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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审查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12-31    作者:110网律师
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审查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4-12-30 重庆律师蒲能 【案情】

  张某与谢某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1 日,张某向秦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某人民币25万元整。庭审中,秦某称其通过证人介绍认识张某。张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共向其借款三次,均为现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10日、2月17日、3月1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10万元,地点分别为证人办公室、肯德基、九龙坡农业银行附近。第一次借款时只有证人在场,另外两次无其他人在场。借款来源,一部分是秦某的积蓄,另一部分是秦某借的。三次借款分别出了借条,但张某都未及时还款,故最终都转成2009年7月1日的借条,之前的三张借条已被张某收回。秦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其和秦某在一个办公楼上班。2009年2月的某天,秦某和张某先后来到证人办公室,证人当场听到张某说要到广州做生意需要钱,就向秦某借10万元,并写了借条,同时看到秦某将10捆全是100元的钞票借给了张某。此后两个月内,证人听秦某说张某又借了两次钱,一次是10万元,最后一次是5万元,但都不在场。张某认可秦某及证人所言,又称三次借款地点均在证人办公室,2009年7月1日的借条也是在证人办公室写的,之前的借条已作废。张某告知过谢某向秦某借款之事,谢某是完全清楚的。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秦某举示了张某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双方陈述,借款并非当日提供,故不能仅凭该借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结合秦某、张某及证人证言来看,三人对第一次借款的原因、地点、金额、支付方式、在场人等方面的细节陈述一致,对借款的时间表述也基本一致,且借款标的额10万元并不算大,也没有证据显示秦某不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故对2009年2月10日现金支付的该笔借款10万元予以确认。秦某和张某称另有两次借款,证人也称听秦某说过此事,但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一是借款金额,秦某称第二次借款为5万元,第三次借款为10万元;证人称听秦某说第二次借款为10万元,第三次借款为5万元。 二是借款地点,秦某称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借款地点分别为肯德基、农业银行附近;张某称三次借款都发生在证人办公室;证人称后两次借款都是听秦某说的,其都不在场。而秦某当庭表示对证人证言完全无异议,张某对秦某和证人的陈述均予认可。由此可见,秦某主张的事实与其申请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以及张某承认的事实之间存在重大疑点,尤其是借款地点,秦某与张某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在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时,借款地点应属于重要细节,是借款事实成立的必要部分,尽管时间较久,秦某与张某也不至于对两次借款地点均产生如此大的偏差。鉴于该事实的分歧,应视为张某对秦某主张的事实并不完全自认,秦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如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第二次、第三次借款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因此,确认张某实际向秦某借款的金额仅1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秦某可以催告张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拖欠秦某借款未还,造成秦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张某还应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秦某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应予支持,并酌情认定秦某起诉后一个月为还款的合理期限。因借款发生在张某、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张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按张某、谢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张某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无债权债务”,对作为债权人的秦某并无约束力,不具有对抗效力。故作出判决如下:一、张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一、民间借贷的成立与生效

  民间借贷的原义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后者是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民间借贷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合同即成立。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只有贷款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时,合同才能生效。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举示书面借款合同的,仅可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待进一步举示支付借款的证据,如借条、欠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方能证明合同生效。而仅举示支付凭证的,一般可直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特殊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人对出借人举示的借条无异议,但双方一致陈述借条并非出具于借款当日,而系三笔不同时间形成的借款均未还款,原三张相应借条作废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据此可见,该借条虽系出借人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但并非形成借贷关系的原始证据,无法与所谓的三笔借款直接对应,而是在借款行为完成间隔一段时间后重新进行汇总。三笔借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取决于出借人是否分三次出借了货币,应分别自三次支付借款时生效,而不应直接将汇总的借条作为认定三笔借款效力的依据。凭该借条仅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25万元的合意,即25万元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该合同生效要件仍有待于其他证据的补强。

  二、出借人支付借款的证明责任与证据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如果出借人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借款,那么其证明责任容易完成,举示银行转账凭证即可(若仅有转账凭证而借款人否认借款关系的,实践中认识存在分歧,在此不作详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认为,出借人应继续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认为借款人应对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实中民间借贷通过现金交付的较多,出借人可以举示的书面证据有限,一般表现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等,且出借人当然地认为其已完成证明责任。而事实上,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在现金交付借款时,除交付货币这一核心要素外,完成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还具有众多不可或缺的细节,如借款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同时该行为的发生还应具备若干与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要素,如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借款来源、借款原因和用途等。因此,在审理现金交付的借贷时,有必要且应当结合交易细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出借人、借款人及证人对第一笔10万元借款交付的基本细节陈述一致,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的事实。而另外两笔15万元的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地点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出借人也未举示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仅凭借条本身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发生。借款人虽自认借款为25万元,但在借款地点这一重要交易细节上与出借人存在的严重偏差,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而且本案还涉及另一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得不让人怀疑其中的15万元借款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一审、二审判决综合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对15万元借款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精神。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债务人之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除外情形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有所突破,更明显有别于婚姻法修订前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人认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汪家乾、王礼仁著《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前提条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回应》。],但实务中一般认为债权人不需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应由夫妻一方来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行规则是综合考虑了相关因素之后的刻意之作,尽管并非完美无缺,但比之旧规则更为合理、更为可取[吴晓静著《现行单方婚内债务处理规则解读》。]。也有人认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认为,除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外,下列三种情形之一也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非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但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应以目前的规定为准。
来源:南岸法院 作者:范云飞、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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