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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部门不认定法院能否直接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5-05-0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XX环,女,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3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丹,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倩,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静,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龙,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4305.5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22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侯XX环、李X从2012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抚恤金7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X、王照阳,被上诉人侯XX环、李X龙及被上诉人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审原告亲属李X记应聘到原审被告承包的位于登封市颍河路中段嵩基?鸿润城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保卫工作。2012年3月24日零点下班,因李X记自行车坏了,工友陈明欣在门卫处帮李X记修自行车,直至凌晨1点多自行车也没修好,陈明欣就骑摩托车送李X记回家,刚出工地大门口到颍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豫C6N983号普通客车相撞,致李X记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认定,豫C6N983号车驾驶人郭应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记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李X记与原审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原告又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7月1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2】135号裁决书确认,李X记生前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24日与原审被告X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向事故发生地即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原审原告向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审原告向浙江省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部(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告知原审原告因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县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原审原告应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即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用工地和事故发生地即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审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故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4305.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2220元;向原审原告候XX环、李X从2012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抚恤金700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亲属李X记应聘到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登封市颍河路中段嵩基?鸿润城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保卫工作,与原审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2】135号裁决书也确认了李X记生前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24日与原审被告X在劳动关系。李X记在2012年3月24日凌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记当场死亡,李X记不承担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 14条规定,李X记的死亡应为工伤。原审被告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未为李X记参加工伤保险,原审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原审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27357元÷12个月×6=1367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元×20=4362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向原审原告候XX环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40%=720元,向李X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30%=540元。原审原告请求数额与该院认定数额不符,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候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支付丧葬补助金1367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49878.5元;二、被告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候XX环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向李X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40元;三、驳回原告候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直接对工伤进行认定,超越了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严重违反工伤认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农民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用人单位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应当适用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X记与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X在劳动关系。李X记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李X记与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X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X记的死亡属工伤。首先,李X记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与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X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次,李X记在下班后,因个人原因滞留长达两个小时,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上下班合理时间,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属于工伤。故请求:1、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李X记死亡应为工伤。事故发生后,2012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李X记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又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7月1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2】135号裁决书确认,李X记生前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24日与上诉人X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注册地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在事故发生地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请求事故发生地即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其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住所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拒不受理。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向浙江省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根据劳动部(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告知因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县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应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即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侯XX环就在浙江绍兴及事故发生地相关部门多次主张权利,但是双方都拒绝受理,亦不作出决定。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以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不接受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又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情况,但是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让被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被上诉人的反映不予处理。2013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以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用工地和事故发生地即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为此,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公正判决此案,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该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经营地,又未在生产经营地为李X记办理工伤保险,应当适用生产经营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三、李X记与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X在劳动关系。李X记在事故发生时56周岁,符合劳动者就业法定年龄,符合劳动的主体资格,且李X记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李X记是从工作岗位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不违背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案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上诉理由第三项,即关于“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 
    本院认为,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2]1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X记生前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24日与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X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李X记生前与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X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李X记生前在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登封市颍河路中段嵩基?鸿润城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保卫工作期间,2012年3月24日零点下班,因李X记自行车坏了,工友陈明欣在门卫处帮李X记修自行车,直至凌晨1点多自行车也没修好,陈明欣就骑摩托车送李X记回家,刚出工地大门口到颍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豫C6N983号普通客车相撞,致李X记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认定,豫C6N983号车驾驶人郭应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记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没有显示李XX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为事故伤害职工或患职业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不积极依法为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李X记生前所在单位,未依法为李X记参加工伤保险,本案诉涉事故发生后,亦未依法为李X记申请工伤认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诉涉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李X记与原审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原告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原审原告向事故发生地即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原审原告向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审原告向浙江省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审原告,因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县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原审原告应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即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用工地和事故发生地即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审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鉴于以上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判决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X记办理工伤保险,原审法院判决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其生产经营地即河南省的相关规定为计算依据,确定本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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