔除那些对刑事推定无意义、无价值的“伪因”。笔者认为,事出有因之因具有三个特点:事出有因的因应当是真实的原因,而非虚假的原因;事出有因之因既包括合法之因又包括非法之因;事出有因必须与当事人具有利益相关性。笔者将前因引出的权利主张分为特定权利和不特定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前因与权利之间就形成了以下四种组合关系户
  第一,合法之因+特定权利。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基于合法的法律保护的事由并向被害人主张数额相对确定的财物。典型的如以暴力、威胁手段向他人追讨欠款等。
  第二,不合法之因+特定权利。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向他人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通常基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原因,比如嫖娼或者赌博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纠纷,但是,其债务的数额往往具有客观的可衡量标准。这类案件也是司法实践的常发情形。
  第三,合法之因+不特定权利。在这种案件中,“敲诈勒索”的起因源于人身损害赔偿等侵权案件,甚至包括犯罪行为。侵权案件中,行为人的损失额往往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或者标准难以适用,在法庭未予审判之前,这一权利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是司法实践的多样情形,也是认定敲诈勒索罪的重点和难点。
  第四,不合法之因+不特定权利。在这种案件中,敲诈勒索的前因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可能性,敲诈勒索的数额同样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供衡量。例如,一方向另一方索要青春损失费的、相互侵害的聚众斗殴中一方向一方要求赔偿的,都可归入到这种类型。

三、四种组合关系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

  在敲诈勒索犯罪案件中,区分特定权利与不特定权利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数额的确定与否直接决定了本罪的成立空间,如果行为人主张的权利在客观上是特定性权利,那么,这就意味着对不法占有目的的衡量有一个大致清晰和明确的界限,而如果行为人主张的权利在客观上属于不特定性权利,则在不法占有目的的把握上就会出现一些障碍,从而模糊了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的确定性与否决定了敲着勒索罪的成立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原因的正当性反而不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一)特定权利下的评价规则
  在合法之因+特定权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权利主张有着完全的合法性基础,权利数额也有相对明确的衡量数额,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是相对简单的。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的金钱或者财物数额没有超过或者稍微超过其应当合法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话,无论行为人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使被害人陷入心理强制的“威胁”和“胁迫”手段,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心理恐惧,都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为人行使特定权利的自救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当然,如果行为人的维权手段具有明显的违法性,那么,就存在对其单独评价的可能,即可能构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金钱数额大大超过了正当的权利数额,则对“溢出”的部分,一般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具有太大的障碍。
  “不合法之因+特定权利”的组合关系与第一种组合具有近似性。但是,前因的非法性是否意味着行为人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笔者认为,关键不在于特定权利是否为法律所保护,而是看该特定权利属于纠纷解决的对象还是纠纷解决的借口。如果是前者,直接依照第一种组合关系处理,如果是后者,则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其他犯罪。例如,甲因赌博欠乙一万元,这种情况的处理模式按照第一种组合关系进行;乙设置诱使甲赌博并欠乙一万元的,乙构成赌博罪或者诈骗罪,乙以赌博为借口,勒索甲远大于一万元的钱款的,则乙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不特定权利下的评价规则
  在合法之因+不特定权利的组合关系中,由于行为人存在权利受损害的合法事由,具有权利主张的正当性,这种“道德高地”地位的存在很容易令其滋生权利滥用的行为,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屡见报端的天价赔偿。即使行为人索要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被害人的可接受程度,乃至于公众的普遍预期,但由于前因合法性的存在,使法官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踌躇不前。比较而言,在不合法之因+不特定权利的组合关系中,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容易判断,只要行为人敲诈勒索的数额达到了构罪标准,且符合其他构罪要件,即可认定行为之行为构成犯罪,否则,以不构成犯罪论处。
  因此,不特定权利下的评价规则主要是针对“合法之因+不特定权利”之组合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应当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引入主观方面的推定中,即以威胁和胁迫的强度来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而言,主观占有目的和客观胁迫行为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它们之间具有某种近似的正比关系,也就是说,主观占有欲望强烈、占有数额巨大的,通常客观的胁迫行为的激烈程度也会升高,主观占有欲望低的,则客观胁迫行为程度也会降低。在犯罪构成中,通常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来认定主观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行为人犯罪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⑻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是敲诈勒索罪中的主观超过要素,但这不等于不存在表露其主观意思的外部活动,其客观行为的强度就可以印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77页。
  ⑵⑶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第387页。
  ⑷参见陈立:《略论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4期。
  ⑸⑹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⑺笔者的这一分类仅涉及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而不考虑本罪的客观行为手段。也有学者基于解决问题的视角不同,根据敲诈勒索罪中行为目的与行为手段的组合关系,将敲诈勒索罪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非法目的与非法手段的组合;(2)非法目的与合法手段的组合;(3)合法目的与非法手段的组合;(4)合法目的与合法手段的组合。(参见孙万怀:《敲诈勒索罪中目的与手段的组合性质》,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5期)对此,如后所述,本罪的客观方面对主观方面以及全案性质的认定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⑻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作者简介】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中国石油大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5(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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