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住人的居住权益应得到保护
发布日期:2015-02-06 作者:张付杰律师
实践中,涉及到公房,往往会想到的承租人和同住人的概念,在处理具体事务过程中,两者或者同住人之间往往存在视觉上的权利差异,但承租人和同住人实际的权利原则上是一致的,尤其是居住权益,不区分年龄和性别。张付杰律师按:同住人对于所属的公房具有居住权益,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理由进行阻挠,若这种阻挠的行为造成了该同住人的经济损失,实施阻挠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甲与孙某系母子关系,与刘乙系姐弟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新村某室房屋系刘甲的父亲承租的使用权房屋,租赁部位为南间(15平方米)、北间(10平方米)、厅(3平方米)、灶间(9平方米)、阳台、卫生间和壁橱一只。孙某的户籍于1991年5月按知青政策迁回上海市,并于同年随外祖父迁出该室。1991年11月刘甲的户籍从新疆迁至该室。1992年承租人与刘甲、刘乙等达成协议,约定南间由承租人夫妻、孙某居住,北间由刘乙居住;承租人夫妻去世后,南间由刘乙使用,北间由刘甲和孙某使用。1997年12月,经承租人同意,刘甲、陈某的户籍于承租人分户,刘甲作为其一户的户主。1998年9月承租人去世,2007年3月其妻去世,孙某与刘乙调换了居住部位。2008年2月刘乙将门锁换掉,使刘甲和孙某在外借房居住至今。因刘乙不肯退让,刘甲与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乙排除其居住的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外借房屋的租金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的父亲承租的使用权房屋,虽然承租人已去世,但目前并未变更承租人。两原告及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双方均系同住人。作为同住人,不得侵害、妨碍其他同住人的合法的居住区使用权。现被告阻挠两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是不妥当的,被告应当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原告在外借房居住,产生了应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关于租金损失证据上存在瑕疵,根据系争房屋面积及所处的地理位置,综合市场因素,法院对于原告的租金损失酌定为每月1000元。
【张付杰律师观点】
实践中,租赁市场内除了私有住房出租外,还存在大量的公房出租,而居住在租赁房屋中,除承租人外,还有其他以家庭为单位的同住人,因此同住人的居住权保护是值得重视的。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同住人)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由于通通女主人的居住权可以认为是基于租赁而产生的占有权益,任何非法侵害同住人居住权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占有”的规定予以处理。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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