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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娜、范某莎与艾某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2-09    作者:汪志国律师
 【经办案例】范某娜、范某莎与艾某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范某娜、范某莎的代理律师,该案经代理律师促成,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原告撤诉。

范某娜、范某莎与艾某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范某娜、范某莎的委托,指派本所汪志国律师担任其与被告艾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向委托人了解了案情,现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继承人范某某的遗产范围。
1、本案系争重庆市北碚区辽宁路119号5-1房屋是被继承人范某某的遗产。
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重庆市北碚区辽宁路119号5-1房屋是被继承人范某某所购买的公房,完成产权购买手续的时间为2007年,在被告艾某某与范某某2008年1月16日第二次登记结婚之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该房产应为是被继承人范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2、范某某出售位于嘉陵村196号1-5-1房屋所得的房款130000元是被继承人范某某的遗产。
根据本案原告查证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嘉陵村196号1-5-1房屋系被继承人范某某于2002年购得,其处置时间虽然是在被告艾某某与范某某第二次登记结婚之后,但处置该个人财产所获得的款项仍然应当属于范某某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
3、范某某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38856.35元是范某某的遗产。
根据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的查询情况,可以非常清晰的看出,该银行存款系范某某于2003年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在被告艾某某与范某某2008年1月16日第二次登记结婚之前。应为范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
4、范某某股票账户上的被被告取走的133000元是范某某的遗产。
根据原告查询,该股票账户的开户时间在2007年,在被告艾某某与范某某2008年1月16日第二次登记结婚之前。另,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范某某自2007年起就已经生病住院,且其早已退休。因此,范某某除能够领到退休工资外,已经没有获得财产的能力。而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因此,股票账户上的财产并非其2008年1月16日之后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范某某在其与艾某某2008年1月16日第二次登记结婚之前已经积累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
5、范某某交通银行账户上被被告取走的4550元中的一半2275元是范某某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那么由于此账户是范某某的工资账户,其账户上所获得的款项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账户上被被告取走的4550元中的一半2275元是范某某的遗产。
二、关于范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的第一次婚姻关系对本案的影响。
我们认为范某某与艾某某的第一次婚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对本案处理产生影响,因为:
1、被告艾某某在本案中取得继承范某某遗产的资格是因其与范某某2008年1月16日开始的第二次婚姻关系,而非第一次婚姻关系。在本案中,应当考虑的是本案所涉及到的范某某名下的财产的取得时间是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第二次婚姻关系之前。至于艾某某提到的其与范某某第一次婚姻关系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不应当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范某某与艾某某的第一次婚姻关系于2006年结束,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进行了财产分割,艾某某当庭陈述的其分得4万元就已经说明他们之间已经进行了离婚财产分割,范某某与艾某某离婚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即已解除。自此,其对范某某名下的任何财产都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因此,在范某某与艾某某的2006年离婚时,所有在范某某名下的财产均应为其个人财产,而无需考虑其此前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即使先前是共同财产,经分割后仍然处于范某某名下的财产就应当属于范某某的个人财产)。
3、艾某某关于本案中部分遗产其第一次婚姻关系结束后未经分割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艾某某声称的“范某某隐瞒了农业银行存款的存在,故当时未予分割”因为范某某的离世而变成了真正的“死无对证”,并且即使艾某某所述属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艾某某也应当拿出足够的事实来证明范某某隐瞒这笔存款的行为存在,否则艾某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原告具有继承人资格。
1、本案适用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范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任何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所以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原告具有继承人资格。
法定继承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原告范某娜、范某莎作为被继承人范某某的亲生女儿,依法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在继承开始后,原告作为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且继承人告范某娜、范某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所以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继承人资格。
四、两原告作为继承人应该与被告艾某某享有均等遗产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为被继承人的妻子,两原告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因此两原告与被告在法律上同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上份额应当是均等的。因此,两原告和被告应各享有被继承人范某某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范某某死后留有遗产,在没有遗嘱或者遗赠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依法继承的权利。对遗产采取均等的方式予以继承。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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