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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的规范化进路

发布日期:2015-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缓刑适用率偏低及缓刑适用不规范的现象与缓刑适用制度本身的缺陷存在很大关系。为了改变这一局面,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缓刑适用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正,但是其具体的修正内容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对缓刑适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化的制度设计来促进和实现缓刑的扩大适用。为此,需要进一步采取以下制度革新措施:完善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建立缓刑适用的人格调查制度,以及改进缓刑适用的司法程序。
【关键词】缓刑 适用 规范化 制度完善

缓刑制度最早出现在英美国家,由于它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符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因而一经诞生便显露出勃勃生机,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呈燎原之势。⑴当前,缓刑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基本得到普及。缓刑不仅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和再社会化,减少国家狱政支出,而且符合刑罚轻缓化、行刑人道化的人本主义法律理念,因此缓刑制度也一直被认为是“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⑵。然而,毋庸置疑的是,缓刑的积极功能能否得到有效发挥,又与一国缓刑制度的设计和运用密切相关。我国虽然在刑法总则中用一节的篇幅规定了缓刑制度,体现了对缓刑的重视程度,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的缓刑适用状况却并不理想,主要表现为缓刑适用率偏低与缓刑适用的不规范性。尽管这一状况的出现可能存在方方面面的原因,但我国的缓刑制度特别是缓刑的适用制度本身的缺陷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鉴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与紧迫性,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缓刑适用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促进缓刑适用的规范化,并进而达致推动缓刑扩大适用的目标。对此,虽然我们并不能完全否定相关修正内容的积极意义,但是,客观地讲,由于其在具体修正上仍然并不完善和充分,所以也并不能完全保证修正后的缓刑适用能够实现预期的效果。因此,我国的缓刑适用事实上仍然面临着进一步的制度完善问题。本文即从《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修正入手来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探讨,力求为缓刑的规范和有效适用提供合理的制度进路。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制度的修正及其原因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我国《刑法》原第72条对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对这一条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分为四项,即“(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符合这四项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二,增加规定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为不适用缓刑的主体。第三,增加规定了“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第四,增加了宣告缓刑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的规定,即“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对我国的缓刑适用制度作出上述修正,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之所以进一步明确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其原因就在于,原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笼统性与抽象性,不仅已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的缓刑适用率,而且还导致了缓刑适用的不规范性或不平衡性。具体来讲,一方面,《刑法》原第72条中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从实践执行来看过于笼统和抽象,何谓“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易判断和执行,从而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由于担心被告人适用缓刑之后可能出现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因而不愿或不敢适用缓刑,由此也便导致了缓刑适用率的相对偏低。⑶另一方面,这种笼统性和抽象性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实践中缓刑适用的不规范性或不平衡性。例如,山东省法院系统2001~2006年的平均缓刑适用率为37.18%;⑷而广东省法院系统2005~2007年的平均缓刑适用率却只有4.64%。⑸同时,我国职务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缓刑适用率普遍偏高在当前也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最近有统计表明,我国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在2001年为51.38%,而到2005年就递增至了66.48%,矿难等重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更是高达95%。⑹当然,这些不正常、不合理现象的产生,可能会存在多种原因,但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笼统性与模糊性肯定是难辞其咎的。
其次,之所以增加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犯罪主体不但人身危险性较大,而且一般都是某一犯罪集团的最高或主要掌控者,对其判处缓刑不但不利于防止其重新犯罪,而且也不利于打击、分化和瓦解相应的犯罪集团。同时,由于这类犯罪主体所犯罪行的社会影响一般都比较大,人民群众的反应也比较强烈,、因而对其判处缓刑也并不利于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再次,之所以增加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由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思想还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不仅可塑性大,而且易于改造。同时,未成年人也正处于人生的起步阶段,这一特殊的人生阶段决定了短期监禁刑的各种弊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将更为强烈。所以,在缓刑的适用上,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出发,为充分发挥缓刑对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作用,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当作出特殊规定,放宽缓刑适用的条件。⑺而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老人,本身即属于需要社会特殊照顾的群体,且其自身的身体条件也并不适于监禁,所以从人道主义和刑罚适应性的角度出发,对其中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一律宣告缓刑。
最后,之所以增加规定对缓刑犯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当前对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在设定上过于笼统,缺乏因人而异的针对性,因此,为了更加有针对性地对缓刑犯进行管理和约束,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其再次犯罪,同时也为了加大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和被害人、证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防护力度,完全有必要增加禁止令的规定。⑻

二、修正后的缓刑适用制度依然存在的问题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修正内容来看,将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予以明确化以规范缓刑的适用,以及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怀孕的妇女在缓刑适用上予以从宽处理,这种基本思路是比较合理的。同时,增加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以及增加禁止令规定,也都是确有必要的,而且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然而,通过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在以上具体修正内容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尽合理之处,主要表现为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修正并不完全合理。具体来讲:
其一,在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设置上混淆了具体判断依据与综合判断标准。我国《刑法》原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考查依据就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而《刑法修正案(八)》一方面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另一方面却又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与“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改表现”相并列,从而使之成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一个独立的考察条件。但是,从内容属性来看,“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际上并不存在性质上的差别,其都是作为是否可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综合判断标准而存在的。而“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改表现”则都是用于确定犯罪人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具体判断依据。因此,将三者并列规定为是否适用缓刑的独立考察条件,明显是存在逻辑错误的。
其二,经修正后的缓刑适用实质条件仍然不具有相对明确性。《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修正,主要目的就在于通过增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来有效指导司法判断和规范司法适用。但是,其具体的修正方式却无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从其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具体修正内容来看,除增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条件之外,其它三个条件无疑只是对《刑法》原第72条所规定的实质条件的具体分列而已。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其他任何具有指导意义的相关明确性规定,甚至连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这种必须要考量的因素,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这种修正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只属于“换汤不换药”,在提高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明确性方面,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其三,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纳入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之中并不合理。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要解决的是缓刑适用的基本前提问题,即对犯罪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问题。而对于这一基本前提的判断,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均是人身危险性标准,即犯罪人并不存在再犯罪的危险。例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告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的,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⑼《意大利法典》第164条规定,“只有当法官根据第133条列举的情节推定犯罪人将不再实施新的犯罪时,才允许适用缓刑”。⑽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则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直接相关,其实际上只是一种政策的考量因素。也就是在犯罪人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前提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考量其它的社会利益诉求,来进一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⑾从这一角度来讲,其与对“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的考量实际上是处于同一层面的,即都是建立在犯罪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基础上,对其它社会利益诉求的考量。因此,这一规定并非不必要,但却不应将其纳入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之中,而应采取与对“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大致相同的规定方式,即“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人,如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⑿。

三、以扩大缓刑适用为目标的规范化制度设计
鉴于以上问题的存在,我国的缓刑适用制度事实上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而进一步完善缓刑适用制度,我们首先就需要明确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所欲达成的基本目标,由此才能最终确保制度完善的准确性和实效性。从我国当前在缓刑适用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出发,笔者认为,对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重点在于实现以下两项目标:一是保证缓刑的规范适用;二是促进缓刑的扩大适用。并且,在这两项目标中,保证缓刑的规范适用是促进缓刑扩大适用的基本前提,而促进缓刑的扩大适用则是保证缓刑规范适用的内在目的追求。也就是说,我们所追求的缓刑扩大适用,是在保证缓刑规范适用前提下的扩大适用,是通过规范适用缓刑来实现的扩大适用,而并不是盲目或随意地扩大适用,否则,缓刑的扩大适用不但不会发挥出其应有的积极功能,反而可能带来更多的负面效果。由此,对缓刑适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必须要以促进缓刑的规范适用为基本进路,在这一进路之下,我们应当积极追求缓刑的扩大适用。概括来讲,就是要追求规范化的缓刑扩大适用方式。而为了实现这样的目标,仅对缓刑适用的实体条件进行完善显然是不够的,因为缓刑的扩大和规范适用,还与其具体的适用程序直接相关,所以只有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同时对缓刑适用制度加以完善,才能全面保证以上目标的合理实现。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当前应重点通过对以下几项缓刑适用制度(或制度内容)的规范化设计或革新来有效达致上述目标。
(一)完善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完善,关键就在于克服其在规定上过于原则和抽象的缺陷,以使其具有相对明确性,从而为缓刑的规范和准确适用提供基本的前提。对此,学界也提出了多种不同的完善建议。如,有论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款或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性,从而裁量适用缓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其一,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其二,胁从犯;其三,未成年犯;其四,情节一般之初犯;其五,因民事纠纷,特别是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犯罪中的犯罪人,只要危害后果不大,均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其六,一般犯罪中的自首犯;其七,其他可以判处缓刑的情况。⒀也有论者认为,应在《刑法》第7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72条之一:“符合本法第72条的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需予以刑事处罚,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预备或中止后自首的;(二)自首后又有立功表现的;(三)胁从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四)防卫过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五)避险过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实施造成较轻人身伤害的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⒁还有论者认为,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明确化、具体化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的,不可能做到一一列举,而只能进行概括列举。具体而言,可以将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规定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以及个人情况,足以令人相信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院在决定是否宣告缓刑时,应当特别考虑犯罪人的罪过形式,各种从宽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犯罪人的性格特征、一贯表现、生活经历、生活环境、对其适用缓刑可以期待的效果。”⒂
笔者认为,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完善,进一步实现其明确化和具体化是合理的,但对此必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明确化和具体化,主要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判断根据的明确化和具体化,而并不是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的明确列举。因为犯罪人有无再犯罪的危险,是一个需要综合多方面的考量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的过程,其一般并不可能在某一种具体情形中就可以得到完整的体现。因此,一旦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列举,不仅可能导致法官忽视对影响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其他因素的考量,而且也难免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制约,从而影响到缓刑的实际适用范围。所以,这一做法是得不偿失的。
第二,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明确化和具体化,以存在指导缓刑适用的原则性规定为前提,但这种原则性规定必须全面和合理。具体来讲就是,这种原则性规定必须注意区分可否适用缓刑的综合判断标准与其具体的判断依据。作为可否适用缓刑的综合判断标准,毫无疑问就是犯罪人有无再犯罪的危险;而其具体的判断依据,则除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罪后表现之外,还应当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人的性格、品行、生活环境等个人情况的不同,体现着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大小、改造的难易程度以及缓刑对犯罪人所可能具有的作用的大小的不同,亦即体现着不对犯罪人实际执行刑罚其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的不同,因此理应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加以考虑。⒃而且,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许多国家都在刑法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⒄《巴西刑法典》第77条规定“被判处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罪犯,如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2至4年的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刑罚:……根据罪犯的背景、社会行为表现、人格,以及犯罪原因、犯罪情节,认为适合予以缓刑的……”;⒅《葡萄牙刑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如果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与犯罪情节,认为只要对行为进行谴责并以监禁进行威吓就可以适当、充分地实现刑罚目的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不超过5年的监禁”。⒆
第三,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判断因素的列举应以概括性列举为原则,并且要尽可能避免内容上的重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要由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所集中体现,但这三个方面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却比较纷繁和庞杂,因此将其一一列举并不可能,而有限列举则又难免挂一漏万,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通过总结其内容特征来进行概括式列举。同时,在列举时还应尽可能避免内容上的重叠,以防止发生重复评价。具体来讲,“犯罪情节”实际上重点考察的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所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其具体考察内容大致包括犯罪人的具体罪过形式,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手段、对象和结果,以及犯罪实施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等等。笔者认为,对这些具体考察内容,根据其内容特征,可大致概括列举为主观罪过内容、客观行为表现和结果轻重程度三类参考因素。而“犯罪后的表现”,则主要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认罪和悔罪表现。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认罪和悔罪情况,是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重要反映,其具体考察内容主要是看犯罪人在犯罪后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立功、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或补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表现。对此,可概括列举为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认罪和悔罪表现即可。“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则包括可以间接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多种情况,如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精神状态、身体条件、职业情况、生活经历、家庭背景、社交情况、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的品行表现,等等。对此,根据其内容特征,可大致概括为犯罪人的身心条件、职业和生活背景、一贯的行为表现三类参考因素加以列举。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对犯罪人有无再犯罪危险的判断,是结合缓刑的适用和执行来考量的。也就是说,是在可以期待缓刑的警示和矫正效果的情况下,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并不是认为不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在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因素中,还应当加入“适用缓刑可以期待的效果”这一因素。
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可大致作出如下规定:“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其个人情况,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犯罪人再犯罪危险的判断,应当重点考量如下情况: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内容、客观行为表现和犯罪结果的轻重程度;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认罪和悔罪表现;犯罪人的身心条件、职业和生活背景,以及一贯的行为表现;适用缓刑可以期待的效果。”
(二)建立缓刑适用的人格调查制度
所谓人格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中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办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⒇缓刑适用中的人格调查,目的就是通过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以合理预测其再犯可能性。当前,各国在适用缓刑过程中进行再犯预测时,都比较重视对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在德国、法国、英国、比利时、日本等国,“审判前的犯人人格调查”已被确立为刑事立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英国和美国,为了保证缓刑适用的准确性,法律还要求缓刑监督部门为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提供判决前报告,提出和评估对案犯是适宜监禁还是适宜缓刑的建议。(21)而在人格调查的具体内容上,各国的规定则并不完全相同。有学者在进行概括总结后认为,是否适合在社区中服刑取决于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而对重新犯罪有影响的个人因素大体可包括如下几种:(1)对社会的倾向性态度、价值观念和信仰;(2)社会交往圈;(3)犯罪人的个性特征,包括精神状态、脾气、智商、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自控能力;(4)历史上的不良记录,包括曾经的反社会和犯罪行为,行为的数量、性质和起因;(5)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或亲属中是否有心理问题、爱好、父母的管教方式;(6)个人教育程度、职业类型、经济收入等。(22)
在我国,虽然学界一直在倡导建立缓刑适用的人格调查制度(23),而且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也在不断开展,但截至目前,我国也并未在法律上确立这一制度。尽管2012年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但是,一方面,由于这一规定并不具有法律性质,因而并不能认为其是一项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从这一规定的调查目的和内容来看,也很难说其是一项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的核心是判断犯罪人本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而并不是对犯罪人判处缓刑等社区刑罚可能在社区中形成的影响,所以,该规定也并不具备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性质。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对准确进行再犯预测的重要作用,在缓刑适用方面及时建立人格调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出发,笔者认为,当前对此可采取法律原则规定与社区矫正规范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构建这一制度。具体来讲,在法律原则规定方面,除在《刑法》中将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明确规定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判断依据外,还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是否适用缓刑,应当对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裁量依据之一。(24)而在社区矫正规范的具体规定方面,重点就是明确规定具体的调查事项。这些调查事项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违法犯罪情况调查。主要就是调查犯罪人在犯本罪之前的违法犯罪经历。第二,社会调查。主要包括以下调查事项:(1)犯罪人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2)犯罪人的居所和近邻的情况,近邻对犯罪人的信任感和感情程度,以及犯罪人过去与现在的交友情况;(3)犯罪人的学历、学习成绩和学习期间的表现等情况;(4)犯罪人的就业历史,对工作的态度、成绩以及与同事的关系等情况;(5)犯罪人过去与现在的经济情况;(6)犯罪人的身体健康情况;(7)犯罪人的道德品质、宗教信仰、生活习惯、个人兴趣等情况;(8)犯罪人的婚姻情况。第三,精神状态调查。需要调查犯罪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时,法院可以委托精神医学、神经医学、法医学等各方面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对犯罪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别。以上前两个方面的调查,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完毕后,应当针对调查结果形成评估意见,并具体说明对犯罪人是否适宜适用缓刑。
另外,在人格调查过程中,还应注意确保所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防止最终的评价结果产生不当或偏差。国外有学者发现,量刑前调查报告中不准确或者误导性的信息主要有下列类型:(1)缺乏事实根据的谣言或者怀疑;(2)会使人对事件产生错误印象的不完整解释;(3)通常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有关的事实错误。(25)为了增强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准确性,美国有缓刑专员对此提出了如下标准:(1)缓刑官应当识别报告中的信息的来源。(2)缓刑官应该亲自接触信息提供者或者信息来源。如果有可能的话,应当证实信息;如果信息没有得到证实,应当在报告中讲清楚。(3)如果有可能的话,缓刑官应当获得有关文件,如书信、临床报告、证明文件等。当报告中的信息没有得到这类文件的证实时,应当讲清楚。(4)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识别信息来源。不过,这并不排除在量刑前调查报告中包含由缓刑官亲自接触过的匿名者或者匿名的信息来源提供的信息。如果量刑前调查报告中包含了这样的信息,缓刑官应当讲清楚。(26)这些意见无疑都是值得我们具体参考和借鉴的。
(三)改进缓刑适用的司法程序
缓刑能否得到扩大和规范适用,还与缓刑适用的司法程序密切相关。一直以来,由于社会各方面对缓刑的认识不尽一致,为了确保缓刑适用的公正性,避免法院或法官受到不必要的误解和质疑,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往往非常谨慎,普遍设置了较为复杂的程序来予以监督、控制。在很多法院,对于适用缓刑,合议庭并没有决定权,均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主管院长同意。如福建省出台的《关于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规定:“缓刑的适用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其他不少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种复杂的决定程序致使承办法官依法适用缓刑的积极性明显下降,面对案件任务的巨大压力,为了省事和减少麻烦,对一些本来可以适用缓刑的案件也置之不理。另外,法院在适用缓刑时还往往把被告人在审前是否已被羁押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对于审前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以至于出现了法院所适用的缓刑,往往成为侦查、起诉阶段非监禁性强制措施的延续这一现象。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年共有598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其中557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取保候审,占判处缓刑人数的93.1%。(27)这种情况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当前法院在缓刑适用上,被侦查和起诉机关“牵着鼻子走”的现象十分严重。
鉴于此,为了进一步扩大和规范缓刑的适用,对当前的缓刑适用程序加以改进和完善是确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对此可采取以下两个方面的改进措施:一方面,应当减少不必要的缓刑适用决定程序。在这一方面,重点就是取消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缓刑适用的不必要程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而涉及缓刑适用的案件一般都并不重大或疑难,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将其列入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和决定范围。特别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一般都不会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其对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个人情况的把握并不会比合议庭成员更加全面,因此,审判委员会的研究决定也未必会比合议庭的决定更加合理。同时,相关领导对缓刑案件的审查,也应以事后审查为主,而不能代替合议庭作出决定;如果案件判决没有明显的事实或法律错误,其原则上应当尊重合议庭的决定。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必须考量缓刑适用的审理制度。也就是说,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不论被告人在审前是否已被羁押,也不论公诉机关是否提出了缓刑适用建议,对被告人都必须要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还必须要注意引导控辩双方对可否适用缓刑展开辩论,以全面听取相关意见。在最后的判决中,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如果被告人认为这一理由不成立或不合理,可以提出上诉。这一制度设计不但可以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规范性,而且也必将迅速推动缓刑适用率的上升,从而有效促进我国缓刑制度应然功能的发挥。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6页。
⑵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7页。
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山东法院适用缓刑情况调查报告》,载《山东审判》2008年第5期。
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调研课题组:《关于我省法院缓刑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
⑹赵冷暖:《统计称中国职务犯罪缓刑率超60%》。
⑺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三)》,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⑻参见闫新燕:《禁止令对未成年犯适用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3期。
⑼《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⑽《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⑾由于缓刑是以对犯罪人不实际执行刑罚为其最终结果,因而包含着有罪不罚或重罪轻罚的成分在内,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处,如果适用不当,便会违背刑罚公正的要求,从而引起公众特别是受害人的不满,并可能导致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认为犯罪有利可图并且代价不高,进而效仿犯罪人去实施犯罪。因此,如果适用缓刑所引发的这两方面的问题比较严重,从稳定秩序和维护正义的角度出发,也可以不对无再犯危险的犯罪人适用缓刑。(参见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德国刑法典》第56条中所规定的“如对维护法秩序实属必要的,则不得缓刑”,也体现了相同的意蕴。(参见注⑼。)
⑿这一规定也是具有实践合理性的。试想,如果一个犯罪人不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宣告缓刑也可以得到社区的基本认同,并不会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那么我们还有何理由不对其宣告缓刑?另外,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和怀孕的妇女宣告缓刑,也并不需要(或并不应当)考虑这一条件。对此,同样可以设想,对于一个并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孕妇,出于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或对老年人及孕妇进行人道主义关怀的考虑而对其宣告缓刑,究竟会在社区产生何种重大不良影响?考虑这种重大不良影响的合理性成分又有多少?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与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和传统文明理念相契合?答案恐怕会是,只有不对此类人员宣告缓刑,才可能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⒀王秋良、李泽龙:《缓刑适用的立法完善》,载《法学》1996年第4期。
⒁赖正直:《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的若干思考——〈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的修改及其展开》,载《时代法学》2011年第5期。
⒂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⒃同注⒂,第144页。
⒄同注⑼,第60页。
⒅《巴西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⒆《葡萄牙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⒇翟中东:《论我国刑法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定》,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5期。
(21)翟中东主编:《自由刑变革——行刑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296页。
(22)Andrews,D.A.1994.An Overview of Treatment Effectivews:Research and Clinical Principles,Ottawa,CAN.DEPT.of Psychology,Carlon University.
(23)学界对这一制度的称谓也并不相同,有的称“人格调查制度”,有的称“社会调查制度”,还有的笼统称作“审前调查制度”,等等。笔者认为,建立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调查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以确认其内在人格所体现出的危险性,进而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所以,将其称作“人格调查制度”是比较合理的。
(24)因为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并不可能在案件中得到完全的体现,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进行人格调查是确有必要的。
(25)Walter Dickey,The Lawyer and the Accuracy of the Presentence Report,Federal Probation 43(June,1979):29~39.转引自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
(26)Howard Abadinsky,Probation and Parole:Theory and Practice,8thed.(Upper Saddle River,NJ:Prentice Hall,2003),p.96.转引自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
(27)同注⑻,第109页。

【作者简介】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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