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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如何判刑

发布日期:2014-12-04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你好! 
我在2014年5月份到一家公司上班,因该公司进行网络销售,后被公安带走讲涉嫌诈骗罪,并且涉及数额特别巨大,我想问题,如果在上海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如何判刑? 

律师回复:你好! 
你留言我们已经看到,回复如下,上海诈骗罪的金额认定如下: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并有诈骗前科或引起自杀、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上海对诈骗罪的解释量刑意见如下: 
对诈骗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诈骗的数额、次数、犯罪动机、犯罪对象、是否退缴赃款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诈骗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8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8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每增加14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5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每增加18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20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20万元以上,每增加36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财物为被害单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产资料,并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诈骗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诈骗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40%;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6.多次诈骗或诈骗多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40%-60%。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l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  
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11〕7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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