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3-12 作者:汪志国律师
某达公司诉汪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市渝中区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与汪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某达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汪志国、李新强律师作为其本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则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
2010年5月27日,被告汪某某(借方)与原告(贷方)签订了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汪某某(被告)以位于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建街112号附1号的工业厂房一套用于担保《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于2010年8月30日偿还本金;贷款月利率为1.6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3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方汪某某按约定于2010年5月31日从原告处一次性领取了200万元借款,为此,某达公司是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2%,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得到法律保护。
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本金还款逾期利息的约定和还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的约定,即“借方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400%作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条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双方基于合意,自愿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以上司法解释条款中得出,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须以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为前提。再者,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中,对于借款关系未见有关还款逾期利息限额及罚息限额的规定,故我们认为,法院应尊重、支持当事人的该两项约定。
二、某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当被告不按约还款时,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偿还本金、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
某达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就位于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建街112号附1号的工业厂房一套及土地的抵押关系合法成立。当被告不按约还款时,某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偿还本金、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
三、被告应承担某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
合同中还约定,因借方违约致使贷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方应承担贷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某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
四、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关系成立时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中某达公司主张的权利,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某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本金及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若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某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两被告在借款关系成立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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