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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停止参保后工伤职工能否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5-04-22    作者:成启峰律师
1.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第四十三条:“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可见,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继续参保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停止参保是违法行为。而法律关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况: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显然用人单位停止参保不是停发已参保工伤职工待遇的合法理由。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参保单位为职工尽缴费义务。只要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既然单位为职工尽了缴费义务,工伤职工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不过伤残等级鉴定需要时间,在等待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工伤事故事实发生时间为谁,不应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准。工伤事故事实发生前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伤残待遇。
 
2)《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这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是指在职工受工伤前用人单位已参保的情况,而受工伤后是否参保不是能否享受在参保期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
企业在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后是不再继续为职工参保的,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原企业已经参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企业已经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用人单位中远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产,在职工工伤发生前依法缴费但工伤后中断缴费的情况可以类比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停止参保的情况,以此类推,既然企业在职工工伤前依法缴费,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发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理应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立法精神角度去考虑,工伤保险是以维护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弱势群体为出发点的,保障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伤害时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郭凤武等人职业病诊断已成事实,如工伤保险基金因企业停产中断缴费而停发工伤待遇,显然不尽情理,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
 
2.理论依据
1)工伤保险的特点及作用
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不需要缴纳任何保险费,而且享受工伤待遇不受年龄、工龄、缴费年限、性别等条件的限制,凡是因工伤残或死亡的,都能享受到相应的待遇。工伤保险的这些特点,是其区别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标志。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需要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才能享受相关待遇,医疗保险是年度结算的,养老保险需要连续缴费满15年后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是不受缴费年限限制的。
工伤保险的作用之一是分散行业或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减轻行业或企业负担。如果职业伤害风险完全依靠企业自己解决则负担很重,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后,可以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分散风险,工伤保险的互济功能能避免企业一旦发生重大工伤事故而陷入困境,甚至导致破产,有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生产活动。本案中,中远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停产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理应为其分担参保期内发生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该公司恢复生产经营。
 
2)社会保险的特点
除了具有社会保障制度的一般特点,社会保险制度还独具预防性、储蓄性和互助共济性等特点。
社会保险的预防性特点,主要反映在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上。通过多方筹措而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险基金,可由国家用在每个参保者身上,防范他们一旦发生社会保险立法规定范围内的风险而遭受损失,起到有备无患、未雨绸缪的作用。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子险种之一,缴费参保的风险预防性也尤为重要。
社会保险资金在征集与管理过程中具有相应的储蓄性。只有积累社会保险基金,才能对丧失劳动能力或收入中断的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
社会保险具有风险分担、互助共济的目的。如工伤保险是全体参与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分担遭遇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劳动者的职业伤害风险。社会保险在性质上是权利义务结合型,其根本目的是解除社会成员的后顾之忧。社会保险面向劳动者,它保障的不是劳动者已经发生的生存危机,而是其可能发生的收入丧失或剧降风险。因此,社会保险解决的是社会成员的未来或可能遭遇的生活风险,客观上能够起到预防贫困的作用。
社会保险是处理劳动者生活风险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它通过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将劳动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由全体社会劳动者共同分担,从而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社会保险基金是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及再分配过程中形成的,主要来源于雇主和雇员个人缴费,以及国家财政资助,是一种消费性的社会后备基金,其主要功能是为劳动者及其家庭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总原则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即一定时期内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总额,以预计需要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总额为依据来确定,并使二者始终保持大体上的平衡关系。当然,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对基金平衡的要求也不一样,如养老保险追求的是长期平衡,失业保险基金追求的是与经济发展周期相适应的周期平衡,而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则追求年度平衡。
 
3)社会保障的功能与特征
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社会保障通常发挥着稳定、调节、促进、互助等多重功能作用。社会保障史首选的稳定机制。因各种特殊事件的客观存在,往往给社会成员造成群体性的生存危机,如人口老龄化、自然灾害、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等等,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会导致一部分社会成员丧失收入和失去有效的生活保障。如果国家不能妥善地解决社会成员可能遭遇的这些问题,部分社会成员因陷入生活危机便可能构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家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乃至不断发展提供相应的保障,能够帮助陷入生活困境的社会成员从生存危机中解脱出来,能够满足社会成员对安全与发展保障的需要。风险分担不是商业保险的专利,也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
社会保障的基本特征表现在公平性、社会性、福利(互济)性、法制规范性、多样性及发展性等方面。社会保障的福利性特征,即相对于社会成员个人而言,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要小于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收入,即所得大于所费。福利性主要是因为除社会保障参与或受益群体外,政府、雇主及社会各界还在一定程度上分担着个人的生活保障责任。
 
3.综述
综上所述,在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下,认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处于参保状态,工伤职工即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障的福利互济性特征中,所得大于所费。社会保险预防性特点表明社会保险保障的不是劳动者已经发生的生存危机,而是其可能发生的收入丧失或剧降风险。而且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不受缴费年限限制,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一种消费性的社会后备基金,理应为工伤劳动者解除后顾之忧。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劳动风险发生时则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基金分担风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前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工伤发生后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两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是以工伤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参保缴费为前提的,与之后是否继续参保缴费并无实质关联。
获得工伤保险的条件主要有两个,即所在单位参保缴费和被认定为工伤,郭凤武等七人符合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即使在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停止参保,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仍应向他们支付各自承担的补偿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督促企业尽快补缴费,或在其正常生产后补缴费。工伤保险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以事故发生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已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一般原则的,而非以待遇支付时参保缴费为原则的。工伤保险是由雇主侵权责任演变而来,两者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因用人单位的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使工伤职工的权益无法保障;后者雇主一旦破产倒闭工伤职工的权益就难以保障。强调不间断缴费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没有认识到工伤保险的这一重要特征。如果企业因为停产、倒闭、破产,自然也就缴不了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工伤保险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从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来看,工伤发生前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部分待遇。这实际是保险的一般原理,即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但之后用人单位是否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则不是工伤职工对已经发生的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正如劳动者已经领取养老金,不管原单位是否继续缴费,都应当继续领取养老金。是否继续缴费,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也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包括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责任,但不是工伤职工的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不继续缴费,就拒绝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将政府责任强加给弱势工伤职工群体,是违背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社会性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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